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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擬出臺辦法強化政府非稅收入徵收管理

發佈時間:2012年07月03日 10:36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新華網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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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國務院法制辦網站消息,為了加強財政票據管理和財務監督,強化政府非稅收入徵收管理,維護國家財經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財政部起草了《財政票據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以在2012年8月2日前提出意見。

  財政票據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財政票據管理和財務監督,強化政府非稅收入徵收管理,維護國家財經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財政票據的印製、領購、發放、使用、保管、核銷、銷毀及監督檢查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財政票據,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務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以下簡稱“行政事業單位”)依法徵收政府非稅收入或者從事非經營性財務活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具的憑證。

  財政票據是財務收支的法定憑證和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是財政、審計等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的重要依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是財政票據的主管機關,按照本辦法確定的管理權限開展財政票據管理工作。

  財政部負責制定全國性和適用於中央單位的財政票據管理制度,負責中央單位財政票據的印製、發放、核銷、銷毀和監督檢查,指導地方財政票據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財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財政票據管理制度,制定適用於本行政區域的財政票據管理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財政票據的印製、發放、核銷、銷毀和監督檢查,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票據管理工作。

  省級以下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財政票據的申領、發放、核銷、銷毀和監督檢查。

  第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積極推進財政票據電子化改革,提高財政票據電子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財政票據的種類、適用範圍和內容

  第六條 財政票據的種類和適用範圍如下:

  (一)非稅收入通用票據,是指行政事業單位依法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國有資源(資産)收入、罰沒收入等政府非稅收入時,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具的通用收款憑證;

  (二)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票據,是指特定行政事業單位向服務對象收取經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時開具的專用收款憑證;

  (三)政府性基金專用票據,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按照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管理規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徵收政府性基金時開具的專用收款憑證;

  (四)國有資源(資産)收入專用票據,是指特定行政事業單位依法利用國有資源或者國有資産取得收入時,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具的專用收款憑證;

  (五)罰沒專用票據,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依法對當事人實施罰款、罰金、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等處罰並取得罰沒款物時開具的專用收款憑證;

  (六)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是指實施政府非稅收入收繳管理制度改革的部門和單位收繳政府非稅收入時開具的憑證;

  (七)公益事業捐贈票據,是指國家機關、公益性事業單位、公益性社會團體及其他公益性組織依法接受用於公益事業的捐贈財物時,向提供捐贈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具的憑證;

  (八)醫療收費票據,是指醫療機構從事醫療服務取得醫療收入時,向患者開具的收款憑證;

  (九)社會團體會費票據,是指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向其會員收取會費時開具的收款憑證;

  (十)資金往來結算票據,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在發生暫收、代收及單位內部資金往來結算時開具的憑證;

  (十一)其他財政票據,是指除本條第(一)項至第(十)項規定的票據以外,按照規定應當由財政部門管理的票據。

  省級財政部門可以根據財政票據使用管理實際情況,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具體使用的財政票據種類。

  第七條 財政票據包括非定額和定額兩種形式。

  非定額財政票據應當包括票據名稱、票據編碼、票據監製章、項目、標準、數量、金額、交款人、開票日期、聯次及其用途、開票單位、開票人、復核人等內容。

  定額財政票據應當包括票據名稱、票據編碼、票據監製章、金額、開票日期、聯次及其用途等內容。

  第八條 非定額財政票據一般設置三聯,包括存根聯、收據聯、記賬聯;定額財政票據一般設置兩聯,包括存根聯、收據聯。存根聯由開票方留存,收據聯由支付方收執,記賬聯由開票方留做記賬憑證。

  非定額財政票據中的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一般設置五聯,包括回單聯、借方憑證、貸方憑證、收據聯、存根聯。回單聯由繳款人或代收銀行退執收單位,借方憑證由繳款人開戶銀行留存,貸方憑證由收款人開戶銀行留存,收據聯由繳款人收執,存根聯由執收單位留存。

