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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馬車碾壓兒童案”一審判決 肇事司機被判4年

發佈時間:2011年04月30日 07:46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揚子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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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現場。

  本報訊 4月29日上午,新沂市法院對備受關注的“寶馬車碾壓兒童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當地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媒體記者、被害人親屬、被告人親屬和社會群眾等近200人旁聽了庭審。庭審結束後,法院對此案當庭作出一審判決,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被告人伍坦有期徒刑4年。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過失致人死亡罪,辯護人以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進行辯護。庭審中,法庭播放了寶馬車進入住宅小區至事發後被告人報警的完整監控視頻。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伍坦,男,34歲,係當地一私營業主的駕駛員。2010年9月7日11時許,被告人伍坦駕駛寶馬X6越野車,在新沂市新安鎮良辰花苑小區10號樓3單元門前道路上由東向西倒車時,因對車後路面狀況疏于觀察,將3歲半幼童李某某撞倒、碾軋,後因判斷失誤向前提車時又一次碾軋被害人,其下車查看時又因操作不當,將停車擋位挂入倒擋致使車輛後退,導致該車左側前後輪再次碾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案發後,被告人伍坦撥打報警電話110和救護電話120,並在現場等候,至公安機關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其後,被告人伍坦積極認罪,真誠悔罪,被告人的親屬、車主與被害人親屬簽訂了賠償協議,賠償了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並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人伍坦駕駛機動車輛在居民小區內道路倒車時,應當預見其行為可能危害他人的安全,因對車後路面狀況疏于觀察,將在車後玩耍的幼童李某某撞倒、碾壓,後因對該車輛操作不當,致該車左前後輪再次碾壓被害人,應當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案發後,被告人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係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認罪、悔罪,其親屬等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損失,並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的,判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根據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實、性質、後果和其具備的法定和酌定情節,判處被告人伍坦有期徒刑4年。

  (慈延年 張彤 徐志華 張淩飛)

  審判長釋三疑

  在庭審結束後,本案的審判長接受記者採訪,解釋了本案中最引人關注的三大問題。

  1  為何不是故意殺人罪,也不是交通肇事罪?

  故意殺人罪和過失致人死亡、交通肇事罪的根本區別在於前者是故意犯罪,後二者是過失犯罪。

  本案中監控錄像、被告人供述及有關證據證實,被告人伍坦倒車前沒有注意觀察車後狀況,也沒有等到車載雷達啟動工作就向後倒車,導致被害人被碾軋,此時被告人伍坦對被害人被碾軋的主觀心態顯然是疏忽大意而非故意。其後,被告人伍坦沒有及時正確判斷車輛顛簸的原因而將車輛向前開,導致被害人又被碾軋,此時被告人伍坦主觀上仍屬於未盡到注意義務的疏忽大意。

  綜合全案發生發展的過程,被告人的行為客觀上雖然導致了被害人被車輛多次碾軋,但從事前、事中、事後情節審查判斷,被告人主觀上並非希望或放任嚴重後果的發生,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法院認定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

  關於被告人的行為是公訴機關指控的過失致人死亡罪還是辯護人提出的交通肇事罪:上述兩個罪名侵犯的客體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過失致人死亡罪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權利。使用機動車觸犯上述兩個罪名,主要區別是看被告人犯罪的場所。交通肇事罪發生地點在公共交通管理範圍內的道路上,而本案發生的地點在相對封閉的小區內,並非屬於公共交通管理範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在公共交通管理範圍外,駕駛機動車輛致人死亡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定罪處罰。本案中,被告人在小區內駕駛車輛致被害人死亡,應定性為過失致人死亡罪。

  2  有期徒刑4年是重判還是輕判?

  本案定性為過失致人死亡,法定刑是3至7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且被告人還具有歸案後積極認罪,真誠悔罪,積極賠償,取得了被害人親屬諒解等酌定情節,本院決定從輕處罰。結合公訴機關3至5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最終量刑4年。

  3民事賠償是如何處理的?

  被害人親屬於2010年12月8日向法院先提起了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伍坦和車主張某某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經法院主持,雙方自願達成調解協議,伍坦和車主張某某共同賠償被害人親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類經濟損失。該民事調解書已經生效並履行完畢,被害人親屬書寫了書面諒解書,“對伍坦犯罪行為表示諒解,建議可以從輕公正處罰”。

  慈延年 張彤 徐志華 張淩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