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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客旅遊時受傷誰來“埋單” 這一起判決值得重視

發佈時間:2012年04月07日 06:35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浙江在線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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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在線04月06日訊進入4月,又到了旅遊旺季。近日,南湖區人民法院的一起判決值得遊客、旅行社和景區重視。

  案件回放:

  旅遊時摔傷

  盛先生是嘉興一家公司的員工。2009年11月21日,盛先生和同事參加公司組織的寧波溪口二日遊。在遊覽寧波東錢湖時,大家乘坐了景區內的觀光電瓶車,費用由導遊墊付。不料途中,盛先生突然從車上摔下,當場昏迷被送去醫院救治。

  2011年6月,根據司法鑒定所的報告,盛先生的傷勢構成9級傷殘。

  盛先生認為,旅行社在提供服務過程中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於是向南湖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33.6萬元。

  庭審現場:

  三方爭議責任歸屬

  2011年8月31日,本案首次開庭。為查明事實,法院追加提供電瓶車服務的寧波東錢湖南山景區管理公司作為第三人。

  庭審中,涉案三方進行了激烈的辯論。焦點集中在自費乘坐電瓶車遊覽項目是否屬於合同內容,原告摔下車是否本人造成,被告和第三人是否盡到安全服務義務。

  對於原告的索賠,被告方要喊冤:“乘坐電瓶車遊覽是自費項目,本來不在合同範圍內。而且,被告受傷是因為他自己站起來拍照造成的,我們已經盡到了提醒和告知的義務,沒有違約。”

  對此,原告認為:“景點中的旅遊項目都應該涵蓋在合同範圍內。現在遊客的人身安全受到損害就是違約。此外,遊客的行為並無重大過失。”

  而寧波東錢湖南山景區管理公司認為,原告是因自己的過錯受傷的,其作為電瓶車服務的提供方已經盡到了安全服務義務,不需負法律責任。

  法院判決:

  各需承擔一定責任

  法院審理後認為,本案中旅遊合同雖然是原告所在公司與被告旅行社簽訂的,但原告作為公司員工參加此次旅行,其與被告旅行社之間存在旅遊合同關係。作為接受旅遊服務的一方,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

  針對此案,法院認為,在旅遊過程中,乘坐電瓶車遊覽雖是自費項目,但原告當時並沒有脫離旅遊團隊。作為提供旅遊服務的經營者,旅行社應當履行其負有的告知和警示義務。但現在並無證據證明旅行社已經切實履行了合同約定義務,故其應承擔違約責任。

  乘坐電瓶車遊覽屬自費項目。事故發生當時,實際發生合同關係的是寧波東錢湖南山景區管理公司與盛先生。該公司提供的證據、證人和證言並不能否認公司對事故的發生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而盛先生在乘坐電瓶車時也存在不規範行為,有一定過失。因此,法院酌情確定盛先生、旅行社及寧波東錢湖南山景區管理公司對盛先生的傷害後果各承擔一定比例的責任。法院判決旅行社及寧波東錢湖南山景區管理公司分別賠償盛先生9.4萬餘元、15.5萬餘元。因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目前法院判決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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