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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徵求意見稿)全文

發佈時間:2011年12月06日 13:40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新華網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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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者注:本文原載于新華網,時間為2011年5月23日,轉載僅為提供資料。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了進一步提高法規審查工作質量,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將《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徵求意見稿)》全文公佈,徵求社會各界意見,並對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徵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

  為了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確保氣象探測信息的代表性、準確性和連續性,中國氣象局在認真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組織起草了《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條例(送審稿)》,報請國務院審議。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在充分聽取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意見的基礎上,經與中國氣象局研究、修改,形成了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明確政府及相關部門的職責。為了處理好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和城市建設發展之間的關係,徵求意見稿明確規定政府及氣象部門、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在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制定、氣象設施保護、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與治理等方面的職責。

  二是規範氣象設施的保護措施。要求氣象部門按照相關質量標準配備氣象設施、設置保護裝置、建立安全制度;對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作了禁止性規定,並規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

  三是細化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具體要求。區分不同類別的氣象臺站對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提出不同的要求,明確劃定大氣本底站、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一般氣象站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並對高空氣象探測站、區域氣象觀測站等站和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及其探測環境的保護提出了基本要求。對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改、擴建設工程的建設,提出了程序性要求。

  四是規範氣象臺站的遷移。在大量氣象臺站遷移不可避免的情況下,徵求意見稿明確規定了氣象臺站遷站條件、程序、選址要求、遷站費用承擔等問題。

  此外,徵求意見稿還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關於提出意見的方式

  有關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可以在2011年6月23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錄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對修訂草案送審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1750 信箱(郵政編碼:100017),並請在信封上註明“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徵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qxtchj@chinalaw.gov.cn。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

  (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為了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確保氣象探測信息的代表性、準確性和連續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

  本條例所稱氣象設施,是指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和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

  本條例所稱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開各種干擾,保證氣象探測設施準確獲得氣象探測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離構成的環境空間。

  第三條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實行分類保護、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制定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工業和信息化、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做好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

  設有氣象臺站的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本部門氣象臺站及其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並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並有權對破壞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八條氣象設施是基礎性公共服務設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氣象設施建設規劃的要求,合理安排氣象設施建設用地,保障氣象設施建設順利進行,並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在氣象設施附近顯著位置設立保護標誌,標明保護要求。

  第九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質量標準和技術要求配備氣象設施,設置必要的保護裝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氣象設施因人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遭到破壞時,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採取修復措施,確保氣象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條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下列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一)侵佔、損毀、擅自移動氣象設施或者侵佔氣象設施用地;

  (二)在氣象設施周邊進行危及氣象設施安全的爆破、鑽探、採石、挖沙、取土等活動;

  (三)在氣象設施上拴牲畜或者係留、安裝、懸挂、捆綁與氣象探測無關的物品;

  (四)佔用、干擾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通信信道;

  (五)設置影響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功能的干擾源;

  (六)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其他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熱詞:

  • 氣象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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