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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首次明確婚前貸款買房應歸産權登記方所有

發佈時間:2011年08月12日 13:45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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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網8月12日訊 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召開新聞發佈會,向媒體通報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的有關情況。該司法解釋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並將於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表示,為更加準確地體現立法本意,更加全面客觀地了解處理婚姻家庭糾紛的意見和建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通過中國法院網和人民法院報公佈了《婚姻法解釋(三)》的徵求意見稿,引起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和熱烈討論,共收到反饋意見9974條,書面來信181封。中國法學會婚姻法學研究會等17家單位專門召開了有關研討會,形成了書面修改意見。經過三年多的調研起草和充分論證,並徵求了立法機關和國家相關部門的意見,這部司法解釋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並將於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在今日的發佈會上,孫軍工介紹了《婚姻法解釋(三)》制定的背景、主要內容。

  一、制定《婚姻法解釋(三)》的背景

  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施行後,針對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法律適用疑難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出臺了《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針對婚姻法修改後的一些程序性和審判實踐中急需解決的問題作出解釋,包括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處理程序及法律後果、提出中止探望權的主體資格、子女撫養費、離婚損害賠償等問題。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臺了《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主要針對彩禮應否返還、夫妻債務處理、住房公積金及知識産權收益等款項的認定、軍人的復員費及自主擇業費的處理等問題,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據。

  數據顯示,2008年全國法院一審受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共計1286437件,2009年為1341029件,2010年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趨勢。2010年全國法院一審受理離婚案件1164521件,受理撫養、扶養關係糾紛案件50499件,受理撫育費糾紛案件24020件,受理婚約財産糾紛案件24676件。案件中相對集中的反映出婚前貸款買房、夫妻之間贈與房産、親子鑒定等爭議較大的問題,亟需進一步明確法律適用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08年1月啟動了《婚姻法解釋(三)》的起草工作。經過充分論證,特別是在廣泛徵求、認真匯集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後,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了《婚姻法解釋(三)》,重點對結婚登記程序瑕疵的救濟手段、親子關係訴訟中當事人拒絕鑒定的法律後果、夫妻一方個人財産婚後産生收益的認定、父母為子女結婚購買不動産的認定、離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貸款購買不動産的處理、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産分割協議效力的認定等問題作出了解釋。

  二、《婚姻法解釋(三)》的主要內容

  這部司法解釋共有19個條文,涉及的內容十分豐富,其重點內容包括以下六個方面:

  (一)首次明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主張撤銷結婚登記應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現實生活中,常常有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中存在瑕疵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如一方當事人未親自到場辦理婚姻登記、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證明進行登記、婚姻登記機關越權管轄、當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記材料有瑕疵等。在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時,如果同時欠缺了結婚的實質要件,在法律規定的情形內,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無效,但對僅有程序瑕疵的結婚登記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當事人以婚姻登記中的瑕疵問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條關於婚姻無效的四種規定情形之一,法院就只能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如果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但結婚登記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為無效,不僅擴大了無效婚姻的範圍,也不符合設立無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

  從徵求意見的情況看,多數觀點主張應當本著司法便民、利民的原則在司法解釋中增加指引性規定,以方便當事人解決紛爭。據此,經研究認為,在我國現行的法律框架下,結婚登記在性質上屬於具體行政行為,即行政確認行為。當事人對已經領取的結婚證效力提出異議,雖然不屬於法院民事案件的審查範圍,但當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門申請解決或提起行政訴訟。據此,《婚姻法解釋(三)》第一條第二款作出規定:“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二)明確規定親子關係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拒絕鑒定將導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張成立的法律後果。親子關係訴訟屬於身份關係訴訟,主要包括否認婚生子女和認領非婚生子女的訴訟,即否認法律上的親子關係或承認事實上的親子關係。現代生物醫學技術的發展,使得DNA鑒定技術被廣泛用於子女與父母尤其是與父親的血緣關係的證明。親子鑒定技術簡便易行,準確率較高,在訴訟中起到了極為重要的作用,全世界已經有120多個國家和地區採用DNA技術直接作為判案的依據。在處理有關親子關係糾紛時,如果一方提供的證據能夠形成合理的證據鏈條證明當事人之間可能存在或不存在親子關係,另一方沒有相反的證據又堅決不同意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2002年4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做出處理,即可以推定請求否認親子關係一方或者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一方的主張成立,而不配合法院進行親子鑒定的一方要承擔敗訴的法律後果。《婚姻法解釋(三)》第二條對此予以了確認。從徵求意見的情況看,多數意見認為,對親子關係推定認定的規定符合社會常理,且便於實踐操作。

