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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全文)

發佈時間:2011年07月01日 04:22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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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華社北京6月30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行政強制的種類和設定

  第三章 行政強制措施實施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查封、扣押

  第三節 凍結

  第四章 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

  第三節 代履行

  第五章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強制,包括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

  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依法對公民的人身自由實施暫時性限制,或者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實施暫時性控制的行為。

  行政強制執行,是指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對不履行行政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強制履行義務的行為。

  第三條 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發生或者即將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或者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行政機關採取應急措施或者臨時措施,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行政機關採取金融業審慎監管措施、進出境貨物強制性技術監控措施,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範圍、條件和程序。

  第五條 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應當適當。採用非強制手段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設定和實施行政強制。

  第六條 實施行政強制,應當堅持教育與強制相結合。

  第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行政強制權為單位或者個人謀取利益。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強制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人民法院在強制執行中有違法行為或者擴大強制執行範圍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二章 行政強制的種類和設定

  第九條 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三)扣押財物;

  (四)凍結存款、匯款;

  (五)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條 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設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屬於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事項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和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且屬於地方性事務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行政強制措施。

  法律、法規以外的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一條 法律對行政強制措施的對象、條件、種類作了規定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不得作出擴大規定。

  法律中未設定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但是,法律規定特定事項由行政法規規定具體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和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二條 行政強制執行的方式:

  (一)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

  (二)劃撥存款、匯款;

  (三)拍賣或者依法處理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四)排除妨礙、恢復原狀;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強制執行方式。

  第十三條 行政強制執行由法律設定。

  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起草法律草案、法規草案,擬設定行政強制的,起草單位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説明設定該行政強制的必要性、可能産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第十五條 行政強制的設定機關應當定期對其設定的行政強制進行評價,並對不適當的行政強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行政強制的實施機關可以對已設定的行政強制的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適時進行評價,並將意見報告該行政強制的設定機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強制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就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有關機關應當認真研究論證,並以適當方式予以反饋。

責任編輯:黃田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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