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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8月施行

發佈時間:2012年08月07日 10:52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長城網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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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者今日(6日)從《河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新聞發佈會上了解到,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河北省將自2012年8月1日起正式實施《河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以下稱簡《辦法》)。

  《辦法》指出,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辦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徵收房屋造成停産停業的,應當給停産停業的職工發放生活補助費。停産停業的職工月生活補助費,按當地社會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其停産停業職工數量以生産經營者在徵收決定發佈前12個月繳納社會保險的月平均人數計算;發放停産停業生活補助費期限按6個月計算。

  徵收非住宅用房,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被徵收房屋的臨時安置補償費按6個月計算;被徵收人選擇産權調換的,被徵收房屋的臨時安置補償費按實際期限計算。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城鎮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下列原則優先給予住房保障:實行貨幣補償的,屬於低收入家庭且住房總建築面積不足三十平方米的,按三十平方米予以補償,補償後仍符合條件的,優先予以住房保障;實行産權調換的,依據房地産市場評估價格確定被徵收住房的補償價格,再調換住房,但調換後的住房總建築面積不得小于三十平方米,屬於低收入家庭且住房總建築面積不足三十平方米的,調換後的住房三十平方米以內部分,被徵收人不需支付房款,超過部分被徵收人按房地産市場價格結清差價。

  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原房地産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産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房地産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在10日內出具鑒定結果。(陳家玉)

  河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省住房城鄉建設廳應當會同省財政廳、省國土資源廳、省發展改革委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簡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的職責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性質、經費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確定、撥付。

  房屋徵收部門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實施徵收工作的,應當出具委託協議書,明確委託範圍、權限、期限、經費以及其他相關內容。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從事房屋徵收工作的人員,應當參加房屋徵收部門組織的有關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的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六條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徵收房屋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並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負責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在徵收範圍內予以公佈,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公眾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徵收補償方案情況及時公佈。

  第八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多數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條例》以及本辦法規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徵收補償方案。

  第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物、構築物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三章 徵收補償

  第十一條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産權調換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産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産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産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二條 被徵收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價值,機器設備、物資等搬遷費用,以及停産停業損失等補償,由房屋徵收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房屋徵收部門、被徵收人、承租人等當事人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十三條 給予被徵收人停産停業損失補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被徵收房屋具有房屋權屬證明或者經有關部門認定為合法建築;

  (二)被徵收房屋為非住宅用房;

  (三)有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或者其他相關生産經營行政許可手續,且營業執照或者其他相關生産經營行政許可手續上載明的住所(營業場所)為被徵收房屋;

  (四)已辦理稅務登記並具有納稅憑證。

  第十四條 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産停業損失的補償,按徵收房屋造成的實際財産損失進行補償。計算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産停業損失,應當根據納稅情況、經營規模、停産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

  徵收房屋造成停産停業的,應當給停産停業的職工發放生活補助費。停産停業的職工月生活補助費,按當地社會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其停産停業職工數量以生産經營者在徵收決定發佈前12個月繳納社會保險的月平均人數計算;發放停産停業生活補助費期限按6個月計算。

  徵收非住宅用房,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被徵收房屋的臨時安置補償費按6個月計算;被徵收人選擇産權調換的,被徵收房屋的臨時安置補償費按實際期限計算。

  第十五條 生産經營者依法承租房屋進行生産經營且租賃合同未到期所承租房屋被徵收的,其停産停業損失補償費應當依照生産經營者與被徵收人的約定分配;無約定的,房屋徵收部門可將生産經營者的停産停業損失直接補償給生産經營者。

  第十六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城鎮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下列原則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一)實行貨幣補償的,屬於低收入家庭且住房總建築面積不足三十平方米的,按三十平方米予以補償,補償後仍符合條件的,優先予以住房保障;

  (二)實行産權調換的,依據房地産市場評估價格確定被徵收住房的補償價格,再調換住房,但調換後的住房總建築面積不得小于三十平方米,屬於低收入家庭且住房總建築面積不足三十平方米的,調換後的住房三十平方米以內部分,被徵收人不需支付房款,超過部分被徵收人按房地産市場價格結清差價。

  對難以支付差價款的低收入家庭,其所調換的住房可以與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一定比例共有,被徵收人應當就保障標準內非自有産權的部分向産權人支付廉租住房租金,就保障標準外非自有産權的部分向産權人支付市場價租金。被徵收人在具備支付能力且願意購買時,可以按再次購買時的市場價格購買。

