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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訴羈押是否應國家賠償

發佈時間:2012年04月13日 14:22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光明網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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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基於控訴職能和法律監督職能所享有的一項重要權力,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不起訴有三種情形:即法定不起訴、相對不起訴、存疑不起訴。

  我國國家賠償法于1995年實施,2010年修改。與修改前的國家賠償法相比,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前刪除了國家賠償法中的“違法”二字,意味著國家賠償不以違法為原則,也即不管辦案機關有錯沒錯,違法不違法,只看結果──受害人受到了不應當受到的對待,他就有權利請求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用排除法規定了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其中第三項規定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因為對於法定不起訴,大都可以歸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這一情形。對於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由於司法機關未能掌握好追訴時效的計算,因此應當賠償;對於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也實行國家賠償,以達到特赦的法律效果;對於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説明本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自然也該賠償,因為事實上公民的人身權益受到了侵犯。

  對於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相對不起訴決定”案件,從法律上講,案情已經構成犯罪,只是因為犯罪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法免予處罰才作出不起訴決定。對於不起訴案件來説,如果公安、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採取了羈押措施,就説明他們未能遵循刑事訴訟法關於逮捕的標準:“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也即對情形輕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了不該有的羈押措施,不管屬於何種情形,國家都應當賠償。根據結果責任原則,不起訴是依實體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依程序法未達到逮捕條件的情形,所以,對被不起訴人實施羈押,在事實上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益,國家應當賠償。

  同理,對於緊急情形下採取的拘留措施,如果事後證明存在不起訴情形,也應當加以賠償。

  對所有不起訴案件執行國家賠償,可以在客觀上促使司法機關從嚴掌握拘留、逮捕條件,既可以解決實踐中逮捕率過高的問題,也可以防止司法機關不當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因此,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值得探討。(李浩 作者單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檢察院)

熱詞:

  • 羈押
  • 法定不起訴
  • 告訴才處理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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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家賠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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