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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技術推廣法修正案(草案)條文及草案説明

發佈時間:2012年08月27日 18:07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人大網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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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初次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修正案(草案)》。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修正案(草案)》及其説明在中國人大網公佈,向社會公開徵集意見。社會公眾可以直接登錄中國人大網(www.npc.gov.cn)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北京市西城區前門西大街1號,郵編:100805,信封上請註明農業技術推廣法修正案徵集意見)。意見徵集截止日期:2012年5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修正案(草案)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促使農業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儘快應用於農業生産,增強科技支撐保障能力,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制定本法。”

  二、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法所稱農業技術,是指應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的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包括:

  “(一)良種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養殖技術;

  “(二)植物病蟲害、動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術;

  “(三)農産品收穫、加工、儲藏、運輸技術;

  “(四)農業投入品安全使用、農産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技術;

  “(五)農田水利、農村供排水、土壤改良與水土保持技術;

  “(六)農業機械化、農用航空、農業氣象和農業信息技術;

  “(七)農業防災減災、農業資源與環境保護和農村能源開發利用技術;

  “(八)其他農業新技術。”

  三、將第三條修改為:“國家扶持農業技術推廣事業,加快農業技術的普及應用,發展高産、優質、高效、生態、安全農業。”

  四、將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有利於農業、農村經濟發展;”

  將第二項修改為:“(二)尊重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産經營組織的意願;”

  刪去第四項、第五項。

  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公益性推廣與經營性推廣分類管理;”

  將第六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五)兼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

  五、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條第二款:“國家鼓勵農業技術推廣單位和科技人員運用現代信息技術等先進傳播手段,創新推廣方式方法,提高推廣效率。”

  六、將第八條修改為:“對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七、將第九條修改為:“國務院農業、林業、水利等行政部門(以下統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全國範圍內有關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同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進行指導。同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農業技術推廣的有關工作。”

  八、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農業技術推廣,實行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與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農民專業合作社、涉農企業、群眾性科技組織、農民技術人員等相結合的推廣體系。”

  九、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各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屬公共服務機構,其公益性職責是:

  “(一)各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關鍵農業技術的引進、試驗、示範;

  “(二)植物病蟲害、動物疫病及農業災害的監測、預報和預防;

  “(三)農産品生産過程中的質量安全檢驗、檢測和監測服務;

  “(四)農業資源、森林資源、農業生態環境和農業投入品使用監測;

  “(五)水資源管理、防汛抗旱和農田水利建設技術服務;

  “(六)農業公共信息和培訓教育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根據科學合理、集中力量的原則以及縣域農業特色、森林資源、水系和水利設施分佈等情況,因地制宜設置縣、鄉級或區域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

  “完善鄉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管理體制,具體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編制,保證公益性職責的履行。”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崗位設置應當以專業技術崗位為主。縣、鄉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崗位不得低於機構崗位總量的80%,其他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崗位不得低於機構崗位總量的70%。”

  十三、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水平,符合崗位職責要求。

  “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新聘用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大專以上有關專業學歷,並通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的專業技術水平考核。對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地方和國家確定的連片特困地區新聘用的專業技術人員,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可以放寬至中專以上有關專業學歷。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本法實施前已在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任職但未達到相應專業技術水平的專業技術人員,過渡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確定。”

  十四、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國家鼓勵和支持村級農業技術服務站點和農民技術人員開展農業技術推廣。

  “農民技術人員經考核符合條件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授予相應的技術職稱,併發給證書。

  “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對村級農業技術服務站點和農民技術人員的指導。”

  將第十三條第二款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推廣農業技術,應當選擇有條件的農戶、區域或工程項目,進行應用示範。”

  十五、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國家鼓勵農場、林場、牧場、漁場、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及農業科技示範區面向社會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

  十六、將第十五條第一款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引導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開展公益性農業技術推廣服務。”

  將第十五條第二款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支持有關學校開展有關農業技術推廣的職業技術教育和技術培訓,提高農業技術推廣人員和農業勞動者的技術素質。

  “國家鼓勵各種社會力量開展農業技術培訓。”

  十七、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國家鼓勵和支持發展農村專業技術協會等群眾性科技組織,發揮它們在農業技術推廣中的作用。”