  第十七條 徵收依照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確定的標準價出售的住宅時,售房單位和購房人應當共同作為被徵收人。被徵收人要求實行貨幣補償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根據房屋所有權證書載明的産權比例分別給予補償;被徵收人要求實行産權調換的,在對用於安置的房屋進行産權登記時,應當註明産權比例。

  第十八條 徵收依照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允許出售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可以按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規定購買住房後,再與房屋徵收部門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對依照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不允許出售的住房,對産權人實行房屋産權調換,由承租人繼續承租,産權人與承租人應當按補償安置方案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十九條 安置用房的規劃、建設應當以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方案為基礎,充分考慮被徵收人和房屋徵收部門的意見。

  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已經使用過的房屋安置被徵收人的,其房屋應當符合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基本完好房屋標準,並具備供水、供熱和供電等基本生活條件。

  第二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産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補償費或者週轉用房、停産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訂立生效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二十二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産權調換房屋和週轉用房的地點、面積,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佈。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佈審計結果。

  第四章 房屋估價

  第二十四條 被徵收房屋和用於産權調換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産價格評估機構按有關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省住房城鄉建設廳應當於每年年初在其部門網站公佈符合具備相應資質的房地産估價機構名單,由被徵收人在規定時間內從中協商選定房地産價格評估機構;被徵收人也可以在規定時間內選擇其他區域具備相應資質的房地産估價機構。在規定時間內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通過組織被徵收人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決定,或者採取搖號等隨機方式公開確定,並將結果在徵收範圍內公示。

  第二十五條 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原房地産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産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房地産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在10日內出具鑒定結果。

  對鑒定結果仍有異議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條例》的規定,按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産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房地産管理部門組建,並向省住房城鄉建設廳備案。專家委員會成員從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確定的專家庫中選定。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産價格評估機構、房地産估價師、房地産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成員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鑒定工作,並對出具的評估、鑒定意見負責。房地産估價師、房地産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成員與房屋徵收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房地産評估機構應當將被徵收房屋和産權調換房屋的評估報告,交房屋徵收部門備案存檔。

  第二十八條 房屋徵收部門制定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前,應當在徵收範圍內,分別按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結構、新舊程度、建築面積以及佔地面積、土地使用權等因素,選取若干標本房屋進行預評估。

  實施房屋預評估,應當組織三個以上奇數的房地産價格評估機構對標本房屋進行評估,選取各評估機構評估結果的中位價,作為標本房屋的預評估價格。

  第二十九條 選定或者確定房地産價格評估機構後,房屋徵收部門作為委託人應當與其簽訂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合同,並出具房屋徵收評估委託書。

  房屋徵收評估委託書應當載明評估目的、評估對象範圍、評估要求以及委託日期等內容。

  第三十條 在房屋徵收評估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對被徵收房屋情況進行調查,明確評估對象。評估對象的確定應當全面、客觀,不得遺漏、虛構。

  對被徵收房屋的調查結果,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佈。

  第三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受委託的房地産價格評估機構提供徵收範圍內的房屋情況,包括已經登記的房屋情況和未經登記的建築物、構築物的認定、處理結果。

  第三十二條 對於已經登記的房屋,其性質、用途和建築面積,應當以房屋權屬證書和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房屋權屬證書與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房屋權屬證書與房屋登記簿對房屋面積的記載一致,但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和房屋權屬證書確有錯誤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房屋登記機構核實面積,以核實後的房屋面積為準。

  對於未經登記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按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認定、處理結果進行評估。

  第三十三條 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為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

  用於産權調換的房屋價值評估時點應當與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一致。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産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安排房地産估價師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調查被徵收房屋狀況,拍攝反映被徵收房屋內外部狀況的照片等影像資料,做好實地查勘記錄,並妥善保管。

  被徵收人應當協助房地産價格評估機構安排的房地産估價師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並提供或者協助蒐集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所必需的情況和資料。

  房屋徵收部門、被徵收人和房地産估價師應當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簽字或者蓋章確認。被徵收人拒絕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由房屋徵收部門、房地産估價師和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見證,房地産估價師將有關情況在評估報告中説明。

  第三十五條 房屋徵收評估、鑒定費用由委託人承擔。但鑒定改變原評估結果的,鑒定費用由原房地産價格評估機構承擔。復核評估費用由原房地産價格評估機構承擔。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違反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有關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依照《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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