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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解析“紙黃金”交易糾紛判決:助長銀行僥倖心理

發佈時間:2012年07月04日 05:57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人民日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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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聞背景】

  被媒體稱為“中國黃金第一案”的一起個人記賬式黃金買賣(俗稱“紙黃金”交易)合同糾紛案,一審在山東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張某(化名)利用中國工商銀行提供的黃金買賣交易系統,在短短的10天內買賣黃金超過2100千克,獲利2100多萬元。但這2000余萬元鉅款,卻很快被開戶銀行以“不當得利”為由劃走。張某不服,起訴銀行,而張某也被銀行反訴。近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了濟南中院的一審判決,支持銀行單方撤銷交易。

  這是一起長達近5年的訴訟。

  2006年5月底,張某等人通過工行網上銀行申請開立了個人賬戶黃金買賣賬戶,通過該行提供的黃金買賣交易系統,採用電話銀行方式進行黃金買賣交易。自當年6月29日起,張某以遠低於銀行黃金報價的價格買入,隨即又以接近銀行黃金報價的價格賣出,即買即賣反復操作,到7月8日,共買入65筆,賣出61筆,獲利2100余萬元。濟南濼源工行認為張某等人的上述交易具有明顯的惡意操作性質,隨即將其交易獲利款項劃走,並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上述126筆黃金買賣交易。

  終審判決作出後,質疑之聲並未停息。迷局如何解析?記者採訪了法律界有關人士。

  銀行是不是合同當事人?

  張某認為,自己根據工商銀行提供的交易系統,按照正常電話語音提示逐步操作,輸入的交易命令也得到了系統的認可,並不存在違規現象,合法有效。自己根據銀行提供的黃金參考價格,選擇高於或低於參考價格成交,符合交易規則,工行無權撤銷已交易完畢的黃金買賣,他要求銀行歸還其交易所得。

  對於本案,原被告雙方爭議的焦點之一,就是銀行在“紙黃金”交易過程中的角色,是仲介平臺還是參與買賣的當事人。

  張某認為濼源工行提供的是交易平臺,是“紙黃金”買賣的服務仲介,不屬於買賣的一方當事人。他與濟南濼源工行之間係代理關係,濟南濼源工行無權撤銷已交易完畢的黃金買賣關係。

  而濼源工行的觀點與之相反,堅稱在這些交易中,銀行都是以買賣一方當事人的身份與張某成交的,並非仲介。

  “認定銀行在交易過程中的身份、地位對於本案至關重要。”辦案法官褚飛認為,“從所有交易記錄來看,交易全是在張某與銀行之間産生的,在滿足成交條件後,銀行與張某進行‘紙黃金'的買賣,銀行並非撮合客戶與客戶之間成交的仲介。”褚飛由此判定,銀行是這126筆“紙黃金”交易的當事一方,兩者之間的交易合同屬於買賣合同。

  2000萬元是否屬不當得利?

  褚飛介紹,工商銀行該交易系統在當時存在漏洞,其人為設定是即時報價上下浮動20%,就是正常交易,只要不超過20%即是合法交易,系統就會予以確認。其實在20%之內也有非法交易,張某就是鑽了這個空子,這些交易其實並非銀行本意。

  “張某利用了銀行系統的漏洞,對於這種既違反交易規則,又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交易行為,法律不予保護。”褚飛説。

  北京律師協會企業法律風險管理專業委員會秘書長展曙光律師對該案的判決結果提出了疑問。他説,2100萬元是否屬於不當得利值得商榷。一般認為,不當得利的構成有4個要件:一方有財産受益,另一方有財産損害,一方受益與另一方受損之間存有因果關係,沒有合法根據。其中沒有合法根據是不當得利構成的實質要件。本案中,張某與工商銀行之間有合法的合同關係,雙方通過銀行的交易系統履行了合同並完成了“紙黃金”交易,因交易産生的利益或損失顯然很難被界定為“沒有合法根據”的不當得利。

  展曙光説,即使這2100萬元被認定為不當得利,那麼應該返還給銀行還是其他主體也需要研究。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不當利益應“返還受損失的人”。在本案中,銀行究竟是不是“受損失的人”呢?僅就現在公佈的材料看,證據似乎並不充分。

  “同時,銀行擅自將2100萬元劃走的行為缺乏法律依據。”展曙光説,在沒有獲得法院有效判決的前提下,銀行未通過任何法定程序,也未得到當事人張某的確認,強行劃走張某名下的款項,有違法之嫌。

  判決如何體現法治原則?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莫紀宏説,濟南中院對此案做出的判決雖然很是慎重,但缺少普遍適用的價值,因為該判決沒有真正體現法治原則的“可預見性”,相反,判決使得原本是公平的合同交易變得不具有安全性。

  他分析説,一方面,張某與銀行進行“紙黃金”交易時,只要不是任何一方故意欺詐,雙方的交易應當是完全合法的。至於説“理解錯誤”,這涉及到人與機器的關係,一般情況下,設計機器或者依賴機器的人應當對其依賴機器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不能隨意以“理解錯誤”免除對其不利後果,否則,就會導致銀行交易行為的不可預見性,從整體上無法確立銀行自身的誠信品格。另一方面,本案中出現了對銀行一方的不利後果,如果同樣的交易條件出現了對張某不利的後果,張某能否以返還不當得利請求銀行還錢,法院是否會支持張某,至少從目前的法院判決態度來看,是不明確的。

  莫紀宏説:“我們的銀行在這種司法好人主義的庇護下養成了不能吃虧、不能反省的懶惰心態。其實,銀行可以吃一塹、長一智,目前的判決只能助長銀行對下一次僥倖勝訴的期待。所以,實現法治是一個宏觀性的任務,必須要依靠全局性的觀念才能真正有所建樹。”

  展曙光説,本案的判決結果與“許霆案”所傳達的信息一致,重在引導人們形成“不能利用別人的錯誤謀取利益”的理念。但換一個角度看,這恰恰放縱了銀行等“犯錯誤者”,使法律的引導功能未充分發揮。對自己的行為負責、為自己的錯誤買單是最基本的法律準則和商業準則,也是規範自身行為、減少錯誤的驅動力所在。不妨假設一下,如果本案的判決結果是張某勝訴,那麼,銀行改正各類錯誤、堵塞各類漏洞的積極性會多麼高漲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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