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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茅臺”、“五糧液”等名酒標識,被告人被判入獄兩年半

發佈時間:2012年05月05日 01:32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上海法院網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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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普陀區法院對一起銷售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的標識案件進行一審判決,被告人錢某因銷售“茅臺”、“五糧液”等名酒品牌的包裝盒、防偽標、酒瓶蓋等標識,被判入獄兩年半,並處罰金二萬元。

  【案件回放】

  2010年8月,被告人錢某從他人處得知銷售名酒的包裝盒、防偽標、酒瓶蓋等標識可以賺錢,為謀取非法利益,便從廣州等地購進他人非法製造的“茅臺”、“五糧液”、“劍南春”等註冊商標的包裝盒、防偽標、酒瓶蓋等標識,存放于其租借的本市民營一路及真南路的倉庫內,對外銷售。2011年6月,上海市公安局民警抓獲被告人錢某,並從倉庫內查獲大量非法製造的“茅臺”、“五糧液”、“劍南春”等註冊商標的包裝盒、防偽標、酒瓶蓋等標識,共計72926件。最終,法院以銷售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判處被告人錢某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二萬元,同時,扣押在案的非法製造的假冒註冊商標標識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

  【以案説法】

  問題一:被告人錢某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普陀區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人錢某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而予以銷售,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銷售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依法應予處罰。

  問題二:對被告人錢某應如何量刑?

  被告人錢某尚未將購買的非法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銷售出去,係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此外,被告人錢某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亦可從輕處罰。最終,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法辭典】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條 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二十三條 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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