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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習通知不能附加限制協議

發佈時間:2012年06月29日 14:56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新民晚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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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是一年“畢業季”,不少面臨擇業的學生紛紛通過實習尋找就業機會。然而有些實習單位在拋出錄取通知的同時,也會對求職學生提出種種限制。近日,上海一中院審理的一起案件中,就因為某軟體公司與在校大學生在實習協議中約定服務期及高額違約金,而之後雙方又未簽訂勞動合同引發爭議。法院認定公司方面有違公平原則,損害了學生的自主擇業權,對軟體公司要求大學生賠償違約金的訴請依法不予支持。

  實習協議約定違約金

  2010年9月,某軟體學院的學生小陳與軟體公司院簽訂《實習協議書》,約定軟體公司接收小陳到公司實習,實習期至次年6月底,小陳承諾于實習結束後與軟體公司簽訂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否則將賠償軟體公司違約金18000元。該協議是格式合同,由軟體公司提供。

  2010年11月,軟體公司將小陳派遣到另一家軟體公司參與軟體開發工作。其間,軟體公司未派帶教老師指導,也未對小陳進行培訓。同月,軟體公司、小陳又簽訂《就業協議書》,小陳在該協議備註欄內寫下上述服務期及違約金的承諾。2011年6月30日,小陳辦理離職手續,確認不與軟體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因雙方交涉未果,軟體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小陳支付違約金18000元。

  未達成協定學生無責

  一審法院以協議中有關服務期承諾及違約責任等內容,有違公平原則,有損學生的自主擇業權,不能作為追究違約責任的依據為由,駁回軟體公司的訴訟請求。軟體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市一中院審理後認為,雙方的協議書未對小陳的工資待遇、工作崗位等最基本的條款作出約定。實習結束時,軟體公司、小陳曾就建立勞動關係問題進行磋商,小陳對軟體公司提出的工資標準不滿意,致使雙方未能簽訂勞動合同,最終締約未成不能歸責于任何一方,因此二審維持原判。

  通訊員 胡健濤 記者 宋寧華

  法官提醒

  本案反映出高校對在校大學生的校外實習及擇業意向缺乏充分的保護、監督和指導。為此,法官建議,高校應當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實習協議格式文本中關於學生就業的內容審慎對待,尤其是涉及學生應承擔違約責任等可能有損學生利益的內容,更應提請學生注意,或與用人單位再行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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