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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浩茶油事件:質檢總局有不作為嫌疑

發佈時間:2010年09月09日 08:02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京華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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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金浩茶油被曝致癌物超標

  本報訊 (記者胡笑紅)為何今年3月份就已檢測出苯並(a)芘超標,卻遲遲未向社會公佈?儘管金浩茶油董事長已就問題産品事件做了公開道歉,輿論的矛頭也同時指向了權威部門——湖南省質量技術監督局。該局副局長甘躍華近日接受新華社記者採訪,他的回應同時也隱藏了另外一個重要信息:至今未有任何公開表態的國家質檢總局在此次事件中是否也需要承擔一定的責任?而對於外界眾多的疑問,國家質檢總局昨天在接到記者採訪提綱後表態:總局正在進行調查。但是有專家仍表示,在此事件過程中,質檢總局有行政不作為的嫌疑。

  ■疑問一

  查處為總局風險監控中心交辦?

  從今年初抽查出金浩茶油部分産品質量問題,之後的半年多時間裏,此事一直未向消費者披露。對此,甘躍華稱,按食品安全法有關規定,質監部門可定期公開日常監控信息,包括企業行政許可、停産停業有關名錄、查處非法行為等情況。但查處金浩這個事情是國家質檢總局風險監控中心交辦的任務。按食品安全法第82條規定,對上級交辦的案件或食品安全信息,湖南省質監局沒有信息公開的權限,必須由國家統一公開發佈。

  甘躍華還表示,按照食品安全法第53條明確規定,召回産品、通知經營者和消費者的法定責任主體是企業。質監部門履行召回工作的監管責任,督促、責令、處罰。政府有政府的責任,但不能越俎代庖。

  按照甘躍華的説法,此事既然是國家質檢總局監控中心交辦的任務,從接到任務到事件被曝光,半年多的時間內,總局方面是否知曉自己交辦的任務的結果呢?

  ■疑問二

  湖南質監部門已向上級彙報?

  直到現在,記者在國家質檢總局和衛生部門等官方網站查閱發現,政府方面還沒有任何一個部門“統一公開發佈”金浩茶油的相關信息。不過,甘躍華卻稱:“我們曾向上級彙報過相關情況”。

  記者查閱國家質檢總局2007年頒發的《食品召回管理規定》發現,食品生産者應當在食品召回時限期滿15日內,向所在地的省級質監部門提交召回總結報告;責令召回的,應當報告國家質檢總局。

  作為湖南質監局的上級單位,國家質檢總局是否真的收到了相關彙報呢?

  另外,食品安全法第82條還規定,下列信息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公佈:(一) 國家食品安全總體情況;(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處理信息;(四)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國務院確定的需要統一公佈的信息。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信息,其影響限于特定區域的,也可以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公佈。縣級以上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公佈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公佈信息,應當做到準確、及時、客觀。

  按照上述相關法規,如果金浩茶油致癌事件屬於“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的一部分,那麼可以由質監部門公佈;如果不是,則應當由相關衛生部門來公佈。那麼作為下派抽查任務的國家質檢總局在半年多的時間內是否通告了相了衛生部門,從而給消費者警示呢?

  ■疑問三

  總局是否應及時發佈食品安全信息?

  質檢總局自己頒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規定》還確定:食品生産者故意隱瞞食品安全危害,或者食品生産者應當主動召回而不採取召回行動的,國家質檢總局應當責令食品生産者召回不安全食品,並可以發佈有關食品安全信息和消費警示信息,或採取其他避免危害發生的措施。

  很顯然, 金浩茶油此次事件應該屬於“食品生産者故意隱瞞食品安全危害”,按照上述規定,國家質檢總局完全可以發佈相關安全信息。

  但是如果按照2009年6月開始實施的食品安全法規定,有關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則應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公佈。不過記者昨天查閱公開信息發現,國家質檢總局並未因國家食品安全法的實施而公佈2007年8月頒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規定》已作廢的信息。

  另外,記者昨天在質檢總局官網發現,質檢總局最近公佈了啤酒、綠茶等食品的檢測信息,其中就包括不合格産品信息。

  正在調查

  ■國家質檢總局

  9月7日晚,按照國家質檢總局新聞辦的要求,記者將上述有關問題的採訪提綱通過傳真發給總局。昨天晚上9點左右,國家質檢總局方面給記者發來回應稱:國家質檢總局相關負責人表示,對於公眾近期廣泛關注的“金浩”茶油召回過程中的信息發佈問題,質檢總局正在進行調查。質檢總局歡迎媒體和社會公眾對質檢工作進行監督。

  ■專家説法

  有行政不作為嫌疑

  “如果確實應該及時公佈卻沒有公佈食品安全信息,那麼質檢總局有行政不作為的嫌疑”,一位不願具名的食品行業專家昨天接受記者採訪時這樣表示。

  據其介紹,行政不作為就是指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有積極實施行政行為的職責和義務,應當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職責的狀態。所謂行政中的“不作為”行為,是基於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符合條件的申請,行政機關依法應該實施某種行為或履行某種法 定職責,而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卻拒絕作為的行政違法行為,亦稱“不作為違法”或“消極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