  十八、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重大農業技術的推廣應當列入國家和地方相關發展規劃或計劃,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會同科學技術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相互配合,組織實施。”

  十九、將第十九條第一款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向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産經營組織推廣的農業技術,必須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適用性和安全性。”

  將第十九條第二款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産經營組織推廣未經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適用性和安全性的農業技術,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有前款規定情形的,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二十、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産經營組織根據自願的原則應用農業技術。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産經營組織應用農業技術。”

  第三十九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利用職權強制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産經營組織應用農業技術,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産經營組織在生産中應用先進的農業技術,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技術培訓、資金、物資和銷售等方面給予扶持。”

  二十一、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向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産經營組織推廣農業技術,實行無償服務。

  “其他單位及其科技人員以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技術諮詢和技術入股等形式提供農業技術的,可以實行有償服務,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進行農業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技術諮詢和技術入股,當事人各方應當訂立合同,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二十二、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條合併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國家逐步提高對農業技術推廣的投入。各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內應當保障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並按規定使該資金逐年增長。

  “各級人民政府通過財政撥款以及從農業發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的渠道,籌集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用於實施農業技術推廣項目。中央財政對重大農業技術推廣給予補助。

  “縣、鄉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工作經費根據當地服務規模和績效確定,由各級財政共同承擔。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

  二十三、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持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穩定。”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待遇,並依照國家規定給予補貼。”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縣、鄉、村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的職稱評定,應當以考核其推廣工作的業務技術水平和實績為主。”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國家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畢業生和科技人員到基層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二十五、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對各類經營性組織和個人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的,國家在稅收、信貸等方面給予優惠。”

  二十六、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獲得必需的試驗示範場所、辦公場所、推廣和培訓設施設備等工作條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試驗示範場所、生産資料和其他財産不受侵害。”

  將第十三條第四款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和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推動、幫助村級農業技術服務站點和農民技術人員開展工作。”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各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和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建立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工作責任制度和考評制度。

  “以縣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管理為主的鄉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人員的業務考核、聘用及晉陞,應當充分聽取所服務的鄉鎮政府的意見。

  “以鄉鎮政府管理為主的鄉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的業務考核、聘用及晉陞,應當充分聽取縣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的意見。”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購買服務等方式,引導各類組織和個人參與農業技術推廣服務。”

  二十九、增加一章,作為第五章,章名為:“法律責任”。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農業技術推廣義務的,由其所在行政部門或者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截留或者挪用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歸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有關規定,侵害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財産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上述情形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順序和文字作了適當調整。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根據修正案作相應的修改後,重新公佈。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修正案(草案)》的説明

  一、修改農業技術推廣法的必要性

  現行農業技術推廣法自1993年7月施行以來,對於促進農業科技成果轉化與應用,保障農業農村經濟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農村改革的深化和現代農業發展,農業技術推廣法的部分規定已不能適應新形勢下開展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需要,實踐中出現了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需要對此作出修改。一是農業技術推廣主體和職責發生了變化,需要確立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公益性定位,對公益性推廣和經營性推廣進行分類管理。二是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管理運行機制需要規範,以解決基層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專業人員流失、人員老化、推廣能力不強等問題。三是農業技術推廣投入不足,農業技術推廣基礎設施建設和工作條件落後,縣以下的工作經費嚴重缺乏,需要完善農業技術推廣的投入保障機制。四是多元化農業技術推廣組織逐漸成為農業技術推廣的重要力量,需要政策引導和扶持。五是一些地方農業技術推廣隊伍中非專業人員佔比過高,需要對推廣人員的資質要求作出規範。另外,現行農業技術推廣法規定的法律責任內容較少,對違法行為的處理剛性不強,需要充實。

  修改農業技術推廣法是落實2012年中央一號文件《關於加快推進農業科技創新,持續增強農産品供給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見》要求的具體舉措。2011年我國糧食産量實現“八連增”,單産和總産再創歷史新高,單産增加對糧食總産提高的貢獻率達到85.8%,科技對農業增長的貢獻率達到53.5%,農業科技成為提高農業綜合生産能力,推動糧食和農業發展的主要力量。適時修改農業技術推廣法,進一步強化農業科技對國家糧食安全的基礎支撐,實現農業持續穩定發展,推動農民增收,都具有重要意義。

