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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刑訴法修改:沉默權入法是否超前引各方激辯

發佈時間:2011年09月16日 02:36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北京晨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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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30日,刑訴法修正案草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針對相關條文,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任茂東認為,只有有條件地確立沉默權制度,才能有效遏制刑訊逼供。但偵查機關認為,沉默權入法,法規超前,難以駕馭和執行。( 《人民日報》)

  偵查機關的看法引發了公眾的爭議,支持者認為,沉默權入法目前的確不適合我國國情,不能盲目地與國際接軌;反對者則認為,沉默權入法能有效遏制刑訊逼供減少冤假錯案,而尋找證據證實是偵查機關的責任,不能只顧“自己好辦事”,而漠視保護公民權。

  反對

  無權沉默

  刑訊逼供永遠有市場

  刑訊逼供屢禁不止,專家們總結了諸多原因:傳統習俗的不良影響、有罪推定觀念的束縛、偵查人員素質水平的限制等。在我看來,最根本的原因其實便在“證據”本身相當數量的法學界人士均認為,目前司法實踐過分依賴言詞證據,即口供。在刑訴法修正案草案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證人出庭、證人保護制度將得到完善是亮點,但就刑訊逼供而言,刑訴法的大修卻似乎有些姍姍來遲。

  公權獲得的越多,私權保留的越少。這些年,刑訊逼供事件不斷被曝光,刑訊逼供致死事件也一再出現。隨著杜培伍、佘祥林、胥敬祥等人的冤假錯案浮出水面,刑訊逼供這一干擾司法公正的頑症,一次次被置於輿論的風口浪尖。為維護社會穩定,將“命案必破”、提高破案率,作為公安機關重要的考核指標,本無可厚非。要想破案,就要有證據,就要形成證據鏈。為了獲取“證據”,公安機關往往會“窮盡一切手段”。刑訊逼供作為其中取證成本最低的方式,也便成了各地公安機關最常用的手段。

  “您有權保持沉默,但您所説的每一句話都將成為呈堂證供”,這是眾所週知的米蘭達警告。要遏止刑訊逼供,不僅要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也有必要制定規則,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犯罪嫌疑人若不能“有權保持沉默”,刑訊逼供恐怕永遠都有市場。確立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讓沉默權入法,意義重大。這不僅是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是實現司法公正的需要,也必然能遏制執法人員的濫權行為,促使其文明執法、公正施法。在我看來,沉默權並不超前,只是偵查機關太過落後。

  劉義昆

  操作難拒入法

  猶如因噎廢食

  通觀佘祥林案和趙作海案等案件,他們遭遇的不只是刑訊逼供的方式獲取“自證有罪”的證言,還包括在公訴與審理的過程中,在沒有發現被害人屍體或者屍體身份不確定,證據存在漏洞,無法形成有效的證據鏈情況下,僅僅憑著“自證有罪”的證言而獲罪。

  可見,在司法實踐過程中,首先是證據使用的原則出了問題,嫌犯自證其罪的證言成為可定罪的主要證據,才使得刑訊逼供成為獲取證據的手段。在目的與手段之間,既違反了證據的客觀原則,又有悖于證據的合法原則,最終為冤假錯案的畸生創造了條件。這些現象的發生並非偶然,而是程序與原則存在漏洞,使得具有偵查權的公權機關,可以圍繞嫌犯的證言來獲取偵查線索、尋找犯罪證據、確定犯罪事實,甚至可以依據定向思維逼迫或者引誘嫌犯承認乃至虛構犯罪情節。久而久之,便形成了偵查固有的思維定勢和行為方式。

  所以,偵查機關認為沉默權入法難以駕馭和執行,顯然還受到傳統思維理念與行為方式的慣性作用。沉默權入法本質還是在於最大程度地保障公民權,從而最大限度地確保司法公正。刑訴法作為程序法,指導司法實踐,需要從普適性原則的層面來推動司法實踐思維與方式的轉變,進而促進司法的進步。因操作層面難度而反對入法,就好比是害怕噎著而反對吃食物一樣,並未抓住事物的根本矛盾,十足的本末倒置。

