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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著作權人“被代表”問題的思考(上)

發佈時間:2012年04月18日 06:20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法制日報政府法治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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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自強

  3月31日,國家版權局就《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改草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後,一些著作權人及法律工作者對草案第六十條(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取得權利人授權並能在全國範圍代表權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代表全體權利人行使著作權或者相關權,權利人書面聲明不得集體管理的除外)、第七十條(使用者依照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簽訂的合同或法律規定向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支付報酬的,對權利人就同一權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訴訟,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應當停止使用,並按照相應的集體管理使用費標準支付報酬)的規定提出質疑,擔心著作權人行使權利時“被代表”。

  我認為,這種質疑和擔心是部分著作權人和法律工作者對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稿的正常反應,我們充分理解這些著作權人和法律工作者的擔心。我個人認為這個質疑是對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稿最具挑戰性的意見。下面,我想就這一問題做一具體分析,以便讓社會和公眾對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稿設定此項制度合理與否作出自己的判斷。

  一、納入著作權集體管理的著作權權項是有前提的,不是著作權人享有的每項財産權都適用集體管理制度,而只有著作權人難以行使的財産權,或者説著作權人無法控制的財産權,才能適用集體管理。適用集體管理的財産權具有特定性,不能延及著作權人的所有財産權利。所謂著作權人難以行使或無法控制的權利,是指著作權人明明知道自己的作品被眾多的市場主體經營性使用,自己又不清楚誰在具體使用,也控制不了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而且不能從這些使用中獲得正當的報酬。需要説明的是,延伸的集體管理權項(也就是部分著作權人或學者認為“被代表”的權項)的適用條件,比一般性的集體管理權項更加嚴格。

  二、關於“被代表”,我認為這是一些著作權人和法律工作者給出的一個非常貼切的稱謂。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稿第六十條和第七十條有關“被代表”的立法考慮,首先是從制度設計上能最大限度保護最廣大著作權人難以行使的權利,其次是讓絕大多數願意依法傳播(使用)作品的市場主體通過合法途徑獲得權利許可,在保護著作權人基本權利、鼓勵作品合法傳播、滿足公眾精神文化需求的前提下,實現著作權人和作品傳播者雙贏的目的。

  三、針對特定權利在特定使用方式前提下,如果著作權人的權利不“被代表”將會産生什麼樣的社會效果?我認為,針對特定權利在特定使用方式前提下,如果著作權人的權利不“被代表”將會産生的社會實際效果是:全國十余萬家“卡拉OK”經營企業就得關門,以及全國數量更大的賓館飯店、商場超市、機場、車站、碼頭、交通運輸工具等將不能播放音樂,我國的社會將進入沒有音樂的世界。這個道理很簡單,在特定權利及特定使用方式前提下,著作權人的不能“被代表”其權利自己無法掌控,作品使用者也將無法獲得著作權人的合法授權。使用者如果在沒有獲得授權的情況下繼續使用著作權人的作品,將處於違法狀態,其行為失去正當性,理所應當關門或停止使用作品。我相信,無論是著作權人、文化娛樂産業界和廣大公眾都不願意看到這樣的結果。

  (作者為國家版權局法規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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