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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修改:排除非法證據 禁強制被告親友作證

發佈時間:2012年03月09日 03:46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北京晨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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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

  鑒定結論改為鑒定意見

  原條款:

  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一)物證、書證;(二)證人證言;(三)被害人陳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五)鑒定結論;(六)勘驗、檢查筆錄;(七)視聽資料。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改後條款:

  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解讀:在未修訂的刑訴法中規定,鑒定結論作為證據,而在修訂後將結論二字改為意見。對於其中的變化,宋英輝教授解釋,鑒定結論給人感覺是確定性的,不可變更的科學結論,但是實際上,鑒定結論是鑒定人憑藉自己的知識、專門的技能對於某一個專門性事項,作出的判斷分析意見,不能説百分之百一定正確。

  過去在司法實踐中有一個問題,法官、檢察官對於專業性問題不懂,盲目地相信鑒定結論,造成一些錯案。盲目地相信就放鬆了對鑒定結論的審查判斷,特別是和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判斷。“結論”改為“意見”,表明只是一種判斷意見,和其他證據一樣也要審查,對其證明力有了界定。

  此外,與時俱進,電子數據也作為證據的一種增加,同時明確了辨認、偵查筆錄獨立成為證據範疇。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等證據材料,經過司法機關核實,也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在以往法庭審理時,對於鑒定意見只能由被告人或辯護人提出意見,同樣受專業知識的限制,往往無法提出有價值的意見。修正案中規定,被告人或辯護人可以請具備專業知識的人員出庭對鑒定意見提出意見。

  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新增條款:

  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物證、書證,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解讀:為從制度上進一步遏制刑訊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證據的行為,維護司法公正和刑事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物證、書證,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對該證據也應當予以排除。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有排除非法證據的義務,並規定了法庭審理過程中對非法證據排除的調查程序。

  宋英輝教授説,其實以往對於證據的審查,司法機關大多是按照上述原則進行的,此次增加到刑訴法之中,也是為了更加明確、細化。同時,草案中再次強調了收集證據的方式,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並增加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段落。強迫既包括物理上的,也包括精神上的強制,之所以增加,是因為要與我國簽署的聯合國司法準則相銜接,文字表述上強調了取證必須合法,不能通過非法手段取證。

  如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依法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依法退還的;違法採取搜查、查封、扣押、凍結等偵查措施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依法解除的;阻礙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依法履行職責的。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向該司法機關申訴或者控告,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

  證據確鑿下逮捕情形完善

  原條款: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

  改後條款: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可能毀滅、偽造、隱匿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的。

  解讀:這一規定是為解決司法實踐中對逮捕條件理解不一致的問題,將“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原則規定,進行了細化規定。中國社科院法學所研究員王敏遠説,可能發生社會危害性是逮捕的一個基本條件,法學專家在研究中認為,逮捕的條件不能是可能性。誰也不能保證沒有繼續犯罪的可能性,不能籠統地表述為有繼續犯罪的可能性,必須有證據證明。修正案某種程度上吸收了研究者的觀點,在有一定的現實性的情況下,才能實施逮捕。

  修正案中,對於考慮逮捕、應當逮捕都有了明確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逮捕。

  為進一步完善審查逮捕程序,以有利於檢察機關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況,準確適用逮捕措施,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犯罪嫌疑人要求當面陳述的,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證人

  證人有必須出庭的義務

  新增條款:

  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解讀:王敏遠研究員表示,以往證人、鑒定人的出庭率很低。證人是刑事訴訟中普遍關注的問題,證人不出庭,讓質證程序無法真正地開展,這讓公正性受到影響,無法實現用“看得見的方式實現正義”,影響司法公正,一直沒有很好地解決。是否主張證人出庭,一般由偵查機關掌握,由於顧及證據的穩定性,認為已經查清事實的情況下,很多情況下不主張證人出庭。

  另一方面,在1979年制定刑訴法和1996年修訂時都注意到證人出庭這一問題,但是對於證人不出庭的後果,並沒有規定。在這一背景下,有了此次修訂。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並且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異議的,或者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因此,修訂後例如“證人不願意出庭”的原因,再也不能成為藉口。證人沒有正當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情節嚴重的,經人民法院院長批准,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對於關鍵證言,如果證人不出庭,將導致證據無法採信。王敏遠研究員説,這次修訂對於偵查機關保存證據的要求更高了,對於關鍵證言,不能是拿到證據就萬事大吉,要保證在需要時請證人出庭。證人必須出庭的規定同樣適用於出具鑒定意見的鑒定人,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人有受保護的權利

  新增條款:

  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採取保護措施。

  解讀:這些保護措施包括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王敏遠教授説,證人既有出庭作證盡責任的義務,同時也有受到保護的權利,司法機關有保護證人的責任。例如在毒品、黑社會、恐怖犯罪等案件作證過程中,證人受到威脅的可能性比較大,刑訴法修訂對證人出庭作證的問題非常重視,規定了一系列有效的措施。相比現行法律,修正案把證人保護作為司法機關的責任和義務予以規定,以前有的地方重視就保護,有的地方不重視就沒有保護,今後不能以重視程度來決定。

熱詞:

  • 意見
  • 刑訴法
  • 證據材料
  • 非法證據排除
  • 證據的審查
  • 犯罪嫌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