  房清江

  支持

  匆忙引入沉默權

  強扭的瓜不會甜

  引入沉默權必須充分考慮到中國的國情,否則,一味地追求“接軌”,急於模倣“花拳繡腿”,強扭的瓜不甜。

  中國現階段處於社會矛盾凸顯期,及時有效地打擊各種犯罪,是保護民生、維護社會穩定的頭等大事。一旦犯罪嫌疑人有權沉默,可能導致一部分犯罪嫌疑人逃脫法律制裁,給社會穩安埋下禍根。更要看到,偵查權行使的目的是找出犯罪真兇、懲治犯罪。沉默權入法意味排斥了警察的訊問權,會放縱犯罪,進而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同時使被害人失去救濟機會,這對被害人來説往往是不公平的。

  沉默權的公平性一直受到質疑。有國外法學家提出,沉默權非但不能幫助無罪的人,倒是職業罪犯通過律師濫用這一權利,逃避法律制裁。警察的訊問權常常對貧困者、未受過多少教育的人濫用,而富裕者、受過教育的善辯者則會拒絕警察的訊問,並在審判時主張沉默權,這就造成嚴重的社會不平等。英美等國的司法實踐表明,越是累犯、慣犯和重罪案犯,特別是惡貫滿盈的黑幫分子;暴力犯罪、黑社會犯罪和毒品犯罪分子,越是擅用沉默權對抗審訊,為案件偵破設置障礙。

  緩引沉默權不代表永遠拒絕引入沉默權,只是條件還不成熟。不引入沉默權並不意味著一切循規蹈矩,坐視刑訊逼供的氾濫無所作為。目前在中國,審訊制度的改革比引入沉默權更重要。必須在審訊場所、機制和程序上進行改革,更多地增加人權保障和刑偵監督方面的理性設計。

  梁江濤

  評判

  確認沉默權

  口供不一定喪失

  “沉默權”源自“人民不自我控告”這句古老的格言,“沉默權”上升為憲法性權利源自美國“權利法案”第五條“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強迫作反對自己的證人”的規定。任何制度的本身都有其局限性,偵查機關的擔憂不無道理,偵查機關的任務是找出犯罪真兇、懲治犯罪,如果法律賦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權,那麼,犯罪嫌疑人就有權不回答偵查人員訊問,極可能使部分犯罪嫌疑人逃脫法律的制裁。

  但是,司法公正的核心是程序正當,法律是任何人包括執法者都應遵守的遊戲規則。人們在談論和評價司法公正時,通常會使用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作為標準加以衡量。如果犯罪嫌疑人連免於“自證其罪”的權利都沒有,“司法公正”還從何談起呢?那麼,在保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利和打擊犯罪之間,平衡點究竟在哪呢?

  沉默權入法,雖可能妨礙到懲治犯罪,但不應過分誇大沉默權的弊端或因噎廢食。從歐美諸國的經驗來看,通過制度引導,完全可使被追訴人打破沉默,開口陳述:“你如果作有罪答辯,法官將減輕對你的處罰;但是,如果你不願意認罪,你有保持沉默的權利”。換句話説,確認沉默權並不一定都會導致口供喪失。在日本,確立沉默權制度並未阻止被告人認罪,日本的刑事被告人認罪率高達92.3%;在美國,辯訴交易是以被追訴人認罪為條件的,而辯訴交易案件佔全部案件的90%以上。認識是行動的先導。儘管沉默權及辯訴交易機制的確立還有變數,但如何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是刑事訴訟法修改必須要回答的問題。

  劉英團

  延伸

  沉默權離不開律師權

  不要説我們的法律沒有規定沉默權,即便規定了,如果缺乏配套的保障措施又有多大意義?有一句法律名言叫無救濟則無權利,對於沉默權最好的救濟手段就是保障律師三權,讓辯護律師能夠適時充分地監督公權力。因為在封閉的刑訊室中,如果缺乏對公權力一方的監督,即便我們再明確地宣示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權,恐怕也會成為“自願放棄”。

  若律師無法適時監督,則沉默權入法無意義。可現在的問題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相對於強大的公權力而言,辯護律師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樣都是絕對的弱者,也是需要被保護的對象。和沉默權的尷尬一樣,草案在保障律師三權上雖有很大進步,但卻缺乏被侵犯後的救濟手段,即刑事訴訟法一直被詬病的一點是,如果這些權利被侵犯了,法律並沒有明確的強制性規定。當制衡公權力的律師辯護權總是由於權利得不到保障而被主動放棄,哪怕法律再規定沉默權,也會被當事人“主動放棄”。

  志靈

責任編輯:邢斯馨

熱詞:

  • 沉默權
  • 沉默權制度
  • 被追訴人
  • 刑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