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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意毆打他人”不應局限于無事生非

發佈時間:2012年03月23日 15:56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檢察日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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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尋釁滋事罪是現行刑法從1979年刑法第160條的流氓罪中分解出來的,作為獨立的犯罪行為和罪名規定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其中包括“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等四種行為類型。在司法實踐中,對隨意毆打他人中“隨意”的理解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隨意”就是無事生非,只有出於耍威取樂等動機,在沒有任何起因的情況下,無故毆打他人、損毀財物的,才構成尋釁滋事罪。另一種觀點則主張,“隨意”不能局限在無事生非,無事不能理解為沒有起因,日常生活中因為摩擦或瑣事,借題發揮,肆意毆打他人的行為同樣應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兩種觀點的主要區別就在於“隨意”是否必須是事出無因、無緣無故。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首先,沒有任何立法文獻資料記載制定本罪的初衷只是對事出無因的毆打他人的行為給予評價。現代漢語詞典解釋:“釁”即嫌隙、爭端,“尋釁”就是故意找事、挑起爭端。其次,任何人做任何事情,都存在一定起因,如何對起因的理解和評價才是關鍵。行為人在實施毆打他人之前,總要找到一些“藉口”,只是這種“藉口”違反生活常理和社會公序良俗,在一個具有基本社會道德和法制觀念的人看來,是毫無道理的。如果將“隨意”解釋為事出無因、無緣無故,會不當縮小尋釁滋事罪的適用範圍。再次,在生活當中,沒有任何理由毆打他人的情況是極為罕見的。因此,對尋釁滋事罪中,對隨意毆打他人“隨意”的理解應當既包括沒有任何理由的無事生非,也包括挑起事端的小題大做。實踐中,界定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是否出於“隨意”,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點進行判斷:第一,看行為人作案的時間和地點是否有所選擇。若行為人的行為是隨心所欲實施的,其事前在時間和地點上不會有所選擇,而是“臨時起意”、想做就做。第二,看行為人的行為方式是否“隨意”。若行為人是隨意毆打他人,其對打擊部位和強度都具有任意性,並伴有辱罵等示威表現。第三,看行為對象的選擇是否具有偶然性。若行為人是隨意毆打他人,其與行為對象多不具有宿仇舊怨等利害關係,因而其對被害人的選擇也多是隨機的。第四,看行為人事出是否有道理。若行為人的行為原因和動機毫無道理、難以為一般人理解和接受,這只能看做是行為人故意找事的由頭。

  (作者單位: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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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為人
  • 尋釁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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