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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組織對話夥伴條例

發佈時間:2012年05月25日 18:14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上海合作組織官網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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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2002年6月7日簽署的《上海合作組織憲章》(以下簡稱“《憲章》”)第十四條之規定,上海合作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或“組織”)對話夥伴條例對對話夥伴的法律地位、以及給予相關國家或政府間國際組織(以下簡稱“國家或組織”)對話夥伴地位的方式和程序作出規定。

  第一條 總則

  一、對話夥伴地位給予贊同本組織宗旨和原則、願與本組織建立平等互利夥伴關係的國家或組織。
  二、對話夥伴地位給予同本組織在《憲章》和本組織其他國際條約所規定的具體領域開展合作的國家或組織。

  第二條 對話夥伴的法律地位

  一、對話夥伴地位給予的程序
  (一)希望獲得對話夥伴地位的國家或組織,應向本組織秘書長提交由該國家外交部長或該組織執行機構負責人簽署的給予其對話夥伴地位的申請。
  申請中應寫明該國家或組織希與本組織開展合作的領域。
  (二)本組織秘書長將收到的此類申請通知本組織成員國國家協調員理事會(以下簡稱“國家協調員理事會”)。國家協調員理事會將該問題及相關建議提交本組織成員國外交部長理事會(以下簡稱“外長理事會”)審議。
  (三)外長理事會會議對給予對話夥伴地位的申請進行審議。必要時,會議可邀請相關國家或組織的正式代表參加。
  (四)給予對話夥伴地位的決議由本組織成員國元首理事會(以下簡稱“元首理事會”)根據外長理事會的建議通過。
  (五)給予對話夥伴地位,以本組織與國家或組織簽署給予該國家或組織對話夥伴地位備忘錄(以下簡稱“備忘錄”)的方式實現。備忘錄中應寫明該國家或組織將與本組織開展合作的領域。
  二、對話夥伴的權利
  (一)對話夥伴有權參加下列活動:
  1、備忘錄中規定的合作領域的本組織成員國部門領導人會議;
  2、工作組會議、高官委員會會議和本組織成員國為與對話夥伴在合作領域開展合作建立的其他機制的會議;
  3、與對話夥伴開展合作相關的學術和專家會議(論壇、國際會議、研討會)、文化日、匯演、展覽、競賽、體育比賽及其他活動。
  (二)對話夥伴在參加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活動時,有權就屬於合作內容的問題發言,獲得向參加活動者散發的文件和材料(如這些文件和材料無散發限制),經本組織成員國同意散發自己的文件和材料。
  (三)根據對話夥伴的意願,經本組織成員國同意,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二項所述的對話夥伴正式代表的發言或文件,可以連同本次活動的其他材料一併在本組織有關網站發佈。
  三、與對話夥伴合作的方式
  (一)根據本組織成員國與對話夥伴達成的協議,雙方可採用“本組織成員國+對話夥伴”的形式舉行部長級會晤或其他授權代表會晤。
  會晤結果形成紀要,由本組織成員國和對話夥伴的相關代表簽署。
  (二)通過本組織秘書處和(或)地區反恐怖機構(以下簡稱“反恐怖機構”)執委會長期向對話夥伴發送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一項中所述活動的公開文件的副本。
  對話夥伴有權向本組織秘書處索要並獲得《憲章》第四條所述的本組織機構的文件和決議,但以上述文件和決議無散發限制為限。
  (三)對話夥伴無權參與準備和簽署本組織文件。對話夥伴不參加本組織各機構決議的制訂,也不對決議負責。在參加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活動時,對話夥伴就備忘錄中列舉的合作問題享有發言權。
  (四)對話夥伴可通過正式公函與本組織秘書處和(或)反恐怖機構執委會保持經常性聯絡。

  第三條 財務問題

  一、對話夥伴參加本組織框架內活動的費用全部自理。
  二、對話夥伴出資參與舉辦本組織框架內的展覽、文化日、匯演、競賽、體育比賽和其他此類活動的財務問題在備忘錄中作出規定。
  三、對對話夥伴參與的本組織框架內多邊合作項目進行專家評估的費用,以及各方商定的用於其他目的的費用,按照備忘錄中的規定處理。
  四、使用本組織框架內非政府機構用於對話夥伴的費用,按照該機構法律文件的規定處理。
  五、對話夥伴出資參與落實本組織框架內的經濟合作項目,由根據個案另行簽署的相關文件作出規定。

  第四條 對話夥伴地位的終止

  一、對話夥伴如有意放棄對話夥伴地位,應通知本組織秘書長。如備忘錄中無另行規定,對話夥伴地位自本組織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起終止。
  二、擁有對話夥伴地位的國家或組織如有違背本組織、本組織各機構決議或《憲章》規定的原則的行為,可根據元首理事會決議取消該國家或組織的對話夥伴地位,本組織亦將單方面終止備忘錄。
  本組織秘書長應將通過的上述決議通知相關國家或組織。

  第五條 最後條款

  一、本條例自元首理事會批准之日起生效。
  二、根據元首理事會決議,可對本條例進行修改和(或)補充。相關決議自簽署之日起生效。

熱詞:

  • 上海合作組織
  • 對話夥伴
  • 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