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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明:不能因為存在一定重復 就要求車船稅和燃油稅合併

發佈時間:2010年12月17日 11:01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新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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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2月17日10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經濟法室主任黃建初、北京大學教授劉劍文、中國人民大學教授朱大旗、中央財經大學副教授高萍、財政部財政科學研究所副所長蘇明與網友在線交流車船稅法草案。

  主持人:署名為“雲南昆明”、“督察”、“哈爾濱李明”等一些網友提出,車船稅法的立法目的是什麼?在國家對車輛已收取購置稅、燃油稅等稅收的情況下,為什麼不取消車船稅?或者將車船稅與燃油稅合併? 這個問題請蘇明副所長回答。

  蘇明:這個問題,我的理解實際上是兩問。我首先回答車船稅法立法的目的。《車船稅暫行條例》取代原車船牌照使用稅暫行條例,于2007年1月1日正式實施,條例在實施期間對於適當籌集稅收收入、加強稅收管理起到了積極作用。這次從《條例》上升到法律層次,有多重目的:

  首先,法律高於行政法規,依法徵稅和依法理財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通過車船稅法出臺,就是為了將車船稅更加規範地納入法律軌道。

  其次,還在於更好地發揮稅收功能。一般説來,稅收具有兩個方面的功能,即收入功能和調節功能,車船稅也是具有上述兩個功能的稅種。一是通過車船稅來籌集財政收入,尤其是作為地方稅,是地方政府穩定的收入來源之一;二是在調節功能上,具有調節分配的作用。通過對全體公民中擁有車船的部分人徵收車船稅,用於提供全體公民都可以享受的社會公共服務。同時,通過車船稅制度的相關設計,如對於不同排量機動車的差別稅率,客觀上也能在一定程度起到對節能減排的調節作用。

  選擇在不同的徵稅環節進行徵稅,是稅收制度設計中很常見的一種的做法,因為在不同的環節的稅種有著不同的作用或實現不同的目的。同時在三個環節對機動車進行徵稅也是國外稅收實踐中的正常做法,如國外也對機動車徵收購置環節的增值稅或消費稅、保有環節的機動車稅和使用環節的燃油稅。在不同環節徵收,既包括政府獲得稅收收入的目的,也包括在不同環節所要實現的不同調控目的。同上,車船稅除了在獲取稅收收入的同時,還要發揮在收入分配以及節能減排上的一定調控作用。同時在三個環節對機動車徵稅也是我國過去稅制中的早有的一種設置。因此,不能因為此次車船稅改革為實現對大排量機動車的調控作用與燃油稅有重復之處,就要求取消車船稅或將車船稅與燃油稅合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