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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六盤水中院疑按領導安排將煤礦判歸案外人

發佈時間:2012年06月18日 02:11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經濟參考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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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場因偽造簽名騙取煤礦股權而引發的民事訴訟歷時八年,前六年兩級法院五次作出判決,其中貴州省六盤水市中院兩次終審,均為原告方勝訴。但六盤水市中院啟動第二次再審程序後,該煤礦被判給在本案中從未出現過的案外人。

    數位國內知名法學專家認為六盤水市中院啟動第二次再審程序違法,判決結果違背法律常識;法學泰斗、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江平更是稱其“聞所未聞”。

    偽造簽名 煤礦莫名易主

    貴州省六盤水市興鑫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鑫礦業”)成立於1996年4月14日,1998年5月11日股東變更為岑興旺、張宏、李正倫、王世雄、唐佳,岑興旺持有50%股權,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0年7月11日,興鑫礦業依法取得六盤水市鍾山區第六煤礦(以下簡稱“鍾山六礦”)全部資産及煤礦開採經營權,成為鍾山六礦的所有權人。此後,興鑫礦業將鍾山六礦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岑健,于2001年11月5日經貴州省國土資源廳核發採礦許可證(有效期自2001年12月至2004年12月),並於2002年4月15日經貴州省煤炭工業局核發煤炭生産許可證。這兩份許可證上,礦長均為岑健,經濟類型為私營。據記者了解,岑健是興鑫礦業工作人員,與岑興旺有親屬關係。

    2002年12月18日,鍾山六礦和法定代表人岑健與張超、黃菊紅二人簽訂《合夥入股協議》,確定張超、黃菊紅二人享有鍾山六礦49%的股權,興鑫礦業享有鍾山六礦51%的股權,並約定由張超、黃菊紅全面負責該礦的經營管理工作。

    2003年8月21日,張超、黃菊紅二人以管理方便為由,從岑興旺處將鍾山六礦的採礦許可證、煤炭生産許可證、公章和岑健的私章拿走。

    據岑興旺向《經濟參考報》記者介紹,在他和岑健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張超、黃菊紅二人私下製作了一份《轉讓協議》,內容為:“岑興旺自願將所有的鍾山六礦全部資産,包括經營權、採礦權及設備轉讓給岑健,雙方商定轉讓金額為人民幣80萬元。”協議簽名欄內偽造了岑興旺和岑健的簽名。通過這份偽造的《轉讓協議》,張超、黃菊紅二人使他們與岑健簽訂的《合夥入股協議》“合法化”。

    2005年9月30日,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報告認定這份《轉讓協議》中岑興旺和岑健的簽名係偽造(委託鑒定單位為貴州省工商局)。

    根據工商登記條例的規定,企業名稱不能帶有數字編號,貴州省工商局要求鍾山六礦變更名稱。2003年11月,張超、黃菊紅偽造岑健、岑興旺的簽名(有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為證),偽造了《企業(公司)申請登記委託書》、《全體合夥人和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夥人名錄》、《委託書》、《轉讓協議》、《六盤水市鍾山區偉鑫煤礦合夥協議》等申請登記文件,向貴州省工商局申請將鍾山六礦更名為六盤水鍾山區偉鑫煤礦。其中《六盤水市鍾山區偉鑫煤礦合夥協議》第八條約定:合夥人出資方式、數額為岑健出資4.25萬,張超出資20萬元,黃菊紅出資10萬元。隨後,張超、黃菊紅又以清産核資的名義將岑健的出資取消,偉鑫煤礦成為張超、黃菊紅的企業,與岑健、興鑫礦業以及岑興旺徹底無關。2003年11月25日,貴州省工商局向張超、黃菊紅二人頒發了《六盤水市鍾山區偉鑫煤礦合夥企業營業執照》。鍾山六礦變更為偉鑫煤礦。

    兩次終審 興鑫礦業勝訴

    2003年12月29日,興鑫礦業發現張超、黃菊紅二人偽造簽名侵犯其權益後,向六盤水市鍾山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解除鍾山六礦和法定代表人岑健與張超、黃菊紅簽訂的《合夥入股協議》,提出張超、黃菊紅的股權歸興鑫礦業所有。

