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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無線電臺管理辦法公開徵求意見

發佈時間:2012年07月07日 07:43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新華網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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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國務院法制辦網站消息,為了加強對業餘無線電臺的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促進業餘無線電活動的有序開展,工業和信息化部起草了《業餘無線電臺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在8月8日前提出意見。

  業餘無線電臺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業餘無線電臺的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促進業餘無線電活動的有序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使用業餘無線電臺、對業餘無線電臺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業餘無線電臺,是指開展《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規定的業餘業務和衛星業餘業務所需的發信機、收信機或者發信機與收信機的組合(包括附屬設備)。

  第三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對業餘無線電臺實施監督管理。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統稱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四條 設置業餘無線電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設置審批手續,取得業餘無線電臺執照。

  依法設置的業餘無線電臺受國家法律保護。

  國家鼓勵和支持業餘無線電臺參與無線電通信技術研究、普及活動以及突發重大自然災害等緊急情況下的應急通信活動。

  第二章 業餘無線電臺設置審批

  第五條 國家對業餘無線電臺實施分類管理,具體規定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六條 設置業餘無線電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無線電管理規定;

  (二)具備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操作技術能力;

  (三)最大允許發射功率等技術參數限值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的規定;

  (四)無線電發射設備、設施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單位申請設置業餘無線電臺的,其業餘無線電臺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應當符合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

  個人設置具有發信功能的業餘無線電臺的,應當年滿十八周歲。

  第七條 申請設置業餘無線電臺,應當向設臺地的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業餘無線電臺設臺申請表;

  (二)業餘無線電臺技術資料申報表;

  (三)個人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證明材料的原件、複印件;申請人為單位的,還應當提交其業餘無線電臺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身份證明材料的原件、複印件;

  (四)相應操作技術能力證明材料的原件、複印件。

  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在驗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後,應當及時將原件退還申請人。

  第八條 設置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通信的業餘無線電臺,由設臺地的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設置通信範圍涉及兩個以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涉及境外的業餘無線電臺,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委託設臺地的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受理業餘無線電臺設置申請,核發業餘無線電臺執照。

  第九條 申請設置用於衛星業餘業務的空間業餘無線電臺的,按照空間電臺相關管理規定辦理。

  第十條 業餘中繼臺的設置地點和技術參數等應當符合國家以及設臺地的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的規劃及相關規定。

  業餘中繼臺的設置單位應當設專人負責監控工作,配備有效的遙控手段,保證必要時可以及時關閉業餘中繼臺無線電信號的發射。

  個人不得設置業餘中繼臺。

  第十一條 業餘無線電臺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使用自製、改裝、拼裝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應當持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認可的無線電設備發射特性核準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

  第十二條 申請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噹噹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本辦法規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噹噹場或者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核發業餘無線電臺執照;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核發業餘無線電臺執照並説明理由。

  第十三條 業餘無線電臺執照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印製。

  業餘無線電臺執照的有效期不超過五年。業餘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一個月前向核發執照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延續手續。

  第十四條 業餘無線電臺執照應當載明所核定的發信設備及其頻率和發射功率等技術參數等信息。

  業餘無線電臺的技術參數不得超出其業餘無線電臺執照所核定的範圍。需要變更業餘無線電臺執照所核定的範圍的,應當向核發執照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換發業餘無線電臺執照。

  第十五條 終止使用業餘無線電臺的,應當向核發執照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登出執照。

  第十六條 嚴禁塗改、仿製、偽造、倒賣、出租或者出借業餘無線電臺執照。

  第十七條 根據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的委託核發業餘無線電臺執照的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自核發、換發、登出執照之日起20日內,將相關情況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三章 業餘無線電臺使用

  第十八條 業餘無線電臺使用人應當熟悉無線電管理規定,具備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操作技術能力。

  業餘無線電臺使用的頻率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

  業餘業務、衛星業餘業務作為次要業務使用頻率或者與其他主要業務共同使用頻率的,應當遵守無線電管理機構對該頻率的使用規定。

  業餘無線電臺在無線電管理機構核準其使用的頻段內,享有平等的頻率使用權。

  國家對業餘無線電臺免收無線電頻率佔用費。

熱詞:

  • 無線電臺
  • 收信機
  • 業餘無線電
  • 辦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