  各聯次財政票據應當採用不同顏色予以區分。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可以根據財政票據管理需要,按照管理權限增減財政票據的聯次。

  第三章 財政票據的印製

  第九條 財政票據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分別監(印)制。

  第十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確定承印財政票據的企業,並與其簽訂財政票據印製合同。

  禁止私自印製財政票據,禁止偽造、變造財政票據。

  第十一條 財政票據印製企業應當按照財政票據印製合同和省級以上財政部門規定的財政票據式樣等要求印製財政票據。

  第十二條 財政票據應當套印全國統一式樣的票據監製章。財政票據監製章的形狀、規格和印色由財政部統一規定。

  禁止偽造、變造財政票據監製章,禁止在非財政票據上套印財政票據監製章。

  第十三條 財政票據應當使用中文印製。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票據,可以加印一種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實際需要的,可以同時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印製。

  第十四條 財政票據印製企業應當建立嚴格的內部管理制度,確保財政票據的質量和安全。

  財政票據印製企業應當對財政票據式樣模板、票據監製章印模、防偽專用紙、防偽油墨等用品、資料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制度,不得將承印的財政票據委託其他企業印製,不得向委託印製財政票據的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委託財政部門)以外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財政票據。

  第十五條 財政票據印製合同終止後,財政票據印製企業應當將有關用品、資料交還委託財政部門,不得保留或者提供給委託財政部門以外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六條 禁止在境外印製財政票據。

  第十七條 財政票據實行不定期換版制度。全國統一式樣的財政票據換版的具體時間、內容和要求,由財政部規定;非全國統一式樣的財政票據換版的具體時間、內容和要求,由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按照職責和管理權限分別規定。

  第四章 財政票據的領購與發放

  第十八條 財政票據實行憑證領購、分次限量、核舊領新制度。

  第十九條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財務隸屬關係,向同級財政部門領購財政票據。因特殊原因向同級財政部門領購財政票據確有困難的,可以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後,向所在地財政部門申請領購。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應當指定專人領購財政票據。

  第二十條 首次領購財政票據,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先行辦理《財政票據領購證》。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辦理《財政票據領購證》,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提交申請函、單位法人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副本原件及複印件,填寫《財政票據領購證申請表》,並按照領購財政票據的類別,分別提交下列材料:

  (一)領購非稅收入通用票據的,應當分別提交本款第(二)、(三)、(四)、(五)項所規定的文件複印件及相關資料;

  (二)領購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票據的,應當提交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准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文件複印件;

  (三)領購政府性基金專用票據的,應當提交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准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文件複印件;

  (四)領購國有資源(資産)收入專用票據的,應當提交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准收取國有資源收入的文件複印件,或者各級財政部門或行政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批准出租、出借、處置國有資産的文件複印件;

  (五)領購罰沒專用票據的,應當提交證明本單位具有罰沒處罰權限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

  (六)領購公益事業捐贈票據的,應當提交本單位符合接受捐贈條件的相關文件複印件;

  (七)領購醫療收費票據的,應當提交衛生部門核發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以及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收費文件複印件;

  (八)領購社會團體會費票據的,應當提交社會團體章程以及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的會費文件複印件;

  (九)領購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的,應當提交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准收取政府非稅收入的文件複印件;

  (十)同級財政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應當對財政票據使用單位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申請單位核發《財政票據領購證》。

  《財政票據領購證》包括財政票據使用單位基本信息、使用財政票據名稱、非稅收入項目(含標準)、文件依據、購領票據記錄、審核票據記錄、作廢票據記錄、票據檢查及違紀處理記錄、銷毀票據記錄等項目。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填寫《財政票據領購證》相關內容,併發放財政票據。

  第二十二條 再次領購財政票據,應當出示《財政票據領購證》,提供前次使用財政票據的情況,包括票據的冊數、起止號碼、使用份數、作廢份數、收取金額及財政票據存根等。經同級財政部門審驗無誤,確定收取的政府非稅收入已按照規定上繳財政後,發放財政票據。