    鍾山區法院的一審判決支持了興鑫礦業的訴求,主要判決內容為:解除興鑫礦業所屬鍾山六礦與張超、黃菊紅于2002年12月18日簽訂的《合夥入股協議》,鍾山六礦産權歸屬興鑫礦業所有,張超、黃菊紅二人虛構事實、偽造簽名的行為亦被判決書認定。

    隨後,張超、黃菊紅二人提起上訴。2004年8月9日,六盤水市中級法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原判。

    終審判決不久,張超、黃菊紅二人申請再審。2005年1月26日,六盤水市中級法院裁定再審,並中止原判決執行。

    2005年4月20日,六盤水市中院又作出裁定,將案件發回鍾山區法院重審。同年9月26日,鍾山區法院作出了與第一次基本相同的判決,主要判決內容為:興鑫礦業下屬鍾山六礦與張超、黃菊紅2002年12月18日簽訂的《合夥入股合同》無效,原鍾山六礦的産權屬興鑫礦業所有。

    張超、黃菊紅二人仍不服判決,提出上訴,六盤水市中級法院經審理,再次裁定發回重審。

    在此期間,興鑫礦業又提起行政訴訟,狀告貴州省工商局違規向張超、黃菊紅二人頒發《六盤水市鍾山區偉鑫煤礦合夥企業營業執照》。2006年7月,貴陽市雲岩區法院作出判決,判定張超、黃菊紅二人提交虛假文件騙取登記,將鍾山六礦變更為偉鑫煤礦,侵害了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撤銷了省工商局頒發的營業執照。同年10月,貴陽市中院二審維持了原判。

    因為興鑫礦業狀告貴州省工商局的行政訴訟,興鑫礦業的民事訴訟中止訴訟。2007年11月22日,案件恢復訴訟。

    2007年10月30日,偉鑫煤礦(原鍾山六礦)更名為福安煤礦。

    2008年9月25日,鍾山區法院第三次作出一審判決,主要判決內容與前兩次相同。張超、黃菊紅二人再次提出上訴。2009年7月26日,六盤水市中級法院作出判決,判決張超、黃菊紅二人“依據相關合同和協議所取得的鍾山六礦(即福安煤礦)的股權和所有權應返還興鑫礦業”,興鑫礦業應返還張超、黃菊紅二人為取得鍾山六礦(即福安煤礦)所支付的轉讓費75萬元。《經濟參考報》記者發現,其主要判決內容仍然與前三次的一審判決內容基本相同。

    前六年的訴訟,兩級法院共作出10份判決和裁定(不包括行政訴訟),其中五次判決(包括兩次終審判決)判定興鑫礦業勝訴,均基本確認:興鑫礦業下屬鍾山六礦與張超、黃菊紅2002年12月18日簽訂的《合夥入股合同》無效,鍾山六礦的産權屬興鑫礦業所有。

    二次再審依“領導安排”作出“最牛判決”

    在違法啟動第二次再審程序後,六盤水市中院作出了一份被稱為“最牛判決”的再審判決書。江平等法學專家對此提出諸多質疑,甚至稱此判決“聞所未聞”。

    在第一次再審作出終審判決後,興鑫礦業開始申請執行。進入執行階段的時候,2010年3月2日,六盤水市中院又作出(2010)黔六中民二再終字第2號《民事裁定書》,以“案外人福安煤礦的再審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再審條件”為由,裁定對該案進行第二次再審,並中止原再審終審判決的執行。此後,六盤水市中院第二次啟動再審。

    岑興旺向《經濟參考報》記者介紹,六盤水市中院先以案外人申請為由啟動第二次再審,在發現不符合法律規定後,又作出(2010)黔六中民二再終字第2-1號《民事裁定書》。2010年9月6日,六盤水市中院下發補充裁定,稱“原裁定存在以下筆誤”:“應為經本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該案決定再審”誤寫成了“案外人福安煤礦的再審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再審條件”;“根據民訴法177條規定”誤寫成了“根據民訴法179條的規定”。六盤水市中院以“筆誤”為由改為以“院長髮現”程序啟動第二次再審。

