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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車安全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發佈時間:2012年02月03日 13:51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國務院法制辦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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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車幼兒、學生的人身安全,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認真研究分析校車安全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針對保障校車安全的主要環節,總結一些地方加強校車安全管理的有效做法,徵求部分地方、單位和專家的意見,研究起草了《校車安全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為充分了解社會各方面對制定《校車安全條例》的意見和建議,提高立法質量,現將《校車安全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及其説明全文公佈,徵求社會各界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見,可在2012年1月11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錄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對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郵政編碼:100035),並請在信封上註明“校車安全條例徵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  xcaq@chinalaw.gov.cn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關於《校車安全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的説明

    近來多次發生的校車安全事故,造成未成年人重大傷亡,教訓慘痛。黨中央、國務院對此高度關切,國務院領導同志要求有關部門迅速起草校車安全條例,將校車安全問題納入法制軌道。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抓緊調查研究,總結一些地方加強校車安全管理的實踐經驗,針對保障校車安全亟須從制度上解決的主要問題,起草了《校車安全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進一步廣泛徵求意見。現就徵求意見稿主要內容説明如下:

    一、關於校車安全管理與校車服務總體政策的銜接

    校車安全問題涉及學校的規劃佈局、公共交通的發展、校車使用的對象、校車資金的籌措、財政支持的範圍、校車的運營模式等問題,需要統籌研究,制定出符合我國國情的校車服務總體政策。校車安全條例作為校車安全管理的專門法規,重在解決保障校車安全的制度、措施問題,同時也應與校車服務的總體政策相銜接,作出必要的原則規定。為此,徵求意見稿在“總則”中主要作了以下規定:

    一是,各方面普遍認為,儘量縮短學生上學距離,減少交通風險,是減少校車安全事故的源頭性措施,應當切實貫徹《義務教育法》關於保障學生就近入學,以及設置寄宿制學校保障居住分散學生入學的規定。據此,徵求意見稿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居住的學生的數量和分佈狀況等因素,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者在寄宿制學校入學,縮短上學距離,減少交通風險。(第三條第一款)

    二是,許多意見認為,學生集體乘坐校車,交通風險過於集中,一旦發生事故,很可能造成大量未成年人傷亡。解決確需乘車上下學的學生的交通需求,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提倡學生乘坐公交車輛上下學。為此,徵求意見稿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發展公共交通,合理規劃、設置公交線路和站點,為學生乘車上下學提供方便。(第三條第二款)

    三是,不少意見提出,發展校車服務,離不開政府支持,但應明確支持的對象和重點。從我國國情出發,城市應保障就近入學和以公共交通為主解決學生交通需求,需由政府給予必要支持的主要應當是農村地區為居住分散學生提供的校車服務。徵求意見稿規定:國家通過財政資助、稅收優惠、鼓勵社會捐贈等多種方式,支持農村地區為居住分散的學生提供校車服務。支持校車服務所需的財政資金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分擔,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支持校車服務的稅收優惠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制定。(第三條第三款)

    四是,根據各方面意見,對制定和實施符合我國國情的校車服務規劃作了原則規定,明確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財政、教育行政等部門,按照保障安全、方便學生,明確範圍、突出重點,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制定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校車服務總體規劃和分階段實施方案,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校車服務總體規劃和分階段實施方案,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校車服務的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第四條)

    二、關於保障校車安全的主要制度、措施

    這是條例的主要內容。根據各方面意見,總結實踐經驗,針對保障校車安全的突出問題和主要環節,徵求意見稿主要作了以下八個方面的規定:

    一是明確校車安全管理體制,強化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校車安全管理責任。徵求意見稿規定,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教育行政部門主要負責指導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並監督落實,審核校車使用申請和校車駕駛人資格申請,組織開展學校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主要負責辦理校車註冊登記並核發校車標牌,審查校車駕駛人資格,查處校車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查處取締上路行駛的非法校車,並配合教育部門組織開展學校安全宣傳教育。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産品質量監督、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校車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第六條)。為加強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的總體協調,徵求意見稿還規定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公安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校車安全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共同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條)。

    二是明確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單位保障校車安全的責任。配備校車的學校和為學校提供校車服務的單位是保證校車安全的主體,應當對校車的安全負責。為此,徵求意見稿規定: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校車的安全維護,定期對校車駕駛人進行安全教育,組織校車駕駛人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安全防範和急救知識(第十一條)。由校車服務提供單位提供校車服務的,學校應當與校車服務提供單位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落實校車運營安全管理措施(第十二條)。使用校車的學校應當制定學生乘坐校車的安全守則,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學生乘坐校車安全,並對學生、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學生講解校車安全乘坐知識和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技能並定期組織演練(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同時,徵求意見稿還規定,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義務,配合學校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拒絕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接送學生(第十三條第三款)。

