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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發佈

發佈時間:2011年03月12日 00:59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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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華社北京3月11日電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2002年1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4號公佈 2011年2月16日國務院第14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危險化學品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産安全,保護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危險化學品生産、儲存、使用、經營和運輸的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廢棄危險化學品的處置,依照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危險化學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蝕、爆炸、燃燒、助燃等性質,對人體、設施、環境具有危害的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化學品。

  危險化學品目錄,由國務院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環境保護、衛生、質量監督檢驗檢疫、交通運輸、鐵路、民用航空、農業主管部門,根據化學品危險特性的鑒別和分類標準確定、公佈,並適時調整。

  第四條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強化和落實企業的主體責任。

  生産、儲存、使用、經營、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以下統稱危險化學品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要求的安全條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從業人員應當接受教育和培訓,考核合格後上崗作業;對有資格要求的崗位,應當配備依法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産、經營、使用國家禁止生産、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限制性規定使用危險化學品。

  第六條 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産、儲存、使用、經營、運輸實施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組織確定、公佈、調整危險化學品目錄,對新建、改建、擴建生産、儲存危險化學品(包括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危險化學品,下同)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條件審查,核發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産許可證、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並負責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

  (二)公安機關負責危險化學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發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並負責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負責核發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不包括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固定式大型儲罐,下同)生産企業的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並依法對其産品質量實施監督,負責對進出口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實施檢驗。

  (四)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廢棄危險化學品處置的監督管理,組織危險化學品的環境危害性鑒定和環境風險程度評估,確定實施重點環境管理的危險化學品,負責危險化學品環境管理登記和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依照職責分工調查相關危險化學品環境污染事故和生態破壞事件,負責危險化學品事故現場的應急環境監測。

  (五)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許可以及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對危險化學品水路運輸安全實施監督,負責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駕駛人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的資格認定。鐵路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運輸的安全管理,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運輸承運人、托運人的資質審批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航空運輸以及航空運輸企業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毒性鑒定的管理,負責組織、協調危險化學品事故受傷人員的醫療衛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部門的許可證件,核發危險化學品生産、儲存、經營、運輸企業營業執照,查處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違法採購危險化學品的行為。

  (八)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依法查處寄遞危險化學品的行為。

  第七條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危險化學品作業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查閱、複製有關文件、資料;

  (二)發現危險化學品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對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要求的設施、設備、裝置、器材、運輸工具,責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查封違法生産、儲存、使用、經營危險化學品的場所,扣押違法生産、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化學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産、使用、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原材料、設備、運輸工具;

  (五)發現影響危險化學品安全的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協調機制,支持、督促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相互配合、密切協作,依法加強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監督管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條 國家鼓勵危險化學品生産企業和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産的企業採用有利於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進技術、工藝、設備以及自動控制系統,鼓勵對危險化學品實行專門儲存、統一配送、集中銷售。

  第二章 生産、儲存安全

  第十一條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産、儲存實行統籌規劃、合理佈局。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以及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危險化學品生産、儲存的行業規劃和佈局。

  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鄉規劃,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按照確保安全的原則,規劃適當區域專門用於危險化學品的生産、儲存。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生産、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應當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安全條件審查。

  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委託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的機構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並將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的情況報告報建設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45日內作出審查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新建、改建、擴建儲存、裝卸危險化學品的港口建設項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安全條件審查。

  第十三條 生産、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對其鋪設的危險化學品管道設置明顯標誌,並對危險化學品管道定期檢查、檢測。

  進行可能危及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的7日前書面通知管道所屬單位,並與管道所屬單位共同制定應急預案,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管道所屬單位應當指派專門人員到現場進行管道安全保護指導。

  第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生産企業進行生産前,應當依照《安全生産許可證條例》的規定,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産許可證。

  生産列入國家實行生産許可證制度的工業産品目錄的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

  負責頒發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産許可證、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的部門,應當將其頒發許可證的情況及時向同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通報。

  第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生産企業應當提供與其生産的危險化學品相符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説明書,並在危險化學品包裝(包括外包裝件)上粘貼或者拴挂與包裝內危險化學品相符的化學品安全標簽。化學品安全技術説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所載明的內容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的要求。

  危險化學品生産企業發現其生産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的,應當立即公告,並及時修訂其化學品安全技術説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

  第十六條 生産實施重點環境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將該危險化學品向環境中釋放等相關信息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況採取相應的環境風險控制措施。

  第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的包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

  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材質以及危險化學品包裝的型式、規格、方法和單件質量(重量),應當與所包裝的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和用途相適應。

  第十八條 生産列入國家實行生産許可證制度的工業産品目錄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其生産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經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認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方可出廠銷售。

  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及其配載的容器,應當按照國家船舶檢驗規範進行生産,並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對重復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使用單位在重復使用前應當進行檢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維修或者更換。使用單位應當對檢查情況作出記錄,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生産裝置或者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運輸工具加油站、加氣站除外),與下列場所、設施、區域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一)居住區以及商業中心、公園等人員密集場所;

  (二)學校、醫院、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

  (三)飲用水源、水廠以及水源保護區;

  (四)車站、碼頭(依法經許可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作業的除外)、機場以及通信幹線、通信樞紐、鐵路線路、道路交通幹線、水路交通幹線、地鐵風亭以及地鐵站出入口;

  (五)基本農田保護區、基本草原、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區、畜禽規模化養殖場(養殖小區)、漁業水域以及種子、種畜禽、水産苗種生産基地;

  (六)河流、湖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

  (七)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設施、區域。

  已建的危險化學品生産裝置或者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監督其所屬單位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整改;需要轉産、停産、搬遷、關閉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並組織實施。

  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的選址,應當避開地震活動斷層和容易發生洪災、地質災害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重大危險源,是指生産、儲存、使用或者搬運危險化學品,且危險化學品的數量等於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

  第二十條 生産、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根據其生産、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應的監測、監控、通風、防曬、調溫、防火、滅火、防爆、泄壓、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防泄漏以及防護圍堤或者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設備,並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安全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生産、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其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二十一條 生産、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其作業場所設置通信、報警裝置,並保證處於適用狀態。

  第二十二條 生産、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委託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的機構,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産條件每3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提出安全評價報告。安全評價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對安全生産條件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的方案。

  生産、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將安全評價報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在港區內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將安全評價報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生産、儲存劇毒化學品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可用於製造爆炸物品的危險化學品(以下簡稱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如實記錄其生産、儲存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數量、流向,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防止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發現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生産、儲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設置治安保衛機構,配備專職治安保衛人員。

  第二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以下統稱專用倉庫)內,並由專人負責管理;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應當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並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制度。

  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以及儲存數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出入庫核查、登記制度。

  對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儲存單位應當將其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在港區內儲存的,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並設置明顯的標誌。儲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專用倉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相應的技術防範設施。

  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對其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測、檢驗。

  第二十七條 生産、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轉産、停産、停業或者解散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及時、妥善處置其危險化學品生産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的危險化學品,不得丟棄危險化學品;處置方案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對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未依照規定處置的,應當責令其立即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