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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蕪湖:試點“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

發佈時間:2011年08月01日 07:22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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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幾年看守所成為社會高度關注的司法焦點區域,在輿論的風口浪尖之上,看守所的監管工作有必要更加公開、透明化。同時,推進看守所監管工作的改革,特別是加強在押人員投訴權利的保障,亟待建立一套對應的措施與制度。7月24日,“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試點啟動研討會”在安徽蕪湖召開,中國人民大學訴訟制度與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看守所投訴處理機制項目”課題組與蕪湖市看守所聯合開展了“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的理論與實踐探索。

  看守所在押人員合法權益保障

  看守所的性質、功能與監獄不同,根據《看守所條例》第二條規定,看守所是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疑犯的機關。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勞動改造場所執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監管。可見看守所關押人員分為兩類,一類是余刑一年以下的已決犯,一類是未決犯。未決犯是未經法庭判決定罪的犯罪嫌疑人,其投訴權利直接關係到其定罪、量刑、人身自由等,具有特殊性和重要性。

  據蕪湖市看守所有關負責人介紹,未決犯佔看守所在押人員的大部分比例。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未經法庭終審判決的在押人員不是罪犯,即便在羈押狀態下,其合法的人身權利、訴訟權利也應得到尊重和保障。實踐中,個別看守所讓未決犯與已決犯一同參加勞動等做法,引發未決犯不滿,滋生監管問題,這些做法都值得商榷。正確合理地處理好看守所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是彰顯司法文明的重要途徑。

  公安部監管局劉鵬談到,看守所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工作從未懈怠,一直在努力探索中。從內部機制上,警務督察部門明察暗訪問題,接受在押人員家屬、律師投訴。從外部機制上,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聯合下發聯網通知,實現事前監督、時時監督。從社會監督渠道上,公安機關2009年開始部署看守所對社會開放,目前全國有1800多個看守所實現了對社會開放,公開、透明度顯著提高。

  蕪湖試點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

  2010年8月中國人民大學訴訟制度與司法改革研究中心與蕪湖市人民檢察院、市公安局共同制定了《看守所在押人員投訴處理試點規則》(下稱《規則》)。歷時近一年的前期試點工作,呈現出不少亮點。《規則》明確規定了投訴的接受和處理程序,根據被投訴對象的不同,分別規定了不同的投訴接受主體和處理主體:針對看守所執法人員的投訴,由看守所負責人親自接受並處理,同時立即告知駐所檢察官;針對辦案機關工作人員的投訴,由管教民警接受,轉交駐所檢察官處理;針對其他在押人員的投訴,由管教民警接受並處理。

  蕪湖市看守所有關負責人介紹,該市看守所對於在押人員合法權益保障作出很多努力。一是為在押人員每人發放一本在押人員讀本,告知其基本的權利和義務。二是暢通投訴渠道,設置投訴意見箱。三是確保投訴材料流轉,投訴意見得到及時公正處理。四是嚴格按照試點《規則》辦事,強化在押人員權利保障。另外,在醫療、生活、衛生等方面,看守所也盡力保障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中國人民大學訴訟制度與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陳衛東教授提出,此次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試點最大的亮點,是首次引入了國外“投訴處理委員會”的成功做法,由公安、法院、檢察院聯合組成投訴處理委員會,並吸納社會公眾參與。當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對於投訴處理決定不服時,可以向投訴委員會申請復核。投訴委員會復核時,可以採取聽證、調查、閱卷等方式。

  對投訴處理機制試點的完善建議

  看守所在押人員投訴權利的保障,長期以來被邊緣化。推進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的改革,意義重大。陳衛東認為,該項改革也是檢察工作的一項改革創新,完全符合監所檢察監督工作的內在屬性和規律要求。同時,這項改革本身易於操作,改革阻力不大,更可以收到立竿見影的效果。

  陳衛東介紹,歐洲很多國家看守所中的投訴意見箱就設置在馬桶旁邊,提交投訴非常隱蔽,保證了投訴人不會受到事後報復。再如美國紐約設有一個專門的投訴委員會,凡是對警察的投訴都由其處理,這種外部機構的監管比警察系統內部監管的效果要顯著得多。在今後進一步開展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改革試點中,應吸納更多的國外先進經驗,進一步促進公民參與監管工作,體現司法為民的理念,提升社會公眾對司法機關的信任和滿意度。

  最高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廳廳長袁其國指出,司法改革應處理好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之間的關係,堅持懲治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看守所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的試點,對於加強偵查監督,維護在押人員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同時該負責人也對試點中的問題提出完善建議。首先,《規則》中對接受投訴主體作出了分類,然而接受投訴不能只接受在押人員的投訴,實踐中駐所檢察官不管是對在押人員還是對看守所幹警的投訴,都要受理,分工要明確。其次,投訴意見箱的設置對暢通投訴渠道非常重要,意見箱位置要合適,筆、紙都應配備。第三,駐所檢察官巡視監室,還無法做到每天進行,有待加強。第四,投訴處理的期限,一個半月的總期限過長,需要進一步縮短。第五,針對非法取證的投訴,檢察機關應根據所處訴訟不同階段由不同部門處理。第六,在法律責任方面,《規則》應明確看守所與上級機關在責任承擔方面的關係。最後,也是存在理論爭議的一點,投訴處理委員會的權力性質,究竟是公權力還是私權利?是監督權還是監管權?有待於進一步研究、論證。我國憲法和法律規定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權,投訴處理委員會的權力(利)與檢察監督權之間又如何協調,都是試點背後需要解決的理論問題。

  袁其國同時表示,提出問題,並非否定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改革試點,而是力圖使得該機制試點更成熟、更完善,得出優秀成果並向全國推廣。

責任編輯:侯永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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