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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法實施一年 四違法行為致社保糾紛高發

發佈時間:2012年07月24日 07:10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經濟參考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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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保險法》頒布實施一年以來,勞動者的社會保險權利意識日益增強,有關社會保險權益的糾紛不斷增多。據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統計,2011年受理的4176件勞動爭議案件中,70%左右的案件涉及社會保險方面的訴求,爭議範圍涵蓋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五個險種。其中,四類突出的違法行為成為導致社保糾紛的主要原因。

  以合同形式規避社保繳費義務

  【案例】

  1999年起王某即進入某建設工程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工程公司每月向王某支付300元社會保險補貼,王某自行繳納社會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王某因公受傷的醫療費由公司負擔,因疾病發生的醫療費用王某自行解決。2003年9月,王某因病住院,共花費醫療費3萬餘元,由於工程公司不予報銷,王某提起仲裁及訴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六庭庭長張弓指出,《社會保險法》從立法上明確了勞動者享有的社會保險權利是一項絕對權利,社會保險具有強制性,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保險費用,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和責任。即便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真實合意也不能規避這一強行法的規定,只要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依法確立了勞動關係,用人單位就必須參加社會保險,按照社會保險的項目、保險費繳納的方式和標準、保險待遇的內容和標準等為員工辦理社會保險的相關手續。因單位未繳納社會保險而導致勞動者遭受損失的,用人單位應予賠償。

  她説,勞動者千萬不要貪圖眼前利益接受用人單位支付的現金形式的社會保險補助,因為社會保險制度是在國家主導下建立的一個完整體系,能夠保障勞動者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享受相關待遇,且各項待遇都會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而逐步提高,而所謂的社保補助,是遠不能抵禦上述風險的。

  同時,她還提醒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以社會保險補助代替繳納社會保險的約定是無效的,不能企圖通過這種方法規避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一旦爭議發生,單位不僅要為勞動者補繳社會保險費、報銷醫療費等,造成雙份經濟支出,還有可能被有關行政部門追繳滯納金和罰款,給企業帶來更大的經濟損失。

  以“農民”身份為藉口不繳社保費

  【案例】

  吳某為農業戶口,于2008年5月7日到某電力技術公司備貨打包組工作,月工資為1100元。某電力技術公司未給吳某繳納社會保險。2009年11月12日,吳某患乳腺癌住院手術及化療,支出醫療費4萬多元。因某電力技術公司不予報銷醫療費,吳某提起仲裁及訴訟。

  民六庭法官何銳指出,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與城鎮職工沒有身份差別,應當與城鎮職工一樣依法享受社會保險權益。農民工的社會保障問題一直都是一個比較薄弱的環節。一些用人單位利用農村進城務工人員法律知識、維權意識相對欠缺,以“農民”身份設置障礙,主張農民有土地保障,不存在失業問題,與城鎮職工不一樣,就不給農民工繳納社會保險或者少繳社會保險,這嚴重侵害農民工合法的社會保險權益。尤其是在工傷保險領域,由於進城務工的農民工大多從事建築施工、機械製造、煤礦等勞動風險較大的行業,如果沒有工傷保險的保障,一旦發生工傷事故,農民工往往得不到及時醫療和救助,處境十分艱難。

  濫用勞務派遣逃避社保繳費義務

  【案例】

  劉某係農業戶口,于2001年6月到某物業公司工作。2007年10月15日,在某物業公司要求下,劉某與某勞務派遣中心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某勞務派遣中心派遣劉某到某物業公司從事保潔工作,劉某的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均未發生變化。由於某物業公司、某勞務派遣中心均未給劉某辦理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劉某在離職後提起仲裁和訴訟,要求某物業公司、某勞務派遣中心賠償其一次性養老保險待遇和失業保險一次性生活補助費。

  民六庭法官夏天宇指出,勞務派遣近年來在我國迅速發展,這一用工形式日益普遍。所謂勞務派遣,是指勞務派遣單位根據用工單位的實際用工需要,招聘合格人員,並將所聘人員派遣到用工單位工作的一種用工方式,其特點是“招人不用人”、“用人不招人”。在這種用工形式下,勞務派遣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由勞務派遣單位承擔支付勞動報酬和繳納社保費用的義務,但勞動者不向勞務派遣單位提供勞動;勞動者向用工單位提供勞動,但勞動者與用工單位無勞動關係。勞務派遣用工的初衷是為了實現降低人力資源管理成本,促進就業;但在實踐中,勞務派遣有被濫用的趨勢,正不知不覺演變成個別企業逃避責任、轉嫁風險的手段。

