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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學校信息公開辦法》的意義與亮點

發佈時間:2010年09月01日 11:00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光明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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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過十四輪的意見和建議徵集、修改三十余次、歷時三載的《高等學校信息公開辦法》破繭而出。從程序法治的角度看,它使中國高校在依法治校的軌道上推進了一大步。

  法理意蘊:現代大學的法律治理,既包含規則之治,亦包含程序之治

  依法治校是《辦法》的立法宗旨。現代大學的法律治理,既包含規則之治,亦包含程序之治。前者強調法律規則的合理性,後者強調法律過程的正當性。從規則之治的角度看,《辦法》作為部門規章,在第二章規定了十二項信息高等學校應當主動公開,內容涵蓋了學校基建、發展規劃、學生招生考試、學位評定、就業資助等諸多高校管理環節。從“應當主動”的規定看,把發佈這些信息規定為高校的法定義務,必然使社會公眾在獲取相關高等學校的信息方面擁有更多、更簡、更廉的機會,為目前社會普遍詬病的高校招生、基建過程中的腐敗行為的預防治理提供了迫切需要的規則支撐,因為信息公開從來就是最好的防腐劑。當然,如果制定《辦法》時將“應當”變為“必須”,強調信息公開的剛性約束,就能讓社會公眾擁有更有保障的知情權、參與權。從程序之治的角度看,當社會公眾普遍關注、評論這部規章規定的信息公開的內容太少、程度不夠時,我更想提醒人們要重點關注信息公開的程序性規定。《辦法》在三、四章用了十七條的篇幅,明確將公開信息的義務主體落實到了校長(學校)辦公室,並要求公開辦公室及人員的聯絡信息,責任到人;將公開渠道由傳統的紙質媒介擴大到電子媒介,甚至細化到了規定在何時向新生、新聘教師發放學校管理制度冊;將信息公開的期限、申請公開人提交的證件、繳費等細節明確説明,使高校信息公開有跡可循,可操作性極強。法律的細節隱藏在法律程序中,程序的精細賦予僵硬的規則以鮮活的生命,賦予高校以良治和善治。

  看點:建設“信用高校”“穩定高校”“自主高校”

  教育部制定《辦法》的目的在於促進依法治校,立足建立“陽光高校”,通過實現校務公開,保障師生員工和社會公眾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除此之外,建設“信用高校”是《辦法》的看點之一。對於普通中國公民而言,教育幾乎是改變人生命運的主要,甚至是唯一途徑。一所好的高校就如同一張金字招牌,一張信用名片。擁抱名牌高校就是擁抱良好的教育。但是,社會轉型時期困擾中國高校的諸如儀器設備、圖書、藥品等物質設備採購和重大基建工程的招投標活動中的腐敗與學術腐敗並稱為“高校腐敗”。這類非辦學活動過程中出現的腐敗不僅踐踏學術聲譽,而且侵蝕教育根基。高校與其他公共企事業單位一樣,需要道德重建,樹立公眾的信任。《辦法》不僅規定了高校在辦學活動中有義務遵守信息公開,同時規定高校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産生、製作、獲取的信息,也需要公開。

  建設“穩定高校”是《辦法》的看點之二。信息公開既涉及高校與社會之間的關係,也涉及高校內部關係。信息的過度公開與信息的絕對封鎖一樣,都容易導致社會失秩、行為失范、校園失和。因此,除了對常見的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不公開外,《辦法》還規定了“學校規定的不予公開的其他信息”。對這一規定,部分學者認為“不當擴大了信息不公開的範圍”,“高等學校對於某些信息是否公開,沒有最終決定權”。我認為,對“學校規定的不予公開的其他信息”的解讀應當受到該《辦法》的立法原則的約束。依《辦法》第四條“高校公開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和學校安全穩定”的原則,可以初步推斷出“安全穩定”是《辦法》的重要立法價值。而中國的高校具有分佈廣泛、知識集中、信息流動頻繁等特點,不同的環境會産生影響高校穩定的不同信息,相同的信息在不同的環境下也會産生不同的社會效果。《辦法》將這些信息的發佈權交給學校處理,並不意味著學校可以隨心所欲地規定“其他信息”,而應當以是否影響“安全穩定”為限。至於“高等學校對於某些信息是否公開,沒有最終決定權”的觀點,我認為,學校的信息發佈權和決定權本身是一種來自教育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授權,本來就不是最終權。依《辦法》第四章的規定,這種權力應當受到教育行政部門的監督制度、信息評議制度、舉報制度的約束,且可以依法承擔行政、民事責任,這與高校是否應該擁有“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信息”的權力沒有必然聯絡。

  建設“自主高校”是《辦法》的看點之三。高校行政管理與政府行政管理的差異在於,高校是擁有辦學自主權的公共服務機構,是獨立的事業法人。擴大高校辦學自主權是我國高校發展的方向,但越是自主的地方,就越需要自律和他律。對掌握稀缺教育資源的“211工程”大學、“985”工程高校來説,這一點尤為重要。《辦法》的頒布,不在於剝奪高校自主,而在於賦予高校自主更大的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