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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性擔保中的法律問題(十)

發佈時間:2012年08月06日 14:35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人民法院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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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接上期)

  上期講到,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于2012年4月出臺了《關於規範融資性擔保機構客戶擔保保證金管理的通知》。其中明確規定客戶保證金並非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自有資金,而是擔保公司的客戶為擔保公司提供的一種反擔保措施,因此不能與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自有資金混同使用,只能用於合同約定的違約代償。

  而且,按照我國擔保制度的規定,擔保公司不得與客戶約定“流質”條款,即不得約定有如果客戶違約則所交保證金歸擔保公司所有之類的合同條款。

  那麼,對於擔保公司動用客戶保證金所産生的法律風險和責任應當如何承擔?

  按照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定,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處分質押財産,給出質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在擔保公司與客戶的反擔保法律關係中,雖然擔保公司的身份是“債權人”,但其仍然應當對擅自動用客戶保證金所産生的一切法律風險承擔責任。

  目前,有關金融監管部門對擔保公司收取客戶保證金的態度是要規範和加強管理,鼓勵融資性擔保機構不收取客戶保證金,而是通過提高風險識別和管理能力、加強反擔保抵(質)押物管理等其他方式實現對風險的有效控制。對於擔保客戶資信水平較低或抵(質)押條件不足、確需收取客戶保證金作為反擔保措施的,應當嚴格進行管理。

  筆者認為,擔保公司是否收取客戶保證金完全是客戶與擔保公司平等、合意的産物。作為金融監管部門無權作出限制性或禁止性的規定。同時,上述《通知》中亦作出了一些合理的監管措施,諸如融資性擔保機構收取的客戶保證金,用途應當僅限于合同約定的違約代償,嚴禁將客戶保證金用於委託貸款、投資等其他用途,也不得用於向銀行業等金融機構繳納保證金。客戶不存在違約且擔保責任解除後,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及時將客戶保證金退還客戶;在客戶違約、需要將客戶保證金用於代償時,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履行,而不得擅自動用。不得以管理費、諮詢費等形式收取客戶保證金,不得通過代擔保客戶理財、截留客戶貸款等形式在賬外變相收取客戶保證金等。

  目前,金融監管部門的監管要求是,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將收取的客戶保證金全額存放于在銀行業金融機構開立的“客戶擔保保證金”賬戶,實行專戶管理,不得與基本賬戶、一般賬戶等其他賬戶混用。融資性擔保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在當地同一家銀行業金融機構只能開立一個客戶保證金專戶,專門用於客戶保證金的收取、退還和代償,確保專款專用。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大量的非融資性擔保機構中除少數專業從事如工程履約擔保、投標擔保、訴訟保全擔保等業務外,其餘大部分都是打著“擔保”旗號而主要從事民間借貸等活動,這類經營不具有合法性且存在極大的風險,投資者對此應當審慎抉擇。(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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