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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公車私用致人傷亡 法院判決單位賠償惹爭議

發佈時間:2012年03月26日 06:16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人民日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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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雲南省昆明市東川區人民法院的一份判決引起社會廣泛關注。張文新在駕駛公車辦私事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傷亡,法院判決公車所屬單位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以下簡稱“縣人大辦公室”)賠償張文新之子張鑫及其外公李國榮經濟損失34萬餘元。公車私用出了事為何還要公家賠償?法院判決一齣,立刻引來各方爭議。本報記者致電縣人大辦公室詢問事件進展情況,該辦公室負責人介紹,此案已上訴至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我們也在等待二審開庭的消息”。

  事件發生經過是這樣的。2009年3月30日,時任尋甸縣人大常委會副主任的張文新依程序向單位領導書面請公休假4天(3月31日至4月3日),並按有關公務用車管理規定要求,使用縣人大機關的越野車,去東川區處理搬遷岳母墳墓事宜,並向單位支付了燃油費。

  3月31日上午9時30分,張文新駕駛的車輛發生翻墜,造成包括張文新、李冬梅夫婦在內的3人死亡、2人受傷。經公安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張文新負全責。事發後,正在部隊服役的張文新之子張鑫成了孤兒。張鑫和其外公李國榮多次要求縣人大辦公室賠償李冬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經濟損失。

  兩年過去,事情沒有進展。他們將縣人大辦公室告到法院,索賠李冬梅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贍養費、食宿費及精神撫慰金36萬餘元。

  2011年9月7日、11月21日,東川區法院兩次公開開庭審理此案。庭審中,本案的法律適用成了一個焦點問題。

  原告代理人胡瓊華律師表示,此案發生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之前,因此不適用《侵權責任法》。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對具體的賠償責任主體,尤其是機動車一方內部的賠償責任並沒有規定。我國法律對公車私用也沒有規定,司法實踐應多從單位的管理注意義務瑕疵方面來判定單位的責任,以充分保護和救濟受害人。

  縣人大辦公室則認為:首先,該案已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其次,單位將公務用車借給張文新處理私事,屬人之常情。事故的發生張文新是直接侵權人,應由其承擔賠償責任;第三,單位將車輛借給張文新不存在過錯,也不存在未儘管理上的義務,迄今為止尚未有法律法規規定單位不準借車輛給單位工作人員使用。

  東川區法院審理認為,單位批准張文新駕駛單位車輛從事與職務無關的活動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冬梅在事故中死亡,縣人大辦公室未盡到管理義務,應對李冬梅在事故中死亡這一損害後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東川區法院一審判令縣人大辦公室賠償張鑫、李國榮經濟損失共計348465元。

  今年2月24日,尋甸縣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趙文富表示,一審法院沒有對張文新和縣人大辦公室進行責任劃分,縣人大辦公室將向區檢察院提起抗訴。

  專家觀點

  公車私用也應推定為公務活動

  本案中,事故車輛和駕駛人不是普通民事關係,而是《公務員法》上的公法關係。公車,屬於行政法意義上的“公物或公産”,其使用除了受民事法律約束,主要受特定行政法律規範約束,如《鐵路法》對鐵路的使用即屬於對公物公産使用的特別規定。國務院辦公廳、監察部和各級政府發佈的關於“嚴禁公車私用、出租、出借”的規定,亦是對公物公産使用的特別法規範。

  因此,除非有法律明文授權,公車使用必須用於“公務”目的。從資産的意義上講,違反公車管理規定出借公車,與違反《槍支管理法》出借槍支,沒有實質性區別。公車的所有使用,法律上均推定為“公務活動”。違法違規出借,並不能改變公車的“公務專用”屬性。

  公車一般由專職駕駛員駕駛。如發生交通事故,駕駛員只承擔個人責任(主要是行政法律責任),而其民事責任則由公車所屬單位(或管理使用單位)承擔。單位如果認為駕駛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在對外承擔責任後,可以依法追償全部或部分損失。但這不能成為單位拒絕對外承擔責任的抗辯理由。

  本案中的駕駛人係尋甸人大工作人員,不論縣人大是否有過錯(事實上存在管理疏失),其行為後果當然應由人大來承擔(因死亡,其個人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不再追究)。雖然受害者與駕駛人係夫妻,但法律上仍應視為是縣人大的公務侵權,縣人大應該承擔侵權責任。

  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 解志勇

  單位借車在民法關係中無過錯

  我認為這一事件中有三個關係:第一個關係是公車管理中的行政紀律,即縣人大辦公室借給張文新公車是否違紀,這是內部紀律的問題;第二個關係是公共機構管理公共財物的行政法關係,即縣人大辦公室借給張文新車輛是否違反有關的行政法,這是公法上的關係;第三個關係是縣人大辦公室作為車輛所有權人對於張文新使用車輛發生車禍是否負有責任,這是私法上的關係。公眾對法院判決的不解,主要在於沒有區分這三個關係,更為重要的是法院也混淆了這三個關係。

  法院把縣人大辦公室租借公車的行政紀律行為、行政法上未合理管理公共財物的違法行為理解為民法上的“未盡到管理義務”。簡單地説,縣人大辦公室借車給張文新是違紀行為並可能違反有關行政法規,但是在私法(民法)關係中卻不存在過錯。張文新對於事故發生負有全責,本應承擔對李冬梅的賠償,然而此案的特殊之處在於張李是夫妻,二人均已死亡,法院如判決張負賠償責任將沒有任何意義,這相當於原告對自己負有賠償責任。所以,法院應駁回起訴。此外,當地紀檢監察部門應該就縣人大是否違紀、違法進行查處,給公眾一個交代。

  雲南大學法學院教授、副院長 王啟梁

  出借方無過錯不承擔連帶責任

  除了涉及“公車私用”這一“新聞看點”外,其實本案與普通的交通事故案件並無區別。儘管不適用《侵權責任法》,但《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經確立了交通事故中的過錯責任原則。概括來説,即:如果出借人有過錯(比如車輛存在安全瑕疵、出借給無資格人駕駛等),應當與借用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果出借人無過錯,則不應當與借用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儘管在這起事件中,縣人大辦公室可能不存在過錯,一審輸得有點冤。但此案仍有警示意義:有關部門在公車改革過程中應嚴格處理公與私的關係,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法律糾紛。

  雲南淩雲律師事務所執行主任 李春光

  如此判決會鼓勵公車私用

  此案反映出我國對於公車管理的制度不夠完善,相關法律也有缺失。

  從法理上説,如果判定縣人大辦公室承擔責任,一是強人所難,不合社會經驗法則;二是會變相鼓勵公車私用。

  首先,縣人大辦公室沒有承擔責任的可能。因為物的主人只能對管理權限內的注意義務過失負責。該車在外駕駛期間,已經脫離了單位對公車的正常控制範圍,單位無法履行依照規章管理的義務,只能由車輛的實際控制人承擔一切風險。

  其次,縣人大辦公室借車行為和借車人死亡損害之間沒有直接因果關係,借車行為不是導致駕車人及其妻子死亡的直接原因。

  引申的問題是:即使尋甸縣人大批准公車私用,對於車的損失,相反還應追究借車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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