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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漢房屋拆遷政策調整 按期簽約搬遷有獎勵

發佈時間:2012年05月11日 06:46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武漢晚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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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漢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今起聽民意

  《辦法》在重申國務院《徵收條例》規定的基礎上,對相關徵收補償標准予以了進一步細化和補充:

  徵收補償不得低於

  類似房地産市場價

  《辦法》規定: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産權調換,並規定了被徵收人享有就近還建的權利。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産權調換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供産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産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産權調換的,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的房屋,並按照房屋價值結清差價。

  房屋徵收補償包括: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産停業損失的補償。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産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和産權調換房屋的價值,由選定的房地産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評估時點為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

  對房屋評估價值有異議的,自評估結果公告或收到評估結果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選定的房地産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仍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市房地産估價師協會房地産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首次明確徵收補償

  實行補助和獎勵制度

  《辦法》首次通過政府規章對被徵收人的補助和獎勵問題予以了明確。

  對按期簽約、搬遷的被徵收人,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給予搬遷獎勵;徵收個人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房屋徵收部門可按照不超過被徵收房屋價值15%的標準給予補助;被徵收住宅建築面積公攤系數低於産權調換房屋建築面積公攤系數的,應對被徵收房屋增加建築面積補助,建築面積補助不超過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的10%。

  考慮到各區情況不一,《辦法》未對補助和獎勵的具體標准予以明確,只是對貨幣補助和建築面積補助作了上限的規定,具體標準均授權各區政府制定。

  《辦法》規定,對被徵收人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殘疾人等特殊生活困難家庭給予困難補助,具體補助標準由各區人民政府制定。

  被徵收人遷出原地後的義務教育入學,徵收之時可一次性選擇6年內繼續在原戶籍所在地按原招生辦法入學,或在遷入戶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劃片招生的就近學校入學。

  對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被徵收人,憑遷出地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由遷入地民政部門審查核定繼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對因房屋徵收造成人戶分離,在遷入地居住1年以上新增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按規定向遷入地民政部門提出申請。

  調整徵收補償“保底政策”

  《辦法》規定徵收個人住宅或者直管公房、自管公房的住宅房屋,建築面積不足30平方米,被徵收人、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且同時滿足一定條件的,補足30平方米。

  而以前的拆遷政策則是規定被拆遷的住宅房屋建築面積在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下的,按25平方米計算;在20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計算。

  明確非住宅房屋

  停産停業損失補償標準

  《辦法》規定,因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産停業損失的補償標準,按照被徵收房屋價值的5%確定,如果被徵收人認為其停産停業損失超過被徵收房屋價值5%的,可由選定的房地産價格評估機構對停産停業損失進行評估,並按照評估結果予以補償。

  我市以前的拆遷政策關於停産停業的補償則是規定,按被拆遷人上年度的平均工資水平,對被拆遷範圍內直接從事生産經營的在冊人員給予6個月的停産停業補償費用。

  徵收直管公房、自管公房

  補償辦法調整

  《辦法》規定,徵收直管公房、自管公房,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給予承租人90%的補償,給予被徵收人10%的補償。原拆遷政策則規定給予承租人80%的補償,給予産權人10%的補償。

  房屋徵收範圍一旦確定

  停辦新、改、擴建房屋手續

  被徵收人少於800戶的,簽約期限不超過3個月;超過800戶的,簽約期限不超過6個月。簽約期限自被徵收房屋評估結果公告之日起計算。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新、改、擴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者,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書面通知國土規劃、住房保障、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暫停辦理下列手續:新建、擴建、改建房屋;房屋和土地使用權分割、贈予、抵押、出租、改變用途;以徵收範圍內的房屋為註冊住址新增、變更工商營業登記;戶口的遷入、分戶。

  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熱詞:

  • 辦法
  • 房屋拆遷
  • 産權調換
  • 教育行政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