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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損資産的處置行為無效

發佈時間:2012年04月01日 16:34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佛山日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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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1年1月,甲公司與銀行簽訂《借款合同》,向銀行貸款2200萬元(人民幣,下同)。同年10月,甲公司經營困難、瀕臨破産,與乙公司簽訂《兼併協議》約定:甲公司現有資産評估價值為1666萬元,乙公司按980萬元的價格,以每年向甲公司存續實體支付80萬元的方式全部接收,支付期限不超過12年;甲公司原420名員工由乙公司接收;甲公司全部債權債務由其存續實體負責,乙公司對此不承擔責任。

  2011年12月,銀行得知兼併後,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撤銷《兼併協議》中的價格條款;乙公司在承接資産1666萬元範圍內對甲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012年2月,法院判決支持銀行訴請。

  【律師點評】

  1、關於協議性質。

  《民法通則》第44條規定:“企業法人分立、合併,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公司法》第175規定:“公司合併時,合併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併後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

  本案,乙公司全部接收甲公司現有資産,但甲公司債權、債務卻仍由其存續實體負責,乙公司無責。此與法律關於企業合併的上述規定不符。故《兼併協議》名為兼併,實為固定資産轉讓。

  2、關於銀行撤銷權。

  《合同法》第74條規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産,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本案,乙公司僅以980萬元價格接收甲公司價值1666萬元的資産,嚴重損害了銀行的債權。銀行有權訴請法院撤銷該條款。

  3、關於公司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企業以其優質財産與他人組建新公司,而將債務留在原企業,債權人以新設公司和原企業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主張債權的,新設公司應當在所接收的財産範圍內與原企業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因本案訴訟時《兼併協議》已實際履行,為維護銀行債權,同時兼顧社會穩定,法院參照上述規定的精神判決乙公司對甲公司所欠債務在1666萬元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正確。

熱詞:

  • 兼併協議
  • 合同法
  • 公司法
  • 民法通則
  • 借款合同
  • 債務人
  • 存續
  • 減損
  • 銀行債權
  • 法院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