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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草案)》全文

發佈時間:2012年07月12日 11:12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人大網站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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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初次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草案)》。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草案)》在中國人大網公佈,向社會公開徵集意見。社會公眾可以直接登錄中國人大網(www.npc.gov.cn)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北京市西城區前門西大街1號,郵編:100805,信封上請註明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草案徵集意見)。意見徵集截止日期:2012年8月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草案)

  (黑體字為修改或增加的內容)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 基金託管人

  第四章 基金的運作方式和組織形式

  第五章 基金的公開募集

  第六章 公開募集基金份額的交易、申購與贖回

  第七章 公開募集基金的運作與信息披露

  第八章 公開募集基金合同的變更、終止與基金財産清算

  第九章 公開募集基金份額持有人權利行使

  第十章 非公開募集的基金

  第十一章 基金服務機構

  第十二章 基金行業協會

  第十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證券投資基金活動,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和資本市場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資金設立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託管人託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和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權利、義務,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約定,履行受託職責。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額享受收益和承擔風險, 非公開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風險承擔由基金合同約定。

  第四條 從事證券投資基金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基金以其全部財産對外承擔責任;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其出資為限對基金債務承擔責任,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基金財産獨立於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固有財産。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不得將基金財産歸入其固有財産。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因基金財産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産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産。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産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基金財産不屬於其清算財産。

  第六條基金財産的債權,不得與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固有財産的債務相抵銷;不同基金財産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七條非因基金財産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財産強制執行。

  第八條基金財産投資的相關稅收,依照法律由基金管理人代為繳納或由基金份額持有人自行繳納。

  第九條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管理、運用基金財産,基金服務機構從事基金服務活動,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基金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基金從業資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

  第十條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和基金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本法成立行業協會,進行行業自律,協調行業關係,提供行業服務,促進行業發展。

  第十一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投資基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其派出機構依照授權履行職責。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擔任。

  擔任公開募集基金管理人,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合夥企業擔任公開募集基金管理人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設立管理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一億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主要發起股東應當具有經營金融業務或者管理金融機構的經驗、較好的經營業績、良好的社會信譽,最近三年沒有違法違規記錄,註冊資本不低於三億元人民幣,財務狀況良好;

  (四)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基金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風險控制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准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公開募集基金管理;

  (二)非公開募集基金管理;

  (三)基金銷售;

  (四)基金份額登記;

  (五)投資顧問;

  (六)其他基金業務。

  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專門從事前款規定的一項或多項業務。

  第十五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和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分支機構,變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權或對公司治理有重大影響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修改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條款,或者變更其他重大事項,應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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