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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建設工程保修期低於法律規定最低期限合同無效

發佈時間:2012年04月07日 05:56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新華網浙江頻道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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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華網浙江頻道杭州4月6日電(記者李淩婭)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5日發佈的《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的保修期限低於國家和浙江省規定的最低期限,該約定應認定為無效。

  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築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5年;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採暖期、供冷期;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

  在沒有對保修期限條款效力作出明確規定之前,如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違反這一規定,比如將屋面防水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約定為3年,一旦屋面防水工程在第4年發生質量問題,雙方當事人就可能因為保修問題、費用承擔而發生糾紛。

  在《解答》公佈後,如果合同雙方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低於法律規定的保修期限,即使約定的保修期限已滿,施工方仍要為出現的質量問題承擔責任。

  浙江省高院民事庭的負責人蔣衛宇認為,《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其目的在於保證建築工程的質量,保障使用人的生命和財産安全,這是必須堅守的底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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