    在此情況下,2011年7月29日,六盤水市中院作出(2010)黔六中民二再終字第2號判決書(下稱“第二次再審判決書”),煤礦被判歸在八年訴訟中從未出現過的案外人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桑村鎮政府所有。

    據興鑫礦業向《經濟參考報》記者介紹,六盤水市中院的第二次再審未經開庭質證,就直接認定了大量關鍵、未經當事人質證的事實和證據,最後作出了“第二次再審判決書”,推翻了之前的所有判決內容,煤礦被判歸案外人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桑村鎮政府所有。而桑村鎮政府既不是本案一審、二審和本次再審的當事人,又沒有在本案中提出過任何訴求。判決書將礦權判歸桑村鎮政府的所有依據,從未在法庭上出示過,更無舉證質證。

    對此,法學泰斗、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江平和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中國法學會學術委員會主任王家福等法學家認為,無論是“以案外人申請”還是“院長髮現”程序,六盤水市中院啟動第二次再審都屬於嚴重的程序錯誤;根據法律規定和最高法的司法解釋,本案不應由六盤水市中院重新提起再審。江平認為,再審判決書將該案訟爭八年的權益,“認定”給一個既不是案件合法當事人、又未在該案中提出過任何訴求的“隱蔽”當事人,這在司法審判實踐中聞所未聞。

    貴州省律師協會一位不願透露姓名的負責人對記者説,六盤水市中院作出的這份再審判決書,除實體問題存在錯誤外,也存在嚴重的程序違法,在貴州律師界被戲稱為“史上最牛判決”。

    《民事裁定書》為什麼會出現不可思議的“筆誤”?為什麼最終將煤礦判給“隱蔽”當事人?記者試圖通過時任六盤水市中院院長、現任貴州省高院副院長唐林找到説法,撥通唐林辦公室電話後,被工作人員告知唐林不在。記者説明採訪意圖並留下聯絡方式,該工作人員表示會轉告唐林。截至發稿,記者獲得唐林的回應稱,正在出差不便於接受採訪,建議記者聯絡六盤水中院現任負責人。

    記者來到六盤水市中院,聯絡上該案主審法官安明江,安表示不能擅自接受採訪,須請示領導,但領導出差了,近期都不會回來。

    記者獲得的一份錄音資料顯示,在被原告質疑第二次再審判決結果時,安明江稱:“我們合議庭做不了主,要聽院領導的話,院領導怎麼安排我們就怎麼辦”,“領導怎麼定我們就怎麼判”。

    而在記者獲得的另一份錄音資料中,時任六盤水市中院院長唐林在回答原告提出的“違法再審”質疑時稱:“判決結果我也知道你肯定是不服的,是不肯放過的,但是我也沒有辦法。”他還表示,市裏三位領導“有指示,我只能照辦”。

    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桑村鎮政府一位負責人接受《經濟參考報》記者採訪時説,從沒聽説過鎮政府去六盤水投資煤礦的事,鎮政府沒那個財力,按照有關規定,鎮政府也不可能進行這種投資。

    對此案本報將繼續關注。

    法學專家:第二次再審屬程序錯誤

    2011年7月29日,興鑫礦業訴張超、黃菊紅股權糾紛一案,六盤水市中院作出了(2010)黔六中民二再終字第2號判決書(下稱“第二次再審判決書”)。該判決完全推翻了此前該案一次再審、兩次發回重審、歷時八年的五次判決。

    法學泰斗、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江平,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中國法學會學術委員會主任王家福,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楊立新,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姚輝,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李永軍等專家從法律角度對此案進行了分析,並出具了《專家論證法律意見書》。

    針對2009年7月26日六盤水市中院作出第一次再審《民事判決書》,案外人向原審法院六盤水市中院申請再審,該院決定立案再審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其後,該院又改為以“院長髮現”程序啟動第二次再審,但此程序同樣也是違法程序。因此,本案不應由六盤水市中院重新提起再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78條、第179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規定,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方式有四種:一是本院的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的。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提審或者指令再審的。三是當事人或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案外人申請再審的。四是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再審的。

    結合本案來看,本案不存在第二、第四種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審查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七條規定,申請再審人向原審法院堅持申請再審的,原法院應該告知可以向上級法院提出。而本案就是案外人直接向原審法院申請再審的,所以六盤水市中院不應受理。

