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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層建築應配置避難逃生設施

發佈時間:2012年03月24日 15:24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吉林網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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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網訊 昨日,《吉林省消防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在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上提請審議。

  高層建築應配自救器材

  據了解,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收到省人大內司委轉來的省十一屆人大五次會議代表提出的議案,建議在條例中增加“在既有、改建、擴建、新建樓宇及高層住宅中,必須配備救生緩降器等自救逃生器材;對在既有建築項目配備自救逃生器材時,可實施各級財政補貼、相應收費減免與單位自籌等方式相結合的經濟鼓勵措施”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在高層建築中配置避難、逃生設施,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減少因其發生火災造成的人員傷亡,非常必要。對於高層建築業主或者使用人也有必要作出應當配備自救逃生器材的規定。但鋻於救生緩降器目前尚無統一的國家標準,地方標準也非強制性標準,因此,條例中暫不宜作具體規定。

  基於上述考慮,法制委員會建議在修訂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一條,即:“高層建築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配置避難、逃生設施。高層建築業主或者使用人應當配備緩降設施、防煙工具、口哨、手電筒等自救器材。”

  我省擬賦予飲用水

  水源管理機構處罰權

  昨日會議還聽取和審議了《吉林省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草案)》。

  調研中了解到,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環保、水利和國土部門,因受執法隊伍和執法條件的限制,存在監管不及時、執法不到位的現象。而飲用水水源管理機構有相應的人員,負責日常管理工作,也能及時發現問題,但沒有法律、法規的授權,無法管理。鋻於此種情況,經與相關部門溝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涉及的採砂、取土、網箱養殖、旅遊、垂釣、放牧以及移動、佔用、損毀、塗改水源保護區防護網、界樁、界碑和警示標誌的處罰權賦予飲用水水源管理機構,便於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

  同時,考慮到有些地方沒有設立飲用水水源管理機構或者有些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數額較大,由飲用水水源管理機構執法不太合適,建議增加規定,將這些問題交由相關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職權進行處罰(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

  取土挖沙最高可罰50萬元

  《長春市文物保護條例》也在昨日提請審議。

  在條例制定過程中,從長春自身特色出發,著重對偽滿遺存的具有警示意義的歷史文化遺産和中國第一汽車製造廠為代表的工業文化遺産的保護予以突出。

  《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從事取土、挖沙、採石和修建溝渠等活動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文物造成損壞後果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買賣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一萬元,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記者 解翔童/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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