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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法草案寫入公益訴訟制度 有關規定尚需細化

發佈時間:2011年10月29日 06:38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青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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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對公益訴訟的大門已經敞開,但是目前關於公共利益的內涵、公益訴訟的邊界、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公益訴訟的受理範圍、公益訴訟程序機理、訴訟濫用的防範、證明責任、訴訟費用等,仍然存在不同爭論。”今天上午,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分組審議《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黃麗滿委員提出了她的看法。

  不少常委會委員紛紛表示,草案明確寫入公益訴訟制度的破冰之舉意義重大,但是,草案中對公益訴訟問題只作了原則性規定,僅具有宣示性意義,司法實踐中不好操作,希望能夠積極創造條件,待時機成熟時進一步細化和完善。

  哪些情況可以提起公益訴訟

  在很多人的印象裏,近幾年的公益訴訟多是因為環境污染事故、壟斷行業侵犯消費者權益等事件提起,如中華環保聯合會起訴貴陽一造紙廠排放污水、北京律師李剛起訴衛生部“牙防組”等。

  此次草案規定的是:環境污染、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對此,任茂東委員提出,要用法律定義社會公共利益的概念,“是以涉及人數多少來定位社會公共利益,還是從公共資源和財産的角度來理解社會公共利益,或是其他標準?國有資産流失、違法強拆文物古跡的行為,是否屬於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此外,社會公共利益與國家利益、集體利益的區別在哪兒?任茂東表示,民事訴訟法對涉及國家利益、集體利益的訴訟作出了明確規定,草案關於公益訴訟的規定要與這些規定銜接好。

  任茂東同時提出,要處理好公益訴訟和政府行為的關係,依此條款,只要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有關機關和社會團體就可以提起訴訟。“政府出臺政策,制定文件,會涉及公眾利益,這些行為應當排除在提起公益訴訟之外,草案對此應作出一些限制性規定。”他説。

  誰來提起公益訴訟

  草案規定:對環境污染、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有關機關、社會團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益訴訟中,到底由誰作為原告更合適?各方對此認識不盡一致。分組審議中,一些委員指出,民訴法修正案草案中,並沒有對有權提起公益訴訟的“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作出更為細化的規定。

  此前不少專家學者一直呼籲,要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就應當允許個人提起公益訴訟,立法機關對此採取較為謹慎的態度,草案沒有賦予個人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利。

  叢斌委員認為,只規定有關機關、社會團體可以提起公益訴訟不完善,公民是自然人,法人和自然人在民事訴訟中的訴訟地位和權利是一樣的,對於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公民理應有提起訴訟的權利,理應有保護公共利益的責任。

  列席分組審議的全國人大代表劉慶寧建議,增加公民為可以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具有中國國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法院交納了一定的訴訟保證金後,都有權利向人民法院提出公益訴訟。一審審結後,人民法院必須退還交納的訴訟保證金,交納訴訟保證金,是為了有效防止立案後原告不出庭參與訴訟,避免出現濫用權利的現象。

  草案中“有關機關”的規定,也引起了各方討論。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湯維建認為,“有關機關”可以理解為行政機關,由行政機關擔任公益訴訟的原告,有優勢也有弊端。優勢在於行政機關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可以作出權威準確的判斷,在損害認定、證據收集等方面可以滿足訴訟的需要。但另一方面,公共利益受損往往與相關行政機關管理缺位有關,甚至還有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作祟。從某種程度上講,公共利益受損,相關行政機關難辭其咎。因此,由相關行政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往往“動力不足”。

  還有法學專家認為,修正案草案中所説的“有關機關”也可以包括檢察機關。由檢察機關利用國家權力啟動訴訟,通過發揮司法裁判權的政策引導和強制威懾功能,能促使公眾和行政機關更好地保護公共利益。

  任茂東委員提出,對環境污染可以提起公益訴訟,一定要防止在因有關機關自身不作為、亂作為造成的監管失控而導致的環境污染事件中,該機關通過訴訟規避對自身瀆職行為的追責。

  他舉例説,如渤海污染的受害者完全可以向康菲公司索賠,也可以追究海洋局監管失職的責任,“如果讓本應受瀆職行為追責的海洋局提起公益訴訟,豈不滑稽?所以,在設定公益訴訟主體時,一定要考慮到這一問題。”

  蔣樹聲副委員長認為,“有關機關”的提法十分模糊,省市的環保行政部門是否也是“有關機關”?如何劃分行政管理權和司法權?“社會團體”是指民政部下屬的民間組織,還是包括了全國其他所有的“非政府組織”?

  有法律界人士對“社會團體”的規定表示擔憂,法律意義上的“社會團體”絕大多數是官方和半官方性質,草案可能會將多數“草根組織”擋在公益訴訟門外。

  10月19日,民間環保組織“自然之友”收到雲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通知,他們狀告當地造成鉻污染的企業獲准立案,這被業界認為是首例由“草根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並獲立案的案件。但是,按照法律意義上的“社會團體”概念,“自然之友”不屬於社會團體,是一家民辦非企業單位。

  依據我國民間組織管理的相關法規,民間組織分為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許多從事消費者權益保護、環境保護的民間組織很難註冊成為社會團體。

  事實上,截至目前,只有一例社會團體作為原告提出的公益訴訟得到受理並勝訴,那起案件的原告帶有官方性質,是環保部主管的中華環保聯合會。之前不少草根環保組織都曾提出公益訴訟,往往都過不了法院“立案”這一關。

  公益訴訟的有關規定尚需細化

  劉振偉委員認為,總體來看,草案對於公益訴訟制度的規定比較原則,應該細化相關規定,如行政機關能否提起公益訴訟,社會團體提起公益訴訟是否應得到相關授權,提起訴訟的主體是否包括利益受到損害的直接當事人,當事人提起的普通侵權訴訟與公益訴訟在程序上如何銜接,公益訴訟受理法院的管轄權,適用怎樣的審判程序等問題,都需要進一步明確。

  蔣樹聲副委員長表示,草案關於公益訴訟的規定過於簡單,操作起來有難度,涉及法律的技術問題不能全部推給司法實踐,需要進一步對法律條文進行研討和完善,需要具體化,使規定盡可能有可操作性。

  任茂東委員還提出,涉及公益訴訟的很多問題,草案都沒有規定,比如如何處理公益訴訟與多人共同訴訟的關係,許多情況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表現為損害多人利益。對損害多人利益的行為,公民多人可以依法提起共同訴訟,實踐中,公益訴訟與共同訴訟的關係怎樣處理,針對同一行為,是否可以同時提起兩種訴訟?

  此外,還有公益訴訟被告向誰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被告因污染環境支付的賠償款是給國家,還是給受到損害的公民個人或組織。

熱詞:

  • 公益訴訟
  • 訴訟地位
  • 環境公益
  • 社會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