    三是建立健全校車安全標準體系,從源頭上保障校車安全。徵求意見稿規定:國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標準體系,校車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校車安全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保障安全、經濟適用的要求,及時制定和修訂完善;校車生産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産品質量保證體系,保證所生産、改裝的校車符合校車安全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出廠銷售。(第七條)

    四是對校車使用實行許可制度,確保校車使用安全。校車的安全性能是保障其行駛安全的基礎。針對實踐中屢有發生的將安全性能不符合規定的車輛作為校車使用,造成嚴重安全隱患以至釀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問題,徵求意見稿明確規定:只有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等安全保障條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經審查合格,取得校車標牌的7座以上載客汽車,方可作為校車使用(第十四條)。並規定,禁止將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作為校車使用,接送幼兒、小學生的校車應當是專用校車(第十八條)。為保證校車持續符合安全標準,徵求意見稿還對校車的維護保養和定期檢驗等作了比一般客車更為嚴格的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

    五是嚴格校車駕駛人的資格條件和駕駛行為規範。駕駛人的安全駕駛是保障校車安全的關鍵。鋻於校車乘坐對象的特殊性,徵求意見稿對校車駕駛人規定了比一般車輛駕駛人更為嚴格的資格條件,只有符合規定條件,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方可駕駛校車(第二十二條)。徵求意見稿還對校車駕駛人的出車安全檢查以及安全駕駛、文明駕駛的義務作了明確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六是強化校車通行的安全保障。徵求意見稿規定:校車應當按照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確定的線路行駛,儘量避開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等危險路段;校車確需經過危險路段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置警告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校車經過的道路出現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狀況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為保障校車通行和停靠安全,徵求意見稿對校車享有的優先權作了規定,包括:交通警察遇運載學生的校車,應當指揮疏導校車優先通行;校車可以在公交專用車道以及其他禁止社會車輛通行但允許公交車輛通行的路段行駛;校車在道路上停車上下學生,後方車輛應當停車等待,不得超越(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徵求意見稿還規定,校車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並對嚴禁校車超載作了重申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七是保障學生的乘車安全。乘坐校車的是未成年人,為保障他們的乘車安全,需要有專人全程照管。為此,徵求意見稿規定:學校應當指派照管人員隨校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並應定期對隨車照管人員進行安全教育,組織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安全防範和急救知識(第三十六條)。隨車照管人員的職責包括:引導、指揮學生有序上下車;發現駕駛人無校車駕駛資格,或者發現駕駛人飲酒、校車超載等明顯妨礙行車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車開行並立即向學校負責人報告;清點乘車學生人數,確保乘車學生安全落座,確認車門關閉後方可示意駕駛人啟動校車;制止學生在校車行駛過程中離開座位等危險行為;核實學生下車人數,確認乘車學生已經全部離車後,本人方可離車等(第三十七條)。徵求意見稿還規定:校車的副駕駛座位不得安排學生乘坐;校車駕駛人不得在校車載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不得在校車發動機引擎熄滅前離開駕駛座位;校車行駛途中,除依法執行職務的交通警察外,不得允許與乘車學生無關的人員上車(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八是明確法律責任,嚴格責任追究。為確保條例各項規定的嚴格執行,徵求意見稿對生産、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校車的,使用拼裝、擅自改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接送學生的,將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作為校車使用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單位不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隨車照管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駕駛校車的,校車超速、超載的,以及教育行政、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行為等,分別規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包括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規定,對違反本條例,造成校車安全事故的,依照安全生産事故調查處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從重處罰。(第七章)

    此外,徵求意見稿規定,專用校車應當符合專用校車國家標準,接送幼兒、小學生的校車應當是專用校車。我國的專用小學生校車國家標準實施不久,幼兒專用校車國家標準正在抓緊制定,在條例施行後的一段時間內,專用校車的生産還不能滿足需求。根據這一實際情況,徵求意見稿在“附則”中規定了一個過渡期,即: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年內,用於接送幼兒、小學生的專用校車不能滿足需求的,可以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使用其他取得校車標牌的載客汽車(第五十九條)。本條例的其他各項規定在過渡期內都應執行。

校車安全條例(草案)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車幼兒、學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校車,是指依照本條例獲得使用許可,用於接送幼兒園、小學、中學等從事學前教育、義務教育的教育機構(以下統稱學校)的幼兒或者學生(以下統稱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載客汽車。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居住的學生的數量和分佈狀況等因素,依法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者在寄宿制學校入學,縮短上學距離,減少交通風險。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發展公共交通,合理規劃、設置公共交通線路和站點,為需要乘車上下學的學生提供方便。

