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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公佈

發佈時間:2011年11月24日 13:11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新網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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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網11月24日電 國務院法制辦今日在其官方網站公佈《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稿規定,事業單位根據聘用合同和崗位職責,以服務對象滿意度為基礎,全面考核工作人員的德、能、勤、績、廉,重點考核工作績效。

  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事業單位的人事管理,保障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事業單位的人事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事業單位的人事管理,堅持黨管幹部、黨管人才原則,堅持德才兼備、以德為先原則,堅持民主、公開、競爭、擇優原則。

  第四條 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事管理規章制度。人事管理規章制度應當經工作人員代表大會或者全體工作人員討論。

  第五條 中央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按照現行管理權限,負責全國事業單位人事管理的綜合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按照現行管理權限,負責本轄區內事業單位人事管理的綜合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崗位設置

  第六條 事業單位根據功能、職責任務和工作需要,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和國家有關規定合理設置崗位。

  崗位應當有明確的名稱、職責任務、工作標準和任職條件。

  第七條 事業單位崗位分為管理崗位、專業技術崗位和工勤技能崗位。

  第八條 根據事業單位的功能和規模,制定事業單位崗位設置結構比例和等級標準。

  第九條 事業單位崗位按照下列程序設置:

  (一)事業單位制定崗位設置方案;

  (二)主管部門審核;

  (三)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核準或者備案;

  (四)事業單位在聽取工作人員意見後,由負責人員集體討論制定崗位設置的實施方案;

  (五)組織實施。

  第三章 公開招聘和競聘上崗

  第十條 事業單位新進人員,應當公開招聘。國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由上級任命、涉密崗位等確需使用其他方式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公開招聘不得設置歧視性條件。

  第十二條 公開招聘採取考試與考察相結合的辦法,擇優聘用。

  第十三條 公開招聘考試內容包括招聘崗位所需的專業知識、技能;考察內容包括思想政治表現、道德品質以及與應聘崗位相關的專業素養、業務能力。

  第十四條 公開招聘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制定招聘計劃;

  (二)發佈招聘信息;

  (三)審查應聘人員資格條件;

  (四)考試、考察;

  (五)體檢;

  (六)確定擬聘名單並予以公示;

  (七)按照規定備案或者報批;

  (八)訂立聘用合同,辦理聘用手續。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內部應當通過競聘上崗的方式産生崗位人選。

  競聘上崗採取個人自薦、民主推薦、組織推薦等方式,根據崗位的不同特點,運用筆試、面試、民主測評等方法。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建立人事關係,應當訂立書面聘用合同。

  第十七條 聘用合同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託的單位代表;

  (二)工作人員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聘用合同期限;

  (四)崗位名稱、類別、等級、職責任務;

  (五)工作地點;

  (六)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七)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除前款規定外,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約定培訓、保密、知識産權保護等事項。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可以與新進人員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一般不超過6個月。新進人員屬初次就業的,試用期可以延長至12個月。

  試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內。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一般訂立3年至5年的合同;對人員流動性強的崗位,可以訂立3年以下的合同;對相對穩定的崗位,可以訂立5年以上的合同。對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目的訂立的合同,根據工作任務確定合同期限。

  聘用單位與工作人員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前款任何一種期限的合同。

  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且年齡距國家規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的工作人員,提出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業單位應當與該工作人員訂立聘用至其退休的合同。

  第二十條 聘用合同經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在聘用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聘用合同文本由事業單位和工作人員各執1份。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二)以欺詐、脅迫等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聘用合同的;

  (三)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工作人員權利的;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聘用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聘用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條 聘用合同期滿,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協商一致,可以續訂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協商一致,可以變更聘用合同約定的內容。

  變更聘用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變更後的聘用合同文本由事業單位和工作人員各執1份。

  第二十四條 在聘用合同期限內,事業單位和工作人員協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條 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能完成崗位職責任務,或者不能達到工作標準的;

  (二)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15個工作日,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30個工作日的;

  (三)同時與其他單位建立人事關係或者勞動關係,拒不改正的;

  (四)嚴重失職,對本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違法違紀,損害本單位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業單位提前30日書面通知工作人員後,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工作人員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服從其他合理工作安排的;

  (二)工作人員年度考核不合格,不同意單位合理調整其工作崗位的;

  (三)工作人員連續兩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七條 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業單位不得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本單位工作期間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現有醫療條件下難以治愈的嚴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性工作人員在孕期、産期和哺乳期內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員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未按時足額支付工資的;

  (二)未依法為工作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後,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考入普通高等學校或者科研院所全日制學習的;

  (二)被錄用、調任或者聘任到國家機關工作的;

  (三)依法服兵役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除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外,工作人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與事業單位協商一致的,工作人員應當繼續履行聘用合同;6個月後工作人員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不能與事業單位協商一致的,工作人員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一條 國家級重點項目技術負責人和主要技術人員,不得依照本條例第三十條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二條 因違法違紀正在接受審查、調查,尚未作出結論的工作人員,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熱詞:

  • 聘用合同
  • 人事爭議
  •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