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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部反價格壟斷新規下月實施 反壟斷機構劍指價格聯盟

發佈時間:2011年01月05日 08:52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北京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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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亮點解讀

  三標準可推定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

  《反價格壟斷規定》明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便可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1、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2、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的;3、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的。

  不過,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嚴禁八種價格壟斷協議

  《反價格壟斷規定》禁止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達成固定或者變更價格的壟斷協議,包括:固定或者變更商品的價格水平;固定或者變更價格變動幅度;固定或者變更對價格有影響的手續費、折扣或者其他費用;使用約定的價格作為與第三方交易的基礎;約定採用據以計算價格的標準公式;約定未經參加協議的其他經營者同意不得變更價格;通過其他方式變相固定或者變更價格等。同時還規定,經營者不得與交易相對人達成固定商品轉售價格和限定商品最低轉售價格的協議。行業協會不得制定排除、限制價格競爭的規則、決定、通知;不得組織經營者達成相關法規禁止的價格壟斷協議。

  六類行為屬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反價格壟斷規定》將在價格方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細化為六種類型: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以不公平高價銷售或者以不公平低價購買商品;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不得通過設定過高的銷售價格或者過低的購買價格,變相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不得通過價格折扣等手段限定交易;不得在交易時在價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費用;不得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上實行差別待遇。

  行政權力不得從事價格壟斷

  為防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反價格壟斷規定》規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者從事價格壟斷行為,或者制定含有排除、限制價格競爭內容的規定;不得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

  查處結果須報中央政府主管部門

  《反價格壟斷行政執法程序規定》明確,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反價格壟斷執法工作。對跨省價格壟斷案件,將指定有關省區市價格主管部門查處,重大案件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直接組織查處。此外,省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查處的案件,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後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及中止調查決定書、終止調查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報送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