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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辦就車船稅法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徵意見

發佈時間:2011年06月15日 11:22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政府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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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

  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全文公佈,徵求社會各界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如對徵求意見稿有修改意見,可在2011年7月14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行政立法草案意見徵集管理信息系統》,對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郵政編碼:100017),並請在信封上註明“車船稅法實施條例徵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

  ccs@chinalaw.gov.cn。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實施條例

  (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以下簡稱車船稅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車船稅法第一條所稱車輛、船舶,是指:

  (一)依法應當在車船管理部門登記的機動車輛和船舶;

  (二)依法不需要在車船管理部門登記、在單位內部場所行駛或者作業的機動車輛和船舶。

  前款所稱車船管理部門,是指公安、交通運輸、農業、漁業、軍隊、武裝警察部隊等依法具有車船登記管理職能的部門;單位,是指依照中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在中國境內成立的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

  第三條 車船稅法第一條所稱管理人,是指對車船具有管理權或者使用權,不具有所有權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車船稅法所附《車船稅稅目稅額表》中車輛、船舶的稅目適用範圍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參照國家相關標準確定。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車船稅法所附《車船稅稅目稅額表》確定車輛具體適用稅額時,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綜合考慮本地區車輛保有情況和稅負狀況;

  (二)乘用車應當依排氣量從小到大遞增稅額;

  (三)客車應當依照大型(核定載客人數大於或者等於20人)、中型(核定載客人數大於9人且小于20人)分別確定適用稅額;

  (四)根據本地區情況變化適時調整。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車輛具體適用稅額,應當報國務院備案。

  第六條 機動船舶,具體適用稅額為:

  (一)凈噸位小于或者等於200噸的,每噸3元;

  (二)凈噸位201噸至2000噸的,每噸4元;

  (三)凈噸位2001噸至10000噸的,每噸5元;

  (四)凈噸位10001噸及以上的,每噸6元。

  拖船按照發動機功率每2馬力折合凈噸位1噸計算徵收車船稅。

  第七條 遊艇,具體適用稅額為:

  (一)艇身長度不超過10米的遊艇,每米600元;

  (二)艇身長度超過10米但不超過18米的遊艇,每米900元;

  (三)艇身長度超過18米但不超過30米的遊艇,每米1300元;

  (四)艇身長度超過30米的遊艇,每米1800元;

  (五)輔助動力帆艇,每米600元。

  遊艇艇身長度是指遊艇的總長。

  第八條 車輛整備質量尾數不超過0.5噸的,按照0.5噸計算;超過0.5噸的,按照1噸計算。整備質量不超過1噸的車輛,按照1噸計算。

  船舶凈噸位尾數不超過0.5噸的不予計算,超過0.5噸的,按照1噸計算。凈噸位不超過1噸的船舶,按照1噸計算。

  第九條 車船稅法和本條例所涉及的排氣量、整備質量、核定載客人數、凈噸位、馬力、艇身長度,以車船管理部門核發的車船登記證書或者行駛證相應項目所載數據為準。

  依法不需要辦理登記、依法應當登記而未辦理登記或者不能提供車船登記證書、行駛證的,以車船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相應項目標注的技術參數、所載數據為準;不能提供車船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的,由主管稅務機關參照國家相關標準核定,沒有國家相關標準的參照同類車船核定。

  第十條 車船稅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的捕撈、養殖漁船,是指在漁業船舶管理部門登記為捕撈船或者養殖船的船舶。

  第十一條 車船稅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的軍隊、武裝警察部隊專用的車船,是指按照規定在軍隊、武裝警察部隊車船管理部門登記,並領取軍隊、武警牌照的車船。

  第十二條 車船稅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的警用車船,是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領取警用牌照的車輛和執行警務的專用船舶。

  第十三條 車船稅法第四條所稱的節約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車輛包括純電動汽車、燃料電池汽車和混合動力汽車。純電動汽車、燃料電池汽車和插電式混合動力汽車免徵車船稅,其他混合動力汽車按照同類車輛適用稅額減半徵稅。

