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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修改對照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 (陰影部分為刪去內容) |
修正案徵求意見稿 (黑體部分為修改內容)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産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産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産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産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産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
第三條 安全生産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
第三條 安全生産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強化和落實生産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建立生産經營單位負責、政府監管、行業自律、群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
第四條 生産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産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産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産條件,確保安全生産。 |
第四條 生産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産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産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産條件,確保安全生産。 國家推行安全生産標準化建設,促使生産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産基礎工作,全面提高安全生産水平。 |
第七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産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産方面的合法權益。 |
第七條 工會組織依法對安全生産工作進行監督。 生産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産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産方面的合法權益。生産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有關安全生産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
第八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産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安全生産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予以協調、解決。 |
第八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産規劃,並組織實施。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産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安全生産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予以協調、解決。 |
第九條 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産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産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産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産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
第九條國務院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産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産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産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産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産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産知識的宣傳,提高職工的安全生産意識。 |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産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産知識的宣傳,提高全社會的安全生産意識。 |
第二章 生産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産保障 |
第二章 生産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産保障 |
第十九條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産、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産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産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産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或者委託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産管理服務。 生産經營單位依照前款規定委託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産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産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
第十九條礦山、冶金企業、軌道交通運營企業、建築施工單位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産、經營、儲存、運輸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産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産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産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或者委託註冊安全工程師或者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産管理服務。 生産經營單位依照前款規定委託他人提供安全生産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産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註冊安全工程師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共同制定。 |
第二十條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産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産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産、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産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費。 |
第二十條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産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産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産、經營、儲存、運輸單位以及礦山、冶金企業、軌道交通運營企業、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産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具備註冊安全工程師資格的可以直接任職。考核不得收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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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産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産規章制度、安全操作規程和生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二)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産狀況; (三)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違反安全操作規程的行為; (四)組織開展本單位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 (五)其他安全生産管理職責。 |
第二十一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産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産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經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
第二十二條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産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産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經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
第二十三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的範圍由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 |
第二十四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的範圍由國務院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 |
第二十五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産、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分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 |
第二十六條 礦山、冶金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産、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安全風險較大的其他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並由具有國家規定資質條件的機構進行安全預評價。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的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預評價的情況報告應當按照規定報建設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審核。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核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未提交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預評價的情況報告或者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預評價的情況報告未經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審核同意的,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不得批准、核準該建設項目。 |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産、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礦山、冶金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産、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對安全風險較大的其他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有關部門應當進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施工。 |
第二十七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産、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並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産、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産或者使用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産和使用。驗收部門及其驗收人員對驗收結果負責。 |
第二十八條 礦山、冶金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産、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並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礦山、冶金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産、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産或者使用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産和使用。驗收部門及其驗收人員對驗收結果負責。 安全風險較大的其他建設項目竣工,建設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進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産或者使用。 |
第三十一條 國家對嚴重危及生産安全的工藝、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生産經營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産安全的工藝、設備。 |
第三十二條 國家對嚴重危及生産安全的技術、工藝、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生産經營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産安全的技術、工藝、設備。 嚴重危及生産安全的技術、工藝、設備、的目錄,由國務院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並公佈。 |
第三十三條 生産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並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採取的應急措施。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
第三十四條 生産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並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採取的應急措施。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
第三十五條 生産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 |
第三十六條 生産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地下挖掘、臨近高壓輸電線路或者油氣管道作業,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 |
第三十八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産經營特點,對安全生産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
第三十九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時發現並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 生産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産經營特點,對安全生産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
第三十九條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安排用於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生産培訓的經費。 |
第四十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産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安排用於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生産培訓的經費。 |
第四十三條生産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
第四十四條生産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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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危險物品的生産、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參加安全生産責任保險,保險金用於賠償因生産安全事故造成的從業人員人身傷害以外的第三方損害,以及生産安全事故搶險救援、事故調查所需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
第四十四條 生産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的事項。 生産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産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
第四十六條 生産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的事項。 生産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産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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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生産經營單位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本法規定的從業人員的權利,並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從業人員的義務。 |
第四章 安全生産的監督管理 |
第四章 安全生産的監督管理 |
第五十四條 依照本法第九條規定對安全生産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及安全生産的事項需要審查批准(包括批准、核準、許可、註冊、認證、頒發證照等,下同)或者驗收的,必須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産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産條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驗收通過。對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驗收合格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予以取締,並依法予以處理。對已經依法取得批准的單位,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批准。 |
第五十七條 依照本法第九條規定對安全生産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及安全生産的事項需要審查批准(包括批准、核準、許可、註冊、認證、頒發證照等,下同)或者驗收的,必須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産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産條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驗收通過。對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驗收合格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予以取締,並依法予以處理。對已經依法取得批准的單位,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的,應當依法處理。 |
第五十六條 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生産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産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生産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産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産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産經營和使用。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産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並應當在十五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産經營活動。 |