    對學生居住分散,難以保障就近入學或者在寄宿制學校入學的農村地區,國家通過財政資助、稅收優惠、鼓勵社會捐贈等多種方式,支持使用校車接送學生的服務。支持校車服務所需的財政資金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分擔,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支持校車服務的稅收優惠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教育行政、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按照保障安全、方便學生,明確範圍、突出重點,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制定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校車服務總體規劃和分階段實施方案,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校車服務總體規劃和分階段實施方案,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校車服務的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公安以及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産品質量監督、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等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負責校車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共同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審核校車使用申請和校車駕駛人資格申請,建立校車管理臺賬,組織開展學校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完善校園周邊道路交通安全設施,辦理校車註冊、變更登記,核發校車標牌,審查校車駕駛人資格,依法查處校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配合教育行政部門組織開展學校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産品質量監督、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校車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第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標準體系。校車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保障安全、經濟適用的要求,及時制定和修訂完善校車安全標準。

    校車生産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産品質量保證體系,保證所生産(包括改裝,下同)的校車符合校車安全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出廠、銷售。

    第八條 社會各方面應當為校車通行提供便利,協助保障校車通行安全。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設立並公佈監督舉報電話,方便群眾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章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單位

    第十條 學校可以配備校車,或者由下列單位(以下稱校車服務提供單位)提供校車服務:

    (一)依法取得道路客運經營許可、城市公共交通經營許可或者出租汽車經營許可的企業;

    (二)根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校車運營單位。

    第十一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校車的安全維護,定期對校車駕駛人進行安全教育,組織校車駕駛人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安全防範和急救知識。

    第十二條 由校車服務提供單位提供校車服務的,學校應當與校車服務提供單位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落實校車運營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三條 使用校車的學校應當制定學生乘坐校車的安全守則,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學生乘坐校車安全。

    學校應當對學生、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學生講解校車安全乘坐知識和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技能並定期組織演練。

    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義務,配合學校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拒絕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接送學生。

第三章 校車使用許可

    第十四條 國家對校車使用實行許可制度。符合下列條件的7座以上載客汽車,可以申請作為校車使用:

    (一)屬於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單位所有;

    (二)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國家標準,專用校車符合專用校車國家標準,並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證明;

    (三)裝備統一的校車標誌燈和停車指示牌,專用校車噴塗統一的校車外觀標識;

    (四)已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乘客責任保險。

    第十五條 申請校車使用許可,應當向教育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證明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材料。書面申請中應當載明擬使用校車的學校、安全管理責任人、校車駕駛人,以及校車擬行駛的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符合條件的,出具允許使用校車的證明;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説明理由。

    申請人持教育行政部門出具的允許使用校車的證明以及其他相關材料,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或者變更登記。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審查和機動車查驗,符合條件的,依法辦理註冊登記或者變更登記,併發給校車標牌;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説明理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申請材料提出的校車行駛線路和停靠站點等,應當會同教育行政等部門,按照安全、方便、就近和兼顧社會車輛通行需求的原則審核確定。

    第十六條 校車標牌應當載明本車的號牌號碼、車輛類型、品牌型號、核載人數和車輛的所有人、駕駛人、發證單位、有效期等事項。

    校車標牌的有效期應當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的有效期相一致。

    第十七條 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單位應當將校車標牌交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一)使用年限超過8年,或者行駛里程超過20萬公里;

    (二)改變用途不再作為校車使用;

    (三)不再屬於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單位所有。

    第十八條 禁止將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作為校車使用。

    接送幼兒、小學生的校車應當是專用校車。

    第十九條 校車應當每半年進行一次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第二十條 校車應當配備逃生錘、乾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安全設備應當放置在便於取用的位置,並確保性能良好、有效適用。

    第二十一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校車的安全維護工作,建立安全維護檔案,保證校車處於良好技術狀態。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校車,應當停運維修,消除安全隱患。

    校車應當到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維修企業維修。承接校車維修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維修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並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所維修的校車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質量保證期內對校車的維修質量負責。

第四章 校車駕駛人

    第二十二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校車駕駛資格。

    申請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資格3年以上,年齡不超過60周歲;

    (二)最近連續3個記分週期內沒有滿分記錄;

    (三)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責任事故;

    (四)無飲酒或者醉酒後駕駛記錄,最近1年內無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

    (五)無犯罪記錄,無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受到拘留處罰的記錄;

    (六)身體健康,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病史。

    第二十三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單位聘用校車駕駛人的,應當持駕駛人的駕駛證和身體健康證明、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材料,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符合條件的,出具允許駕駛校車的證明;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説明理由。

    申請人持教育行政部門出具的允許駕駛校車的證明和其他有關材料,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符合條件的,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簽注准許駕駛校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説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校車駕駛人駕駛校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校車的制動、轉向、輪胎、安全門、座位、安全帶等車況是否符合安全技術要求進行檢查,不得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車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五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嚴格按照機動車道路通行規則和駕駛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第五章 校車通行安全

