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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行政審判庭負責人解讀房屋徵收補償司法解釋

發佈時間:2012年04月10日 03:24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法制日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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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依法正確辦理市、縣級人民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以下稱徵收補償決定)案件,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稱《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以下稱《行政強制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稱《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審判實際,最高人民法院于4月9日發佈《關於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

  為詳細了解《規定》的起草背景、主要特點和主要內容,記者採訪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負責人。

  出臺背景

  記者:請問最高人民法院為什麼要出臺這部司法解釋?起草和出臺這部司法解釋經歷了哪些程序?

  負責人:房屋徵收與補償是事關社會穩定、人民安居樂業、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重大事宜。《行政強制法》和《條例》頒布實施以來,有關市、縣級人民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以下稱徵收補償決定)問題成為社會關注焦點。人民法院的審判、執行工作也面臨許多新情況、新問題,特別是辦理有關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審查標準、強制執行方式、新舊規定的銜接等問題需要儘快解決。

  《規定》的頒布實施,正是人民法院凝聚各方共識、貫徹執行《行政強制法》和《條例》的具體舉措。這一司法解釋的出臺,是人民法院主動服務大局、回應社會關切的需要;是人民法院有效解決現實工作難題、保障人民群眾合法權益和實現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是人民法院積極探索和改革執行方式、創新和加強社會管理的需要。《規定》的實施,有利於從制度上理順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秩序,促進《行政強制法》和《條例》的正確施行,防範強制執行過程中發生違法和侵犯被徵收人合法權益的事件。

  一年多來,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十分關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實踐運行情況,經過認真研究和積極協調,起草並多次修改了《規定》草案,其間多次徵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國務院法制辦、本院內設部門和下級法院的意見,得到了各有關方面的大力支持和幫助。在充分論證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于2012年2月27日討論通過了《規定》。

  主要特點

  記者:請問《規定》的主要特點是什麼?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是否能夠得到足夠的保障?強制執行的方式是什麼?有沒有吸收最新立法成果和域外經驗?

  負責人:《規定》從程序到實體方面對人民法院辦理相關案件作出了具體規範,其主要特點有三:

  一是充分考慮對被徵收人合法權益的多重保護。根據《行政訴訟法》和《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人民法院在辦理房屋徵收與補償相關案件中,可以通過四個方面進一步豐富和完善對被徵收人合法權益的司法救濟和保護手段。首先,當事人對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其次,當事人對補償決定不服或者補償協議達成後反悔的,也可以依法提起訴訟。第三,當事人既不起訴又不履行徵收補償決定,有關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對徵收補償決定的合法性、正當性進行審查並作出准予或者不準予執行的裁定。第四,行政機關在執行過程中如果存在違法或者不當情形,被執行人及利害關係人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者行政賠償訴訟。這些機制的設置與執行,對於切實保護被徵收人合法權益、防止行政權力濫用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是明確了“裁執分離”為主導的強制執行方式。所謂“裁執分離”,是指作出裁決的機關(機構)與執行裁決的機關(機構)應當分離,即不能由同一機關(機構)既行使裁決權又行使執行權,從而體現權力的監督與制約,防止權力的濫用侵害相對人合法權益。體現在房屋徵收補償決定的強制執行方面,“裁執分離”主要體現為兩種情形:一是根據《條例》規定,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也就是説,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不能自行決定強制執行,而必須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審查後作出是否准予執行的裁定。這一規定的意義在於:徵收補償決定的合法性、正當性需要受到司法機關的監督,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合法有效的,才能進入執行程序。二是就人民法院內設機構而言,行政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由行政審判庭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定,需要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由人民法院的執行機構組織實施。

  《規定》還明確了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執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這是從現實可行性出發,經有關國家機關反復協商後形成的共識,符合“裁執分離”的司法改革基本方向。同時,在個別例外情形下,人民法院認為自身有足夠能力實施時,也可以依照《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應當説明的是,一般由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規定,與《條例》關於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規定並不矛盾,前者的意義在於實現“裁執分離”接受司法監督,後者的意義在於經司法審查確認後明確具體實施方式。這種模式既有利於人民法院履行監督支持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障被徵收人合法權益的職責,也有利於徵收補償活動的順利進行,更好地實現維護公共利益與保護公民權益的統一。

  三是吸收最新立法成果和域外有益經驗。《規定》的主旨與《行政強制法》、《條例》的立法精神一脈相承,共同構成房屋徵收補償領域有中國特色的非訴強制執行制度。如《規定》將《條例》有關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規定作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必備要件;將違反《條例》中的“公平補償”原則、《行政強制法》中的“行政目的”以及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中的“程序正當”原則,規定為人民法院裁定不準予執行的重要依據,進一步明確了審查要件和標準,便於加強監督,有利於徵收補償工作穩妥進行。《規定》還立足國情、博採眾長,在強制執行方式上借鑒吸收了許多國家所採取的由法院審查、由行政機關具體實施的做法和經驗。

  主要內容

  記者:請問《規定》的主要內容是什麼?

  負責人:《規定》著眼于提高操作性、指導性,從案件受理、審查、執行和新舊規定銜接等多個方面作出了明確規定。

  就案件的管轄權問題,《規定》第一條明確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徵收補償決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決定管轄法院。

  就申請機關應當提交的材料及相關要求,除《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稱《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強制執行申請書及附具材料外,《規定》第二條還列舉了六項具體內容。

  就受理程序及異議處理方式,《規定》第三條明確了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內立案受理或裁定不予受理,申請機關對不予受理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就審查期限、裁定形式和審查方式,《規定》第四條、第五條明確了人民法院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准予強制執行的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查期限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在審查期間,可以根據需要調取相關證據、詢問當事人、組織聽證或者進行現場調查。

  就審查標準及不準予執行裁定的送達和異議處理方式,《規定》第六條、第七條明確了徵收補償決定存在明顯缺乏事實依據、明顯缺乏法律、法規依據、明顯不符合公平補償原則等七種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準予執行。不準予執行的裁定應當在五日內送達申請機關,申請機關對此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就准予執行裁定的送達及司法建議,《規定》第八條明確了准予執行的裁定應當在五日內送達申請機關和被執行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建議申請機關依法採取必要措施,保障徵收與補償活動順利實施。

  就強制執行的方式,《規定》第九條明確了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執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執行。

  就新舊規定的銜接過渡問題,《規定》第十條明確了《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執行房屋拆遷裁決的,參照《規定》第九條有關強制執行方式的規定精神辦理。

  總之,《規定》的出臺,進一步明確和細化了人民法院辦理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強制執行案件的具體程序和要求,回應了在案件受理、審查和執行中亟待解決的實踐性問題,有利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及時有效地化解房屋徵收與補償領域的突出矛盾,也有利於規範人民法院的司法行為和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活動,對促進社會穩定和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必將發揮積極作用。(袁定波)

熱詞:

  • 規定
  • 行政強制法
  • 徵收補償
  • 司法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