  第二十三條 已辦理《財政票據領購證》的單位,申請領購未列入《財政票據領購證》的財政票據,應當向原核發領購證的財政部門提出申請,並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提交相應的材料。

  財政部門審核後,在《財政票據領購證》補充填寫相關內容,併發放財政票據。

  第二十四條 財政票據一次領購的數量一般不超過本單位六個月的需要量。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門發放財政票據時,對依法可以收取財政票據工本費的,按照省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向財政票據領購單位收取。

  財政部門收取的財政票據工本費,應當按照規定繳入同級國庫,納入預算管理。

  第五章 財政票據的使用與保管

  第二十六條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管理財政票據,建立票據使用登記制度,設置財政票據管理臺賬,按照規定向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報送票據的領購、使用、結存及收入解繳情況。

  第二十七條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填寫財政票據,做到字跡清楚、內容完整真實、印章齊全、各聯次內容和金額一致。填寫錯誤的,應當另行填寫。

  因填寫錯誤等原因而作廢的財政票據,應當加蓋作廢戳記或者註明“作廢”字樣,並完整保存各聯次,不得私自銷毀。

  第二十八條 填寫財政票據應當統一使用中文。財政票據以兩種文字印製的,可以使用其中一種文字填寫。

  第二十九條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不得轉讓、出借、代開、買賣、銷毀、塗改財政票據;不得互相串用各種財政票據,不得將財政票據與其他票據互相替代。

  第三十條 省級財政部門印製的財政票據僅限于在本行政區域內發放使用,不得跨區域發放使用,但派駐外地的單位在派駐地使用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不按照規定使用財政票據的,付款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款項,財務部門不得報銷。

  第三十二條 財政票據使用完畢,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填寫相關資料,按順序清理財政票據存根、裝訂成冊、妥善保管。

  財政票據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為5年。

  第三十三條 未使用的需要作廢銷毀的財政票據,由財政票據使用單位負責登記造冊,報經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核準後,由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組織銷毀。

  第三十四條 保存期滿需要銷毀的財政票據存根,由財政票據使用單位負責登記造冊,報經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核準後組織銷毀。

  財政票據存根保存期未滿、但有特殊情況需要提前銷毀的,應當報經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五條 財政票據或者《財政票據領購證》滅失的,財政票據使用單位應當查明原因,及時以書面形式報告原核發財政票據或者《財政票據領購證》的財政部門,並自發現之日起3日內,在當地縣級以上媒體上公開聲明作廢。

  第三十六條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依法合併、分立、撤銷或者相關職權發生變更,以及非稅收入等項目名稱經批准變更或者被依法取消,應當自合併、分立、撤銷、變更、取消之日起15日內,向原核發財政票據的財政部門辦理《財政票據領購證》的變更或者登出手續;對已使用財政票據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財政票據,分別登記造冊,並向原核發票據的財政部門繳銷。

  第三十七條 財政部門、財政票據印製企業、財政票據使用單位應當建立財政票據專用倉庫或者專櫃,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做到分類存放,乾淨整齊。存放財政票據的專用倉庫或者專櫃,應當符合保密、防盜、防火、防潮、防蛀等要求,確保財政票據安全存放。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財政票據的監督檢查制度,對財政票據使用管理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定期對財政票據印製企業的履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者不履行財政票據印製合同的承印企業,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財政票據使用單位和財政票據印製企業應當自覺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隱瞞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拒絕、阻礙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財政票據使用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進行,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單位收取費用。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二條 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四十三條 對財政收入票據以外的財政票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對非經營性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金額3倍以下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規定印製財政票據;

  (二)轉讓、出借、串用、代開財政票據;

  (三)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財政票據;

  (四)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票據監製章以及未按規定使用財政票據監製章;

  (五)違反規定生産、使用或者偽造財政票據防偽專用品。

  (六)其他違反財政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使用財政票據的有關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十六條 省級財政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9月21日財政部發佈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票據管理規定》(財綜字〔1998〕10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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