    第二十六條 校車經過的線路應當儘量避開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的危險路段。校車確需經過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的危險路段的,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標準設置警告標牌和安全防護設施。

    第二十七條 校車經過的道路出現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狀況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八條 校車運載學生,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位置放置校車標牌,開啟校車標示燈,按照經審核確定的線路行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經過線路的道路狀況、交通流量和交通安全設施的管理。交通警察遇運載學生的校車,應當指揮疏導校車優先通行。

    第二十九條 校車運載學生,可以在公交專用車道以及其他禁止社會車輛通行但允許公交車輛通行的路段行駛。

    第三十條 校車上下學生,應當在校車停靠站點停靠;未設校車停靠站點的路段可以在公交站臺停靠。校車抵達或者離開學校,有條件的應當在校園內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標準設置校車停靠預告標識和校車停靠站點標牌,施劃校車停靠站點標線。

    第三十一條 校車在道路上停車上下學生,應當靠道路右側停靠,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由駕駛人將停車示意牌伸出車窗,後方車輛應當停車等待,不得超越。

    交通警察遇校車在停靠站點停靠上下學生,應當維護停靠站點周邊的交通秩序。

    第三十二條 校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載。

    第三十三條 校車行駛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限速規定,但最高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

    第三十四條 交通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校車,可以在消除違法行為的前提下先行放行,待校車完成接送學生任務後再對校車駕駛人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校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定期將校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屬單位和教育行政部門。

第六章 校車乘車安全

    第三十六條 學校應當指派照管人員隨校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並定期對隨車照管人員進行安全教育,組織隨車照管人員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安全防範和急救知識。

    第三十七條 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學生上下車時,在車下引導、指揮,維護上下車秩序;學生下車後需要橫穿道路的,帶領學生安全通過;

    (二)發現駕駛人無校車駕駛資格,或者發現駕駛人飲酒、校車超載等明顯妨礙行車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車開行並立即向學校負責人報告。

    (三)清點乘車學生人數,確保乘車學生安全落座,確認車門關閉後示意駕駛人啟動校車;

    (四)制止學生在校車行駛過程中離開座位等危險行為;

    (五)核實學生下車人數,確認乘車學生已經全部離車後本人方可離車。

    幼兒、小學生上下學,隨車照管人員應當與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在校車停靠站點交接。

    第三十八條 校車的副駕駛座位不得安排學生乘坐。

    校車駕駛人不得在載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不得在校車發動機引擎熄滅前離開駕駛座位。

    第三十九條 校車行駛途中,除依法執行職務的交通警察外,不得允許與乘車學生無關的人員上車。

    第四十條 校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應當立即報警,設置警示標誌。乘車學生繼續留在校車內有危險的,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將學生撤離到安全區域,並及時與學校、校車服務提供單位聯絡處理後續事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生産、銷售不符合校車安全標準的校車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産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停止生産、銷售,沒收違法生産、銷售的校車,並處違法生産、銷售校車(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二條 使用拼裝、擅自改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接送學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並強制報廢機動車;對駕駛人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對車輛所有人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提供無校車標牌的車輛作為校車使用,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校車服務提供單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其經營許可證件。

    第四十四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單位不按照規定為校車配備安全設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隨車照管人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的,由學校責令改正或者撤換;情節較重的,予以解聘。

    第四十六條 校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違法狀態消除,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四十七條 校車載運學生,不按照規定放置校車標牌,或者不按照經審核確定的線路行駛或者停靠站點停靠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偽造或者出租、出借、出售校車標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標牌,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使用偽造的校車標牌或者他人的校車標牌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駕駛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五十條 校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從重處罰。

    校車駕駛人被依法處以暫扣6個月機動車駕駛證、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處罰的,終身不得再駕駛校車。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處校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需依法扣車的,應當通知相關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單位轉運學生;違法狀態消除後應當立即發還被扣留校車。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避讓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校車服務提供單位違反本條例,造成校車安全事故的,依照安全生産事故調查處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從重處罰。

    第五十四條 發生校車安全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産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對學校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將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作為校車使用;

    (二)使用無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

    (三)對本校所有的校車未按照規定維護,或者未按照規定配備安全設備;

    (四)未指派隨車照管人員全程照管乘車學生;

    (五)對指派的隨車照管人員未盡到教育和管理責任;

    (六)其他未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責任的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導致發生學生傷亡事故的,對政府舉辦的學校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對民辦學校可以由審批機關責令暫停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辦學許可證,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2年至5年內不得從事學校管理事務。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致使本行政區域出現重大校車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産品質量監督、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熱詞:

  • 義務教育法
  • 總則
  • 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
  • 校車安全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