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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種“地溝油”犯罪量刑標準

發佈時間:2012年02月27日 10:53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東莞日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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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閱讀

  ▲利用“地溝油”生産“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條生産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最高可判死刑。

  ▲明知是利用“地溝油”生産的“食用油”而銷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條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責,最高可判死刑。

  ▲對於利用“地溝油”生産的“食用油”,已經銷售出去沒有實物,但是有證據證明係已被查實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實的上線提供的,依照刑法第144條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最高可判死刑。

  ▲雖無法查明“食用油”是否係利用“地溝油”生産、加工,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該“食用油”來源可疑而予以銷售的,應根據不同情形分別處理。如果經鑒定,檢出有毒、有害成分的,依照刑法第144條的規定追究刑責;如果屬於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依照刑法第143條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追究刑責,最高可判無期;如果屬於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或者假冒註冊商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40條銷售偽劣産品罪或者第213條假冒註冊商標罪、第214條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責任,最高可判無期。

  ▲知道或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而為其掏撈、加工、販運“地溝油”,或者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技術、生産、經營場所、運輸、倉儲、保管等便利條件的,按共犯論處。

  ▲違反有關規定,掏撈、加工、販運“地溝油”,沒有證據證明用於生産“食用油”的,交由行政部門處理。

  ▲對於國家工作人員在食用油安全監管和查處“地溝油”違法犯罪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枉法,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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