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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稱侵權責任法實施後被扶養人生活費不應存在

發佈時間:2011年06月30日 19:26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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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權責任法實施後

  被扶養人生活費不應存在

  ——兼與田靜、程軍濤法官商榷

  3月3日,貴報刊載了田靜、程軍濤法官撰寫的《侵權責任法實施後能否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一文。兩位法官文中認為,被扶養人生活費並未取消,可以與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同時主張。筆者認為,此種觀點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我國侵權責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該法一個重大的變化就是在人身損害賠償的項目上取消了被扶養人生活費,從而對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相關規定進行了修正,改變了長期以來被扶養人生活費與殘疾(死亡)賠償金並行主張的局面。

  雖然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養人的,應當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將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該通知再次引發人們對被扶養人生活費存廢與否的爭論。

  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如此規定的原因在於,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中的“殘疾(死亡)賠償金”與侵權責任法中的“殘疾(死亡)賠償金”的內涵是不一致的。當初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時,考慮到與已頒布實施的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産品質量法等法律在賠償項目上的一致性,才通過分解的方法將受害人的“收入損失”技術分解為“(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和“被扶養人生活費”兩個部分。也就是説,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九條、第二十八條計算出的“殘疾(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兩項結果相加才能還原出受害人的收入損失,也即侵權責任法意義上的“殘疾(死亡)賠償金”。

  然而,上述的處理方法雖能在一定程度上彌補被扶養人生活費被取消後法律銜接上的缺漏,但其弊端也是十分明顯的。因為,如此計算殘疾(死亡)賠償金實際上又回到了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以錯就錯的老路上,且容易造成概念的相互混淆以及當事人對法院判決的誤解。筆者以為,與時俱進,適時改變殘疾(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才是解決問題的最終出路。就此,筆者認為有兩個標準可供選擇:一是可以借鑒國家賠償法的做法,以上一年度同行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作為計算標準;二是以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乘以(城鎮居民或農村居民)平均負擔系數得出的平均收入作為計算標準。(作者單位: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   王又明 劉正林)

責任編輯:汪蛟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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