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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動産一物數賣以交付付款合同成立先後為履行順序

發佈時間:2012年06月05日 17:24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法制網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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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網北京6月5日訊 記者袁定波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發佈的《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對於實務中常見的“一物數賣”情形下合同實際履行次序問題進行了明確。司法解釋為防止出賣人與個別買受人惡意串通,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規定:在一般動産多重買賣的情形下,以交付、付款、合同成立先後為合同履行順序。在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特殊動産多重買賣情形中,交付是特殊動産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登記是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對抗要件,應依照交付、登記、合同成立先後作為合同履行順序;出現交付與登記衝突情形時,應以交付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在此間指出,在買賣合同交易實務中,經常出現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訂有不公平條款或有違誠信之內容,既侵害了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和市場交易秩序。司法解釋始終堅持對雙方當事人平等保護,注重規制和制裁違背誠信行為,以實現雙方權益平衡,維護公平交易秩序。具體而言,第一,在動産一物數賣情形中,各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司法解釋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否定了出賣人的自主選擇權。第二,在路貨買賣中,出賣人在締約時已經知道風險事實卻故意隱瞞風險事實的,司法解釋規定風險由出賣人負擔。第三,對標的物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約定過短,導致買受人難以在檢驗期間內完成全面檢驗的情形,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期間為買受人對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間,並根據本解釋規定確定買受人對隱蔽瑕疵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間,以此彰顯對處於弱勢地位的買受人利益的保護。第四,對標的物異議期間經過後的出賣人自願承擔違約責任後又翻悔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出賣人自願承擔違約責任後,不得以期間經過為由翻悔,意在體現和維護誠實信用原則。第五,對出賣人明知標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的瑕疵擔保責任減免特約的效力認定問題,司法解釋認為,雖然買賣合同當事人可以通過特約減免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但在出賣人明知標的物有瑕疵而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而不告知買受人時,屬於隱瞞事實真相的欺詐行為,有悖誠實信用原則,對於這種特約的效力,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對當事人特約違反合同法第167條第1款規定的效力認定等問題,鋻於合同法第167條第1款的目的在於保護買受人的期限利益,旨在體現分期付款買賣的制度功能。如果當事人的特約違反上述規定,損害了買受人的期限利益,司法解釋規定不應承認該約定的效力。

熱詞:

  • 動産物權
  • 出賣人
  • 司法解釋
  • 買受人
  • 合同成立
  • 合同履行
  • 誠實信用原則
  • 標的物
  • 買賣合同
  •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