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豈能濫用職權侵犯記者合法權益

發佈時間:2010年07月30日 10:02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大眾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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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者從浙江麗水市公安局權威渠道獲悉,7月29日上午,麗水市公安局責令遂昌縣公安局依法撤銷2010年7月23日對《經濟觀察報》仇子明採取刑事拘留決定,並向其本人賠禮道歉。遂昌縣公安局已于29日10時,撤銷了對仇子明的刑事拘留決定。(7月29日央視)

  遂昌縣公安局網上通緝經濟觀察報記者仇子明的理由,是指其涉嫌損害公司商業信譽罪,即認為仇子明報道凱恩股份關聯交易內幕侵犯了該公司的商業信譽。我國刑法第 221條規定,損害商業信譽罪是指捏造並散佈虛偽事實,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損害公司商業信譽罪的構成要件,在主觀上是“蓄意的、惡意的”,客觀上必須有無中生有的捏造並散佈虛偽的事實。但是據報道,遂昌縣公安局在對仇子明進行網上通緝之前,並未對記者本人及報社編輯及審稿負責人進行過任何調查,所以根本就不能確定仇子明撰寫相關報道存在主觀上的惡意及捏造並散佈虛偽事實,在這種情形下,遂昌縣公安局即以涉嫌損害公司信譽罪通緝仇子明顯然是站不住腳的。

  記者對新聞事件進行報道是為了滿足公眾知情權,媒體與記者開展新聞輿論監督是代表公眾進行監督,所以媒體與記者有權如實報道事實,包括揭露部分企業不當乃至違法犯罪行為,新聞媒體與記者的報道權與新聞輿論監督權必須得到充分的尊重與保護。當然,如果某些機構與個人認為媒體與記者的有關報道嚴重失實,乃至存在損害企業與個人名譽的主觀惡意,也可以通過法律途徑尋求維護自身權益,比如通過向人民法院起訴,由地位與利益中立的法院在依法判明事實之後作出裁決,以維護權益受損者利益,維護公平與正義。

  但是令人遺憾的是,凱恩股份有限公司在自認為權益受損情形下,不是向人民法院起訴相關媒體與記者,而是通過所在地公安機關發佈針對記者的網上通緝令,這不能不令人懷疑其這樣做的目的不是為了維權,而是為了借助公安力量達到打擊報復相關記者的目的。遂昌縣公安局在未對相關記者是否存在主觀惡意與無中生有捏造並散佈虛偽事實情形下,即對經濟觀察報記者仇子明進行網上通緝,則不能不讓人懷疑此舉初衷是出於地方保護主義,並有了這樣的違背相關法律法規程序規定之舉。

  撤銷了對仇子明的刑事拘留決定,這一消息傳來無疑令人稍感欣慰,但是鋻於近些年來記者因為正常開展新聞輿論監督屢遭刑拘與通緝的事實,有關方面更應通過進一步強化人大與法律監督途徑,健全與完善權力制約機制,有效防範類似遂昌縣公安局這樣濫用職權侵犯記者合法權益行為的再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