  (三)首次明確夫妻一方個人財産婚後産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財産。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財産在婚後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資經營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規定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産、經營收益及知識産權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2004年4月1日開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也明確規定一方以個人財産投資所得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産,但對孳息和自然增值這兩種情形如何認定未予明確。在《婚姻法解釋(三)》(徵求意見稿)中曾作出了“另一方對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貢獻的,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産”的規定。但多數意見認為,徵求意見稿中的“貢獻”一詞不是法律用語,理解上也會産生歧義,審判實踐中很難把握。經過反復斟酌,《婚姻法解釋(三)》第五條明確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産在婚後産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産。

  (四)明確婚後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不動産且産權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産。從《婚姻法解釋(三)》公開徵求意見反饋的情況看,作為出資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們擔心因子女離婚而導致家庭財産流失。在實際生活中,父母出資為子女結婚購房往往傾注全部積蓄,一般也不會與子女簽署書面協議,如果離婚時一概將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産,勢必違背了父母為子女購房的初衷和意願,實際上也侵害了出資購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産權登記在出資購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視為父母明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比較合情合理,多數人在反饋的意見中對此表示贊同,認為這樣處理兼顧了中國國情與社會常理,有助於糾紛的解決。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産,産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雙方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更為符合實際情況。《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將産權登記主體與明確表示贈與一方聯絡起來,可以使父母出資購房真實意圖的判斷依據更為客觀,便於司法認定及統一裁量尺度,也有利於均衡保護婚姻雙方及其父母的權益。

  (五)首次明確離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貸款購買的不動産應歸産權登記方所有。離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點問題之一。如果僅僅機械地按照房屋産權證書取得的時間作為劃分按揭房屋屬於婚前個人財産或婚後夫妻共同財産的標準,則可能出現對一方顯失公平的情況。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十條的規定,一方在婚前已經通過銀行貸款的方式向房地産公司支付了全部購房款,買賣房屋的合同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購房合同確認給購房者的全部債權,婚後獲得房産的物權只是財産權利的自然轉化,故離婚分割財産時將按揭房屋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産相對比較公平。對按揭房屋在婚後的增值,應考慮配偶一方參與還貸的實際情況,對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補償。在將按揭房屋認定為一方所有的基礎上,未還債務也應由其繼續承擔,這樣處理不僅易於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對性原理。婚前一方與銀行簽訂抵押貸款合同,銀行是在審查其資信及還款能力的基礎上才同意貸款的,其屬於法律意義上的合同相對人,故離婚後應由其繼續承擔還款義務。對於婚後參與還貸的一方來説,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産增值部分,離婚時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由産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六)明確規定當事人協議離婚未成則事先達成的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産分割協議不生效。雙方當事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達成離婚協議,並對子女撫養和財産分割等問題作了約定,但該協議是以雙方到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或到法院進行協議離婚為前提條件的。實踐中,主張離婚的當事人一方在簽署協議時可能會在財産分割、子女撫養、債務承擔等方面作出一定的讓步,目的是希望順利離婚。由於種種原因,雙方並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或者到法院離婚時一方翻悔不願意按照原協議履行,要求法院依法進行裁判。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雙方事先達成的離婚協議的效力問題,往往成為離婚案件爭議的焦點。離婚問題事關重大,應當允許當事人反復考慮、協商,只有在雙方最終達成一致意見並到民政部門登記離婚或者到法院自願辦理協議離婚手續時,所附條件才可視為已經成立。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當事人一方有翻悔的權利,事先達成的離婚協議沒有生效,對夫妻雙方均不産生法律約束力,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依據。

  經綜合考慮徵求意見的情況及司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婚姻法解釋(三)》還對夫妻之間贈與房産、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否作為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生育權糾紛、夫妻一方擅自出賣共有房屋如何處理、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利人等問題作出了相關規定。在《婚姻法解釋(三)》徵求意見期間,社會各界人士廣泛參與,積極建言獻策,充分表達了對婚姻家庭審判工作的關注、理解和支持。在此,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向社會各界人士表示衷心的感謝。

  附: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産:

  (一)一方的婚前財産;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産;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産。

  3、《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4、《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産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産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5、《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6、《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贈與人在贈與財産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責任編輯:黃田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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