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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小知識

發佈時間:2012年04月07日 07:52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江門網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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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建立各級人民政府實施珠三角《規劃綱要》中發生爭議的解決機制,通常有三種途徑,鋻於該機制具有很強的權威性和現實性,本條例採納了哪種途徑對此機製作了明確規定?

  答:本條例採納了行政途徑解決機制。

  《條例》第十六條指出,各級人民政府在執行區域協作發展決定或者合作協議,以及其他實施規劃綱要中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釋義】

  本條是關於府際爭議解決機制的規定。

  對各級政府實施規劃綱要中發生爭議的解決機制,主要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是司法途徑解決機制。在國外,對於政府間的糾紛解決,司法上主要通過憲法法院、行政法院或者普通法院的審理加以解決,其優點是符合“司法最終解決原則”。這種觀點顯然不符合當前我國憲政體制和司法現實。

  第二種觀點是仲裁途徑解決機制。該觀點認為仲裁具有裁決速度快、一裁終局等優點,可用於政府間的糾紛解決。但我國的仲裁製度主要適用於私法領域。

  第三種觀點是行政途徑解決機制。從當前的行政實踐來看,通過區域共同的上級政府介入來解決下一級政府間的爭議,是一種常見的行政內部糾紛解決機制。《憲法》第108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政府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政府的工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鋻於該機制具有很強的權威性和現實性,本條例採納了這種觀點,對此機製作了明確規定。

熱詞:

  • 條例
  • 司法最終解決
  • 規劃綱要
  • 憲法
  • 各級人民政府
  • 憲法法院
  • 行政法院
  • 一裁終局
  • 私法領域
  • 糾紛解決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