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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刑事訴訟法修改 是否明確“沉默權”存爭議

發佈時間:2011年09月14日 04:05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人民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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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者按:8月24—26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初次審議了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8月30日,修正案草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社會生活中,刑事訴訟法在打擊和懲治犯罪,維護和保障人權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它的大修,備受關注。

  為此,本報特推出“聚焦刑事訴訟法修改”系列報道。已于8月31日推出系列報道的首篇——《律師辯護有望破“三難”》對本次修法中辯護制度的立、改、廢進行了探討。接下來,我們將依次對證據制度、強制措施、偵查措施、審判程序、執行規定等五個方面的修法進行解讀,敬請關注。

  證據,是司法機關查明案情、認定犯罪、進行訴訟活動的基礎。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涉及證據制度的立、改、廢,既有不少亮點,也引來多方熱議:

  ——非法證據排除入法,進一步遏制刑訊逼供;

  ——禁止自證其罪與如實供述的矛盾表述;

  ——刑事司法機關與行政執法機關在物證、書證上的銜接;

  ——對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不強制出庭作證;

  ——對於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等案件中的證人增加不公開真實姓名、對人身和住宅專門保護等保護措施等等。

  刑事證據制度修改對我國訴訟制度的建設,以及規範執法機關的執法行為都將産生重要影響。

  偵查權“對壘”公民權

  沉默權該入法嗎

  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上,針對此次修法中新增 “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仍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任茂東認為,“這説明沉默權仍然沒有被我國法律明確認可。只有有條件地確立沉默權制度,才能有效遏制刑訊逼供。”

  現實中,刑訊逼供、屈打成招的冤假錯案屢禁不止。原因之一是,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有供述自己是否犯罪的義務,且偵查機關將獲取口供作為直接證據使用。

  偵查機關過分依賴口供、以口供為中心展開偵查的司法現狀,不得不讓人擔心:一方面,公安、檢察等偵查機關對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措施的採用屢禁不止;另一方面,偵查機關如果一味依賴口供,是否會阻礙辦案人員偵查技術和偵查設備的提高?

  偵查機關對此反應十分強烈:沉默權入法,法規超前,難以駕馭和執行,對懲治犯罪將造成妨礙。擁有偵查權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承擔著查辦案件的巨大責任和巨大風險。沉默權入法,無疑讓偵查機關辦案成本大幅提高,現有偵查方式面臨巨大挑戰。

  偵查機關的擔憂不無道理。

  偵查機關行使偵查權,目的是找出犯罪真兇、懲治犯罪。一旦犯罪嫌疑人有權沉默,不回答偵查人員提問,有可能導致一部分犯罪嫌疑人逃脫法律制裁,給社會生活帶來更大的不穩定。

  另一方面,佘祥林案、趙作海案不能禁止,不但給當事人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也引起社會公眾的普遍關注。

  在保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利和打擊犯罪之間,平衡點究竟在哪?

  偵查機關認為,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偵查人員提問。

  對此,許多專家不予認同。參與刑事訴訟法修改的中國政法大學教授陳光中認為,如實供述不應該是犯罪嫌疑人的義務,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第117條應刪除“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的規定。對“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應完整表述為“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或者做不利於自己的陳述”。他認為,“證明”與“證實”涵義有別,“證實”是指證明到屬實,為了進一步保護犯罪嫌疑人的正當權利,用“證明”更為恰當。

  如何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是刑事訴訟法修改要回答的問題;如何有效懲治犯罪,也是慰藉被害人及其家屬、保護公民人身財産安全和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保障。法的終極關懷在於保障民眾的合法權益,“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折射出對公權力的限制和對公民合法權益的進一步保護。

  尊重行政處罰中的物證

  哪些證據可用還須進一步明確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等證據材料,經過司法機關核實,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行政執法中取得的物證、書證,允許在刑事訴訟中採納,得到檢察機關的一致贊同:這意味著行政處罰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得以明確,對偵查機關的影響很大。

  第一,刑事審判中,很多案件從行政執法中轉化而來。現實中,行政執法機關往往“大權在握”,處於懲治違法犯罪的第一線。但由於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權利義務不同,行政執法機關掌握的大量違法犯罪一手材料不能作為刑事案件的證據被採用,需要偵查機關重新收集整理,無疑造成偵查機關人力物力的巨大浪費。

  第二,有望消除以往由於偵查機關重新取證存在的隱患,即犯罪嫌疑人很可能在行政執法後消滅或者隱藏涉案物證、書證。

  中國人民大學教授陳衛東認為,物證、書證與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陳述不同,物證、書證具有很強的客觀性,不因調取證據的執法機關不同而發生改變。

  對擁有行政執法權的執法機關而言,這條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新規是挑戰也是支援。

  就挑戰而言,行政執法人員需要更加重視對物證、書證的整理收集。但行政執法人員不懂刑法規則的情況並不罕見,身處行政執法一線,有些物證、書證按照刑法規定究竟該不該扣,行政執法者未必清楚。以煙草專賣機構查獲的銷售假煙商販為例,詢問筆錄、調查清單、售假香煙的作價、獲利金額的統計等,煙草專賣機構往往可以第一時間獲取。一旦煙草專賣機構行政處罰這一環存有疏漏,售假案值按照單次售假金額計算,而未按刑法規定累加計算。售假者有可能交一筆大額罰款後,逍遙法外。

  就支援而言,如果行政執法人員能夠準確收集物證、書證,則可以將售假者繩之以法,免除後患。杜絕了有案不移、有案難移、以罰代刑的發生。既懲治了犯罪,也維護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

  對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條的規定,陳衛東也提出了自己的擔心,在“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等證據材料”中,行政機關收集的錄音、視頻資料、行政機關做出的鑒定結論和處罰結論是否屬於可以被偵查、審判機關採納的證據?草案中並沒有明確規定。

  來自基層公安、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呼聲強烈:行政執法機關面臨的社會經濟環境本來就很複雜,如果不能以立法的形式明確哪些證據在刑事訴訟中不能使用,恐怕實踐中混亂的局面難以免除。

責任編輯:邢斯馨

熱詞:

  • 沉默權
  • 沉默權制度
  • 刑事訴訟法
  • 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