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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全部收費均應實行政府指導價

發佈時間:2010年08月11日 15:58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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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者日前獲悉,由銀監會、國家發改委共同起草的《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已經下發各商業銀行和地方價格主管部門徵求意見。意見稿規定,對部分服務銀行將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擬取消七項服務收費,商業銀行執行相關服務價格前,應至少提前5個月進行公告(8月10日《北京青年報》)。

  很明顯,《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是在近來銀行服務收費不斷上漲,引發社會各界普遍質疑的情況下,在修改2003年《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暫行辦法》的基礎上制定的。由於公眾尚無法目睹徵求意見稿的真容,僅就媒體的報道來看,新辦法與暫行辦法相比確有明顯進步,除了擬強制取消銀行七項服務收費外,還對一些特殊賬戶的收費及避免重復收費進行了規範,同時也體現了契約原則,有效保障客戶的知情權和選擇權。

  然而,如果與暫行辦法相比僅有以上些許變化的話,筆者認為,正在徵求意見的新收費管理辦法依然不符合《商業銀行法》的相關規定,涉嫌違法。因為2003年修改、2004年2月1日施行的新《商業銀行法》第五十條規定,商業銀行辦理業務,提供服務,按照規定收取手續費。收費項目和標準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職責分工,分別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這意味著我國商業銀行的全部收費項目及標準,均應由銀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分別會同國家發改委制定,從性質上講均屬於政府指導價,而不存在市場價格,任何情況下都不能交由商業銀行自行制定服務價格。

  而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暫行辦法》卻規定,根據服務的性質、特點和市場競爭狀況,商業銀行服務價格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第六條)。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服務價格,由商業銀行總行、外國銀行分行(有主報告行的,由其主報告行)自行制定和調整,其他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不得自行制定和調整價格(第九條)。這些規定與新《商業銀行法》第五十條的規定明顯不符。之所以出現這一法律衝突,原因在於暫行辦法依據的是修改前的《商業銀行法》,它規定“商業銀行辦理業務,提供服務,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收取手續費”。概括而籠統的規定,給中國人民銀行以極大的自由裁量空間,於是就參照《價格法》的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模式,將銀行服務收費也分為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讓職能部門沒有想到的是,就在暫行辦法實施後僅三個月,《商業銀行法》就進行了一次較大範圍的修改,其中就包括第五十條的規定。新規定徹底否定了商業銀行服務收費的市場調節價,而統一規定為政府指導價。

  徵求意見稿如果繼續延續了暫行辦法關於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模式的話,不僅從根本上違背了修改後的《商業銀行法》第五十條規定,而且也違反立法中關於“被授權單位不得再擅自轉授立法權”的原則。因為新《商業銀行法》第五十條的規定是一個授權立法條款,即將商業銀行收費項目和標準的制定權授予了銀監會和發改委或者中國人民銀行和發改委,它們必須認真行使法律授予的權力,而不得將其權力再以任何方式轉授給其他機關和單位,也不得將自己的“制定權”變為“審批權”。否則,就違背了授權立法的信任原則。

  總之,《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是否完全符合新《商業銀行法》第五十條規定的精神,很值得懷疑,也很值得推敲。公眾希望,徵求意見稿不會只在各商業銀行和地方價格主管部門之中徵求意見,而應儘快交社會各界討論,聽取廣大公眾的意見和建議,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現法律衝突,致使在今後的實施過程中遭遇尷尬。(李克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