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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刑事訴訟法修改 證據制度重修:亮點多爭議大

發佈時間:2011年09月14日 11:27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人民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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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會場。王新慶攝

    朱慧卿繪

    朱慧卿繪

    編者按:8月24—26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初次審議了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8月30日,修正案草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社會生活中,刑事訴訟法在打擊和懲治犯罪,維護和保障人權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它的大修,備受關注。

    為此,本報特推出“聚焦刑事訴訟法修改”系列報道。已于8月31日推出系列報道的首篇——《律師辯護有望破“三難”》對本次修法中辯護制度的立、改、廢進行了探討。接下來,我們將依次對證據制度、強制措施、偵查措施、審判程序、執行規定等五個方面的修法進行解讀,敬請關注。

    證據,是司法機關查明案情、認定犯罪、進行訴訟活動的基礎。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涉及證據制度的立、改、廢,既有不少亮點,也引來多方熱議:

    ——非法證據排除入法,進一步遏制刑訊逼供;

    ——禁止自證其罪與如實供述的矛盾表述;

    ——刑事司法機關與行政執法機關在物證、書證上的銜接;

    ——對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不強制出庭作證;

    ——對於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等案件中的證人增加不公開真實姓名、對人身和住宅專門保護等保護措施等等。

    刑事證據制度修改對我國訴訟制度的建設,以及規範執法機關的執法行為都將産生重要影響。

  偵查權“對壘”公民權

  沉默權該入法嗎

    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上,針對此次修法中新增 “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仍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任茂東認為,“這説明沉默權仍然沒有被我國法律明確認可。只有有條件地確立沉默權制度,才能有效遏制刑訊逼供。”

    現實中,刑訊逼供、屈打成招的冤假錯案屢禁不止。原因之一是,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有供述自己是否犯罪的義務,且偵查機關將獲取口供作為直接證據使用。

    偵查機關過分依賴口供、以口供為中心展開偵查的司法現狀,不得不讓人擔心:一方面,公安、檢察等偵查機關對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措施的採用屢禁不止;另一方面,偵查機關如果一味依賴口供,是否會阻礙辦案人員偵查技術和偵查設備的提高?

    偵查機關對此反應十分強烈:沉默權入法,法規超前,難以駕馭和執行,對懲治犯罪將造成妨礙。擁有偵查權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承擔著查辦案件的巨大責任和巨大風險。沉默權入法,無疑讓偵查機關辦案成本大幅提高,現有偵查方式面臨巨大挑戰。

    偵查機關的擔憂不無道理。

    偵查機關行使偵查權,目的是找出犯罪真兇、懲治犯罪。一旦犯罪嫌疑人有權沉默,不回答偵查人員提問,有可能導致一部分犯罪嫌疑人逃脫法律制裁,給社會生活帶來更大的不穩定。

    另一方面,佘祥林案、趙作海案不能禁止,不但給當事人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也引起社會公眾的普遍關注。

    在保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利和打擊犯罪之間,平衡點究竟在哪?

    偵查機關認為,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偵查人員提問。

    對此,許多專家不予認同。參與刑事訴訟法修改的中國政法大學教授陳光中認為,如實供述不應該是犯罪嫌疑人的義務,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第117條應刪除“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的規定。對“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應完整表述為“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或者做不利於自己的陳述”。他認為,“證明”與“證實”涵義有別,“證實”是指證明到屬實,為了進一步保護犯罪嫌疑人的正當權利,用“證明”更為恰當。

    如何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是刑事訴訟法修改要回答的問題;如何有效懲治犯罪,也是慰藉被害人及其家屬、保護公民人身財産安全和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保障。法的終極關懷在於保障民眾的合法權益,“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折射出對公權力的限制和對公民合法權益的進一步保護。

  尊重行政處罰中的物證

  哪些證據可用還須進一步明確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等證據材料,經過司法機關核實,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行政執法中取得的物證、書證,允許在刑事訴訟中採納,得到檢察機關的一致贊同:這意味著行政處罰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得以明確,對偵查機關的影響很大。

    第一,刑事審判中,很多案件從行政執法中轉化而來。現實中,行政執法機關往往“大權在握”,處於懲治違法犯罪的第一線。但由於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權利義務不同,行政執法機關掌握的大量違法犯罪一手材料不能作為刑事案件的證據被採用,需要偵查機關重新收集整理,無疑造成偵查機關人力物力的巨大浪費。