    六盤水市中院卻以“案外人貴州省六盤水市鍾山區福安煤礦的再審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再審條件”為由,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作出(2010)黔六中民二再終字第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對其本院的(2009)黔六中民二終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立案再審。這屬於嚴重的程序錯誤。

    在當事人興鑫礦業書面提出六盤水市中院上述違規之後,六盤水市中院又做出(2010)黔六中民二再終字2-1號《民事裁定書》中稱,“本院(2010)黔六中民二再終字第2號民事裁定書存在以下筆誤:應為‘經本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該案件決定再審',誤寫成‘經審查認為,申請人六盤水市福安煤礦的再審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再審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誤寫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六盤水市中院改為以“院長髮現”程序啟動第二次再審,但此程序同樣也是違法程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適用《關於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發回重審和指令再審有關問題的規定》第4條規定,六盤水市中院院長髮現本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再審裁判(2009)黔六中民二終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確有錯誤依法必須改判的,應當提出書面意見請示上一級人民法院即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並附全部案卷。貴州省人民法院一般應當提審,也可以指令與六盤水市中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審。

    裁定書“筆誤”説法不符合法律規定

    2010年9月6日,六盤水市中院作出的(2010)黔六中民二再終字第2-1號《民事裁定書》,所謂“筆誤”説法不符合法律規定。

    六盤水中院(2010)黔六中民二再終字2-1號《民事裁定書》稱,“本院(2010)黔六中民二再終字第2號民事裁定書存在以下筆誤:應為‘經本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該案件決定再審',誤寫成‘經審查認為,申請人六盤水市福安煤礦的再審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再審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誤寫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筆誤是指法律文書的誤寫、誤算、訴訟費漏寫、誤算和其他筆誤。”所謂“筆誤”是指因疏忽而寫了錯字。而在六盤水市中院(2010)黔六中民二再終字2-1號《民事裁定書》中,“筆誤”是對原決定再審裁定書的理由及適用法律等實質要件進行更改,已不屬於筆誤的範疇。因此,六盤水市中院(2010)黔六中民二再終字2-1號《民事裁定書》中關於“筆誤”的説法沒有法律依據。

    “第二次再審判決書”嚴重違法

    “第二次再審判決書”表面上未增加新的當事人,但審理內容中卻增加了新的當事人,即以“合法”形式掩蓋“不合法”實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一條規定:“民事再審案件的當事人應為原審案件的當事人。”但是,“第二次再審判決書”毫無疑問地在該案中增加了一個新的當事人,即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桑村鎮人民政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3條規定,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在一審中未參加訴訟,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發回重審的裁定書不列應當追加的當事人。而“第二次再審判決書”將案外人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桑村鎮人民政府認定為煤礦的所有權人,則山東省棗莊市山亭區桑村鎮人民政府屬於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再審(二審)法院並未進行調解,就應當依法發回重審,但再審(二審)法院卻徑直作出了判決,嚴重違法。

    “第二次再審判決書”將該案訟爭八年的權益,“認定”給了一個既不是案件合法當事人、又未在該案中提出過任何訴求的“隱蔽”當事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規定:“當事人超出原審範圍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不屬於再審審理範圍。”而“第二次再審判決書”在增加了新的當事人後,最後將案件中的該項權益判歸這個新的當事人所有。其審理內容完全超出了該案原審的審理範圍。

    在本案中,原告的訴訟請求為:判決《合夥入股協議》無效,確認原鍾山區第六煤礦的全部産權屬興鑫礦業所有;判令張超、黃菊紅將原鍾山區第六煤礦的全部産權返還興鑫礦業。

    但“第二次再審判決書”的主文卻為:一、撤銷本院(2009)黔六中民二終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鍾山區人民法院(2008)黔鐘民一初字第28號判決;二、由張超、黃菊紅于本判決發生效力後十日內賠償六盤水市興鑫礦業有限公司人民幣319.3萬元;三、駁回六盤水市興鑫礦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可見,“第二次再審判決書”明顯超出原告訴請範圍,是又一個嚴重的常識性錯誤。

熱詞:

  • 煤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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