  他説,比較常見的一種形式就是“逆向勞務派遣”。在正常的勞務派遣中,應該是勞動者與派遣單位先簽訂勞動合同,成為勞務派遣單位的員工,因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是《勞動合同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全部義務,包括參加社會保險並依法繳費,然後再被派到實際用人單位工作。而在“逆向勞務派遣”中,勞動者已經在用工企業上班,與用工企業存在合法的勞動關係,但是用工企業卻強迫勞動者與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轉嫁法律責任和社會責任。上述案例就是一起典型的“逆向勞務派遣”。我們看到,通過“逆向勞務派遣”,某物業公司甚至企圖以時效為由逃避其之前的繳納社保費義務。

  他指出,除了“逆向勞務派遣”外,在審判實踐中,很多勞務派遣糾紛背後還存在異地派遣問題。由於現在我國的各項社會保險還沒有完全實現全國統籌,各地繳費的基數、費率等也存在差距,一些勞務派遣公司就鑽空子,如經濟發達地區的一些勞務派遣公司在當地招收並派遣職工,卻通過其在經濟相對落後地區設立的分支機構與派遣工簽訂勞動合同,併為其在經濟相對落後地區參保,以此來達到減少參保費用的目的。

  異地派遣帶來的異地參保,不僅存在同工不同待遇的問題,在工傷保險領域,還會面臨工傷救治、工傷認定、工傷待遇索賠等程序方面的問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但是在異地勞務派遣關係中,職工發生工傷後能夠最先控制險情、將職工送往醫院救治的只有用工單位,不可能等待勞務派遣單位來處理。發生工傷事故後,如果勞務派遣單位不為工傷職工申請工傷認定,勞務派遣工就必須到參保統籌地區去申請認定工傷,這對於已經受到事故傷害的勞務派遣工來説十分困難。

  降低社保繳費基數

  【案例】

  王某為某設備公司職工。2011年1月3日,王某受某設備公司委託到外地檢修設備,同年1月5日,王某在返京途中發生交通事故。2011年6月23日,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王某所受傷害為工傷。2011年7月1日,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王某所受傷害已達到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九級。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某設備公司為王某繳納工傷保險,2010年月平均繳費基數為2385元,2011年月平均繳費基數為2471.5元。王某主張,某設備公司為其繳納工傷保險的繳費基數低於其實際工資數額,要求某設備公司支付其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差額2萬多元。

  民六庭法官許慶濤指出,降低社保繳費基數,損害職工社保權益的,用人單位應當進行賠償。

  他説,在審判實踐中,一些用人單位雖然也按法律規定的險種給職工繳納了社會保險費,但隨意降低社保繳費基數,仍然損害了職工合法的社保權益。需要指出的是,一些用人單位降低社保繳費基數,往往採取比較隱蔽的手段。比如,用人單位將職工工資結構設置為基本工資+崗位工資+績效工資,在繳存社會保險時只按照基本工資計算繳納;又如,有的用人單位通過銀行卡和現金兩種形式分別發放月工資,在繳納社會保險費時,僅以打卡支付的工資部分計算繳費基數;再如,有的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提供相當數額的發票來報銷用以充抵工資;還有的用人單位則將勞動者的工資發放至其親屬或其他多人銀行卡賬號下。凡此種種,目的都是為了降低社保繳費基數,企業成本是降低了,但卻因此損害了職工的合法社保權益。

  他提醒説,為了維護勞動者的合法社保權益,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時應當就工資數額及發放方式與用人單位進行明確約定,儘量約定通過銀行轉賬等有明確支付記錄的方式支付工資報酬。在單位通過現金方式發放工資的情形下則應當注意證據的收集和留存,儘量保留有單位蓋章或負責人簽字確認的工資收發憑據,拒絕通過向他人銀行卡轉賬的方式接受工資,避免在發生爭議後無法舉證的困境。拒絕發票折抵、向他人轉賬等違反財稅政策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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