  十屆全國人大以來,全國人大代表有1443人次提出修改農業技術推廣法的議案44件。2010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對農業技術推廣法進行了執法檢查,全國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會同農業部等七部門對本法進行了立法後評估,提出了修改農業技術推廣法的意見並確定了修改思路,為修改該法作了比較紮實的前期準備。2011年該法列入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計劃後,全國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組織農業部、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水利部、國家林業局等部門啟動了修改工作。在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意見的基礎上,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並徵求了3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省級人大農委、31個中央部委及科研教學單位的意見,“草案”條文基本成熟,具備了提請審議的基本條件。

  二、修改農業技術推廣法的宗旨和原則

  這次修改農業技術推廣法的宗旨是: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根據現代農業發展的需要,以健全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完善體制機制、提高推廣服務能力為目標,強化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主導作用,引導和鼓勵社會力量參與農業技術推廣服務,加大保障與扶持力度,推動先進農業技術儘快應用於農業生産,保障農業增産、農民增收和農村經濟可持續發展。

  在修改工作中把握以下原則:一是認真貫徹黨的十七大和十七屆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會和近年來的中央1號文件精神,把經過實踐檢驗行之有效的方針政策轉化為法律規範。二是落實全國人大常委會在農業技術推廣法執法檢查時提出的相關要求,結合全國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立法後評估及全國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總結農業技術推廣實踐中的成功經驗,增強法律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三是體現前瞻性,對認識尚不一致或改革正在進行的問題,僅就達成共識的作出原則性規定,為今後的實踐探索留出空間。

  三、修改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關於農業技術推廣的職責分類

  隨著現代農業不斷發展,各類農業技術推廣組織在農業生産服務方面發揮著不同的功能和作用。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重點承擔公益性農業技術推廣服務,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發揮人才優勢,積極參與農業技術推廣並承擔部分公益性服務,農民專業合作社、涉農企業、群眾性科技組織等結合自身業務特點,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形成“一主多元”的格局。為此,草案規定:確立農業技術推廣的分類管理原則,實行公益性推廣和經營性推廣分類管理(草案第四條)。構建多元化的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實行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與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農民專業合作社、涉農企業、群眾性科技組織、農民技術人員等相結合的推廣體系(草案第八條)。明確各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屬公共服務機構,其公益性職責是:關鍵農業技術的推廣、動植物疫病及農業災害預防、農産品質量安全監管服務、農業資源與環境監測、水資源管理和防汛抗旱技術服務、農業公共信息和培訓教育服務等(草案第九條)。確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公益性定位,是這次修改的重要內容,是總結正反兩方面的經驗得出的結論。

  (二)關於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設置與管理體制

  過去,基層的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是按鄉鎮設立。近些年,隨著各地交通、信息等條件的改善,為了便於集中力量和管理,一些地方進行了按照區域設立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探索。按照中央2009年1號文件提出的3年內在全國普遍健全鄉鎮或區域性農業技術推廣等公共服務機構的要求和國務院有關文件精神,結合現實情況,草案規定:根據科學合理、集中力量的原則以及縣域農業特色、森林資源、水系和水利設施分佈等情況,因地制宜設置縣、鄉級或區域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草案第十條)。與原法相比,新增了可設立區域性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規定。

  現行鄉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管理體制,主要有以縣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管理為主和以鄉鎮政府管理為主、上級部門進行業務指導兩種模式。鋻於各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差異較大,按照中共中央有關文件精神,鄉級國家農技推廣機構的管理體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因地制宜確定。為此,草案規定:完善鄉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管理體制,具體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草案第十條)。這樣規定,一是體現因地制宜,二是為今後各地對管理體制的調整完善留出空間。

  (三)關於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隊伍建設

  由於種種原因,不少地方非專業人員進入基層農業技術推廣隊伍,佔用業務人員編制,影響著農業技術推廣職責的有效履行,各地對此反映比較強烈。為此,草案規定:一是規範人員編制和結構比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編制,保證公益性職責的履行;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崗位設置以專業技術崗位為主,縣、鄉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崗位不低於崗位總量的80%,其他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不低於70%(草案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二是規範農業技術人員的上崗資格。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水平,符合崗位職責要求;新聘用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大專以上有關專業學歷,並通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的專業技術水平考核;對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地方和國家確定的連片特困地區新聘用的專業技術人員,經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可以放寬至中專以上學歷;為妥善解決新、舊制度的銜接問題,對於現有人員中未達到相應專業技術水平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確定過渡辦法(草案第十三條)。