    第二,有望消除以往由於偵查機關重新取證存在的隱患,即犯罪嫌疑人很可能在行政執法後消滅或者隱藏涉案物證、書證。

    中國人民大學教授陳衛東認為,物證、書證與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陳述不同,物證、書證具有很強的客觀性,不因調取證據的執法機關不同而發生改變。

    對擁有行政執法權的執法機關而言,這條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新規是挑戰也是支援。

    就挑戰而言,行政執法人員需要更加重視對物證、書證的整理收集。但行政執法人員不懂刑法規則的情況並不罕見,身處行政執法一線,有些物證、書證按照刑法規定究竟該不該扣,行政執法者未必清楚。以煙草專賣機構查獲的銷售假煙商販為例,詢問筆錄、調查清單、售假香煙的作價、獲利金額的統計等,煙草專賣機構往往可以第一時間獲取。一旦煙草專賣機構行政處罰這一環存有疏漏,售假案值按照單次售假金額計算,而未按刑法規定累加計算。售假者有可能交一筆大額罰款後,逍遙法外。

    就支援而言,如果行政執法人員能夠準確收集物證、書證,則可以將售假者繩之以法,免除後患。杜絕了有案不移、有案難移、以罰代刑的發生。既懲治了犯罪,也維護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

    對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條的規定,陳衛東也提出了自己的擔心,在“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等證據材料”中,行政機關收集的錄音、視頻資料、行政機關做出的鑒定結論和處罰結論是否屬於可以被偵查、審判機關採納的證據?草案中並沒有明確規定。

    來自基層公安、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呼聲強烈:行政執法機關面臨的社會經濟環境本來就很複雜,如果不能以立法的形式明確哪些證據在刑事訴訟中不能使用,恐怕實踐中混亂的局面難以免除。

  非法證據排除入法

  摒除惡樹之果是否須列舉性禁止

    本次修法,非法證據排除入法,廣受關注。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規定了嚴禁採用刑訊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但把刑事訴訟法中原有的“以威脅、引誘、欺騙”刪掉了。

    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金碩仁認為,草案修改導致法條規定過於籠統,缺少對偵查人員濫用偵查權的針對性限定,建議繼續保留原有的“以威脅、引誘、欺騙”。

    摒除惡樹之果,是否須法律以列舉的方式詳細對非法取證進行規定?是本次修法中一個廣受關注的問題。

    有學者表示,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對非法取證方法的規定,僅僅表述為“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物證、書證,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對該證據也應當予以排除。”顯得過於籠統,應該用明確和詳細的列舉,才可能在一定限度內遏制刑訊逼供。

    採用暴力、威脅、引誘、利誘、欺騙、體罰、限制休息和飲食等其他心理、生理上的強制方法,都應明確寫入非法取證條文中。

    對此,也有刑事訴訟法學專家提出了相反意見。中國政法大學教授顧永忠認為:“威脅、引誘、欺騙與一些偵查訊問技巧和手段有重合,籠統規定未嘗不可。”

    陳衛東強調,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做出特別惡劣、嚴重的威脅、引誘、欺騙應當被禁止。他建議增加一條:如果威脅、引誘、欺騙已嚴重地侵犯了當事人的權利、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該屬於非法證據加以排除。

    至於誰來界定威脅、引誘、欺騙是否“嚴重”,陳衛東認為屬於法官自由裁量權範圍,可以通過司法解釋或者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判例來確定,而不能完全憑法官的主觀判斷。

    有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提出,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錄像。“可以”應改為“應當”,即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錄像,以避免錄音錄像制度最終落空或者被大打折扣。

  草案看點

  亮點一:

  保障證人安全

  補助證人作證所耗費用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採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司法機關提出予以保護的申請。”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及誤工損失,應當給予補助。對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剋扣或者變相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亮點二:

  力促行刑銜接

  行政執法物證可為證據使用

    十五、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等證據材料,經過司法機關核實,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亮點三:

  嚴禁刑訊逼供

  偵查、審判機關有排除義務

    十四、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並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十六、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物證、書證,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於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必要時可以建議偵查機關更換辦案人。對於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證據。”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

責任編輯:溫風浩

熱詞:

  • 刑事訴訟法
  • 修改
  • 證據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