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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發改委公佈《反價格壟斷規定》 精確制導打擊價格壟斷

發佈時間:2011年01月05日 07:17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人民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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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達成固定或者變更價格的壟斷協議

  國家發改委公佈《反價格壟斷規定》和《反價格壟斷行政執法程序規定》,進一步細化了合法與違法的界限,有利於加強反壟斷執法

  把在價格方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細化為六種類型

  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者從事價格壟斷行為,或者制定含有排除、限制價格競爭內容的規定

  壟斷問題必須細化規定才能監管

  近年來,隨著市場競爭領域的擴大和競爭程度的加深,在一些行業和地區,違反競爭法律的現象日益增多,限制競爭的手段不斷翻新,各種形式的價格聯盟和濫用壟斷地位行為嚴重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也危害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儘管國家在2007年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確立了反壟斷基本原則和制度框架,但經濟生活中的壟斷問題十分複雜,仍然需要由反壟斷執法機構結合工作實際做出細化規定。

  “《反價格壟斷規定》和《反價格壟斷行政執法程序規定》將於2月1日起實施,兩部規章的制定,有利於價格主管部門進一步加強反價格壟斷監管,維護市場競爭秩序。”國家發改委有關負責人説。具體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有利於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兩部規章對《反壟斷法》做了必要的細化,有利於準確判斷各種價格壟斷行為,把握處罰依據,加大對價格壟斷行為的打擊力度,優化市場競爭環境,提高經濟運行效率。二是有利於促使經營者自覺遵守法律。兩部規章進一步界定了合法與違法的界限,明確了市場主體開展價格競爭應遵守的行為準則,使經營者形成明確的法律預期,知法、懂法、守法,自覺規範經營行為。同時,也有利於社會各界了解國家反價格壟斷政策,形成有效的社會監督。三是有利於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管。

  三類價格壟斷行為的表現形式和法律責任

  《反價格壟斷規定》對價格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等三類價格壟斷行為的表現形式和法律責任作了規定。

  《反價格壟斷規定》禁止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達成固定或者變更價格的壟斷協議,包括:固定或者變更商品的價格水平;固定或者變更價格變動幅度;固定或者變更對價格有影響的手續費、折扣或者其他費用;使用約定的價格作為與第三方交易的基礎;約定採用據以計算價格的標準公式;約定未經參加協議的其他經營者同意不得變更價格;通過其他方式變相固定或者變更價格等。同時《反價格壟斷規定》還規定,經營者不得與交易相對人達成固定商品轉售價格和限定商品最低轉售價格的協議。行業協會不得制定排除、限制價格競爭的規則、決定、通知;不得組織經營者達成本規定所禁止的價格壟斷協議。

  《反價格壟斷規定》根據《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把在價格方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細化為6種類型。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以不公平高價銷售或者以不公平低價購買商品;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不得通過設定過高的銷售價格或者過低的購買價格,變相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不得通過價格折扣等手段限定交易;不得在交易時在價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費用;不得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上實行差別待遇。

  為防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反價格壟斷規定》規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者從事價格壟斷行為,或者制定含有排除、限制價格競爭內容的規定;不得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

  下一步將整合和加強執法力量,成立專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

  為規範和保障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反價格壟斷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國家發改委同時公佈了《反價格壟斷行政執法程序規定》,對舉報受理、調查措施、依法處理、中止調查、責任豁免以及價格主管部門的責任等作了明確規定。

  根據規定,對涉嫌價格壟斷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舉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經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作為反價格壟斷執法主體,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壟斷案件進行查處,並可以委託下一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實施調查。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依法進入被調查經營者的營業場所或者其他有關場所,採取詢問、查封、扣押、查詢銀行賬戶等調查措施。

  這位負責人表示,兩部規章的出臺,進一步完善了我國反壟斷法律體系,有利於依法加強反價格壟斷執法,共同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下一步國家發改委將推動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整合和加強反價格壟斷執法力量,成立專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進一步加大對價格壟斷行為的監管力度。同時與有關部門密切配合,加強協調,建立健全分工管轄、案件移送、聯合辦案等制度,形成反壟斷監管的合力,共同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