  (四)關於多元化推廣服務組織的地位與作用

  面對農民多層次、多領域的科技服務需求,農業技術推廣已由政府主導的單一方式向多元化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涉農企業、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等組織的作用越來越重要。各類經營性組織,結合生産經營活動,開展農資供應、標準化生産指導、信息發佈、農産品市場營銷等服務,對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應用發揮了良好的示範作用。不少科研單位和學校,在搞好科技創新的基礎上,直接與基層推廣機構或農民挂鉤,在公益性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為此,草案規定:一是在“一主多元”推廣體系中,增加了“農民專業合作社、涉農企業”(草案第八條);二是鼓勵農場、林場、牧場、漁場、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農業科技示範園區面向社會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草案第十五條);三是引導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成為公益性農業技術推廣的重要力量(草案第十六條);四是鼓勵和支持發展各類群眾性科技組織,發揮其在農業技術推廣中的作用(草案第十七條)。

  (五)關於提高農業技術推廣水平

  針對近年來出現的一些地方農業科研成果轉化率偏低、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效率不高、推廣不適用的技術給農民造成損失、有些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從事經營性活動而弱化公益性服務等問題,草案規定:一是提高推廣服務效率。鼓勵農業技術推廣單位和科技人員運用現代信息技術等先進傳播手段,創新推廣方式方法,提高推廣效率(草案第五條)。二是強調技術推廣前的驗證。推廣的農業技術必須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適用性和安全性(草案第十九條);三是規範經營性推廣行為。除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外,其他單位及其科技人員可以通過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技術諮詢和技術入股等形式提供有償服務(草案第二十一條),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不再從事經營性推廣服務。

  (六)關於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保障措施

  近些年,雖然各級財政增加了對農業技術推廣的投入,但從不少地方看,投入不足、保障能力不強的問題依然突出。主要表現在:基層推廣工作經費嚴重缺乏,試驗示範、檢驗檢測、技術培訓等日常工作難以開展,重大農業技術推廣缺乏專項資金;基層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設施條件差,缺乏辦公、試驗示範場所和推廣、培訓設施;高等學校畢業生和科技人員到基層開展農業技術推廣缺乏政策引導和扶持,基層推廣隊伍老化、結構不合理;對經營性組織開展農業技術推廣缺乏扶持政策等。為此,草案規定:一是建立農業技術推廣資金穩定增長機制,各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內應當保障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並按規定使該資金逐年增長(草案第二十二條)。有關規定是指農業法及中央、國務院的有關文件。二是保障基層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工作經費,縣、鄉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工作經費根據當地服務規模和績效確定,由各級財政共同承擔;中央財政對重大農業技術推廣給予補助(草案第二十二條)。三是保障農業技術推廣工作條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獲得必需的試驗示範場所、辦公場所、推廣和培訓設施設備等工作條件;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試驗示範場所、生産資料和其他財産不受侵害(草案第二十六條)。四是鼓勵支持高等學校畢業生和科技人員到基層從事農業技術推廣(草案第二十四條)。五是各級政府可以採取購買服務等方式引導各類組織和個人參與農業技術推廣服務;對各類經營性組織或個人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國家在稅收、信貸等方面給予優惠(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

  (七)關於法律責任

  草案新增一章,明確農業技術推廣的有關法律責任。一是明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責任,對違法者依法給予處分(草案第二十九條);二是明確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農業技術推廣義務的責任,對違法者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或依法給予處分(草案第二十九條);三是追究截留或者挪用農業技術推廣資金的責任,對違法者責令限期歸還、依法給予處分或追究刑事責任(草案第二十九條);四是追究侵害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財産的責任,對違法者要求賠償、責令限期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或追究刑事責任(草案第二十九條)。

  草案還刪除了部分條款並對部分條款的順序及文字表述作了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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