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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規範司法確認制度 六種情形效力不予確認

發佈時間:2011年03月30日 11:39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法制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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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佈的《關於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明確,經法院司法確認後的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法院判決的效力。“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推動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過程中取得的又一階段性成果。”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辦公廳副主任孫軍工今天在此間對該司法解釋進行了權威解讀。

  確認決定具法院強制執行力

  孫軍工指出,司法解釋明確了法院確認決定的法律效果。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調解協議符合確認條件的,應當作出確認決定書;決定不予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應當作出不予確認決定書。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確認決定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作出確認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孫軍工介紹説,就經人民法院確認的調解協議案外人認為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司法解釋規定了權利的救濟方式,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向作出確認決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雙方同時到場防惡意申請確認

  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要在申請書中承諾:申請人出於解決糾紛的目的自願達成協定,沒有惡意串通、規避法律的行為;如果因為該協議內容給他人造成損害的,願意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和其他法律責任。

  “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通知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場,當面詢問當事人。法官當面詢問當事人,有利於防止當事人惡意申請確認。為避免確認的調解協議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可以在必要時要求當事人提交相關證明材料。當事人不提供的,應當承擔相應後果。”孫軍工説。

  司法解釋還規定,人民法院認為有下列6種情形之一的,將不予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損害社會公序良俗的;內容不明確,無法確認的;其他不能進行司法確認的情形。

  孫軍工表示,這些規定都有利於維護司法確認程序的嚴肅性。

  司法確認案限15天內審查

  關於司法確認案件的審查期限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司法確認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確認的決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10日。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確認的決定前,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撤回司法確認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從各地法院目前審查確認案件情況看,審查確認案件十幾天的時間基本可以滿足工作需要。”孫軍工指出。本報記者袁定波

  相關背景 

  司法確認程序是完善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內容。2010年8月28日,人民調解法正式通過,並於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標誌著多元糾紛解決機制改革進入了一個新的發展階段。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公佈了《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對各類調解與訴訟的銜接機制、各類仲裁與訴訟的銜接機制進行了規範,擴大了賦予合同效力的調解協議的範圍,允許當事人申請確認和執行調解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