第五十九條 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生産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産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生産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産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産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産經營和使用。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安全生産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産、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違法生産、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並在十五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産經營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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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對因存在重大生産安全事故隱患,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作出停産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決定,生産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應生産經營活動所需電力、水、火工品;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産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的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産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
第六十七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有進行安全生産宣傳教育的義務,有對違反安全生産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 |
第七十一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有進行安全生産公益宣傳教育的義務,有對違反安全生産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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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産違法行為信息系統,記錄生産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産違法行為信息;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産經營單位,可以向社會公示。 |
第五章生産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 與調查處理 |
第五章生産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 與調查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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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國務院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全國統一的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相關專業的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或者確定本行政區域統一的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 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應當與各級人民政府建立的突發事件信息系統實現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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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生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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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國家加強生産安全事故應急能力建設,在重點行業、領域建立應急救援基地和應急救援隊伍。 |
第六十九條 危險物品的生産、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産經營規模較小,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的,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 危險物品的生産、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
第七十七條 危險物品的生産、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冶金企業、軌道交通運營企業、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産經營規模較小,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的,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 危險物品的生産、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冶金企業、軌道交通運營企業、建築施工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
第七十三條事故調查處理應當按照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並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
第八十一條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按照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並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社會影響較大的生産安全事故的救援情況,應當依法及時、準確公佈。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全面落實整改措施,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
第七十四條 生産經營單位發生生産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除了應當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並依法予以追究外,還應當查明對安全生産的有關事項負有審查批准和監督職責的行政部門的責任,對有失職、瀆職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
第八十二條 生産經營單位發生生産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除了應當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並依法予以追究外,還應當查明對安全生産的有關事項負有審查批准和監督職責的行政部門的責任,對有失職、瀆職行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
第七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産安全事故的情況,並定期向社會公佈。 |
第八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産安全事故的情況,並定期向社會公佈。 |
第六章 法律責任 |
第六章 法律責任 |
第七十七條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産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産的事項予以批准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已經依法取得批准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而不撤銷原批准或者發現安全生産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
第八十五條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産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産的事項予以批准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已經依法取得批准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而不依法處理或者發現安全生産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建設項目的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預評價的情況報告未經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審核同意,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批准該建設項目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追究責任。 |
第七十八條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産品的,在對安全生産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第八十六條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産品,在對安全生産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
第七十九條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産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
第八十七條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産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吊銷其相應資格。 |
第八十一條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産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産經營單位停産停業整頓。 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産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
第八十九條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産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對主要負責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産經營單位停産停業整頓。 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産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
第八十二條生産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産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産、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的安全生産事項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
第九十條生産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産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産、經營、儲存、運輸單位以及礦山、冶金企業、軌道交通運營企業、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的安全生産事項的; (四)未按照規定如實記錄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五)未按照規定制定生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 (六)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
第八十三條生産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産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産、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二)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産、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三)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産、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産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産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五)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六)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七)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八)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産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
第九十一條生産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産停業整頓,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預評價,或者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預評價的情況報告未經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審核同意,開工建設的; (二)礦山、冶金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産、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三)安全風險較大的重點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經抽查不合格繼續施工的; (四)礦山、冶金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産、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五)礦山、冶金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産、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産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安全風險較大的其他建設項目竣工,未按照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或者安全設施經抽查不合格投入生産或者使用的。 |
第九十二條生産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産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産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二)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四)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五)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産安全的技術、工藝、設備的。 | |
第八十四條未經依法批准,擅自生産、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予以關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
第九十三條未經依法批准,擅自生産、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予以關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
第八十五條生産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産、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三)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
第九十四條生産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産、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三)進行爆破、吊裝、地下挖掘、臨近高壓輸電線路或者油氣管道作業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
第八十六條生産經營單位將生産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産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産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産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産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産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 |
第九十五條生産經營單位將生産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産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産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産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産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産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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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危險物品的生産、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投保安全生産責任保險的,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責令依照規定投保,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
第九十一條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産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生産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
第一百零一條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産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級、撤職的處分,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生産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
第九十二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産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
第一百零二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産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
第九十四條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的部門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決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第一百零四條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決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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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條 對本法規定的違法行為,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嚴於本法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第七章 附 則 |
第七章 附 則 |
第九十六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危險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産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地或者臨時地生産、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且危險物品的數量等於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 |
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危險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産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險源,是指依據安全生産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辨識確定的危險設備、設施或者場所。 |
第九十七條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百零八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