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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車私用出事故單位被判賠償具有警示意義

發佈時間:2012年03月29日 04:19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人民網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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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雲南省昆明市東川區法院的一份判決書引起社會廣泛關注。法院判決公車所屬單位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賠償張文新之子張鑫及其外公李國榮經濟損失34萬餘元。2009年3月30日,時任尋甸縣人大常委會副主任的張文新依程序休假4天,並按有關公務用車管理規定要求,使用縣人大常委會機關的越野車,去東川區處理搬遷岳母墳墓事宜。張文新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張文新、李冬梅夫婦在內的三人死亡、二人受傷(據3月26日《人民日報》)。

  公車私用導致發生交通事故單位被判賠償,這在社會上引起了爭議。筆者認為,這一判決對於公車私用具有非常現實的警示意義。

  其一,暴露了公車私用的現實問題。公車私用一直是被明文禁止的,但是,在本案中,公車私用竟然還“屬於公務活動”,這將導致國家公務和公職人員的私事邊界不清,鬆動了公車私用的禁令,不利於杜絕公車私用。

  其二,暴露了公車私用無人被追責的問題。公車私用是違規違紀的行為,無論是批准用車的人,還是私自用車的人,都應該受到查處。然而,本案中,相關責任人並沒有被追責,這不能不説是一種怪事。

  其三,單位不能充當冤大頭。公車私用不應該“屬於公務活動”。違反相關規定動用公車的是那些握有權力的官員。因此,即使是賠償,也應該由這些違規違紀的官員來賠償,而不是由單位來買單。

  其四,不能助長公車私用。本案公車私用的批准過程中是否有違規行為,法院應該查清並據此明確賠償主體,不能讓單位代某些人受過。如果單位相關領導沒有違規批准,而是使用人打著從事公務的旗號利用公車辦私事,那麼,責任應該完全由其承擔,而不是由單位來賠償,否則會助長公車私用。

  不論這起案件最後的結局如何,公車私用造成三死二傷的悲劇,都應讓公車私用者、公車私用批准者以及擁有公車的單位“長點記性”,有所反思,能夠醒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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