  第十四條 車船稅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第十五條 保險機構在代收車船稅時,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單以及保費發票上註明已收稅款的信息和減免稅信息,作為代收稅款憑證。

  納稅人在應當購買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截止日期以後購買的,或以前年度沒有繳納車輛車船稅的,保險機構在代收代繳稅款的同時,還應代收代繳欠繳稅款的滯納金。

  對於依法不需要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車輛,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車船稅。

  第十六條 納稅人在首次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時繳納車船稅或者自行申報繳納車船稅的,應當提供購車發票及反映排氣量、整備質量、核定載客人數等與納稅相關的信息及其相應憑證。

  第十七條 負責船舶登記、檢驗的船舶管理部門或者船舶檢驗機構為船舶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在登記、檢驗時依法代收車船稅,並出具代收稅款憑證。

  第十八條 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車船稅的,納稅地點為扣繳義務人所在地。

  納稅人自行申報繳納車船稅的,納稅地點為車船登記地的主管稅務機關所在地。

  依法不需要辦理登記的車船,納稅地點為車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主管稅務機關所在地。

  納稅人按照納稅地點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具體適用稅額繳納車船稅。

  第十九條 已完稅或者按照車船稅法第三條第(四)項、第五條規定減稅免稅的車船,納稅人應當向扣繳義務人提供登記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減免稅證明。扣繳義務人憑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減免稅證明或者完稅憑證,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不能提供完稅憑證或者減免稅證明,且拒絕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車船稅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得出具保單、保險標誌和保費發票等,同時報告主管稅務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 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解繳代收代繳的稅款,並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扣繳義務人向稅務機關解繳稅款時,應當同時報送明細的稅款扣繳報告。扣繳義務人解繳稅款的具體期限,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

  第二十二條 購置的新車船,購置當年的應納稅額自納稅義務發生的當月起按月計算。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年應納稅額12)應納稅月份數。

  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已完稅的車船被盜搶、報廢、滅失的,納稅人可以憑有關管理機關出具的證明和完稅證明,向納稅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退還自被盜搶、報廢、滅失月份起至該納稅年度終了期間的稅款。

  已辦理退稅的被盜搶車船,失而復得的,納稅人應當從公安機關出具相關證明的當月起計算繳納車船稅。

  在一個納稅年度內,納稅人在非車輛登記地由保險機構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且能夠提供合法有效完稅證明的,納稅人不再向車輛登記地的地方稅務機關繳納車輛車船稅。

  第二十三條 已繳納車船稅的車船在同一納稅年度內辦理轉讓過戶的,不另納稅,也不退稅。

  第二十四條 車船稅法第八條所稱取得車船所有權或者管理權的當月,應當以購買車船的發票或其他證明文件所載日期的當月為準。

  第二十五條 稅務機關可以在車船管理部門、車船檢驗機構的辦公場所集中辦理車船稅徵收事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車輛相關登記和定期檢驗手續時,對未提交自上次檢驗後各年度依法納稅或者免稅證明的,不予登記,不予發放檢驗合格標誌。

  海事部門、船舶檢驗機構在辦理船舶登記和定期檢驗手續時,對未提交依法納稅或者免稅證明,且拒絕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車船稅的納稅人,不予登記,不予發放檢驗合格標誌。

  第二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車船稅涉稅信息平臺,車船管理部門、車船檢驗機構、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和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車船信息共享機制,定期提供車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代收代繳車船稅稅款及車船保有、年檢等信息。

  第二十七條 車船稅按年申報,分月計算,一次性繳納。納稅年度為公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八條 經批准臨時入境的外國車船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車船,不徵收車船稅。

  第二十九條 按照規定繳納船舶噸稅的機動船舶,自車船稅法實施之日起5年內免徵車船稅。

  機場、港口內部行駛或作業的車船,自車船稅法實施之日起5年內免徵車船稅。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2月1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來源:法制辦網站)

責任編輯:魏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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